浙江义乌,一男子收到客户的400万元货款后,第一时间就去银行办理了定期一年的存款业务,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定期一年将会有十几万的利息,但到期后才能本息一起支取。可万万没想到的是,男子一年后拿着存款单去取款时却被告知,存款单是假的,无法为其兑付。男子一气之下,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朱先生是个商人,在当地有许多生意。朱先生在收到客户一笔拖欠已久的400万货款后,因暂时用不上这笔钱,于是在收到货款后的当天下午,带着银行卡和身份证来到银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 银行大堂经理得知朱先生是来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后,在不停的向其推销理财和基金等收益比较高的业务,但朱先生认为理财和基金虽然收益高,但同时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其并不感兴趣。 最终朱先生还是坚持在银行柜台处,办理了定存一年肯定能获得十三万多元利息的定期存款业务。办好一切手续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柜台窗口递给朱先生一张显示利率为3.3%的定期存款单。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朱先生一年后满心欢喜的拿着存款单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却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无法为其办理取款业务,理由是朱先生手上的存款单是伪造的,银行根本查不到这笔钱。 朱先生顿时被吓坏了,当场就报警求助。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确认事实是:当时为朱先生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因受到银行的会计主管的指使,遂将朱先生的400万元存款转到其他人名下账户,并将伪造的存单从柜台窗口亲手递给朱先生。 公安机关确认银行会计主管和柜台工作人员的犯罪事实后,对两人釆取刑事强制措施。法院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对两人刑事处罚。 拿到已经生效的法院刑事判决书后,朱先生立即到银行讨要说法,并要求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时,可却被银行以是个人行为、没收到过这笔钱为由拒绝。 多次讨要未果后,朱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大家都知道民事诉讼最难的是举证,因为民法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简单的说,就是你想告谁之前,你要先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法院不会支持你的诉求,有的甚至不会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公、检、法三个部门已经还原了整个过程,且有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因此朱先生在举证方面是完全没有问题的。 随后朱先生在法庭上举证称,其在银行工作时间内来到其经营场所、并由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具体经办,事后又是在柜台窗口处从银行工作人员手中拿到的存款单,因此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是履行职务行为。 据此,朱先生认为,即便存款单是伪造的,也是银行用人不当、疏于管理造成的,因此银行不能以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为由,推卸其一方的责任。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 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朱先生的意思很明确,是银行的管理过失造成自己损失的,因此银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先行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然后银行再去向其前工作人员追偿。 可银行却同样以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并举证反驳称,既然司法机关已经认定是犯罪行为,就代表这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此银行主张应当由朱先生自己去向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追偿。 听完双方的辩解后,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 商业银行法第6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且朱先生事前是不明知的,那么银行就有义务保障朱先生的资金安全,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存单兑付义务。 那么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么? 朱先生在银行营业时间内,带齐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业务,事后代表银行履行职务的柜台工作人员通过银行窗口给其递回一张与其定存金额和公开利率均一致,且有银行印章的定期单。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普通储户的朱先生根本无法辨别存款单的真伪,因此朱先生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存款已经存入银行,且公安机关已经证实朱先生事前是不知情的,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银行与朱先生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银行需按照合同约定为朱先生履行兑付义务,向其支付400万本金及95万元利息。 也就是说,如果按照一年利10几万来计算,朱先生是在到期并发现伪造存款单的五六年后才赢得这场官司的。有网友表示,一般人真拖不起,而且要是银行上诉的话,还要继续等。对此,您怎么看? 关注@娟姐看法 !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注: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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