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丨刘律强法
编辑丨刘律强法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经济有关的纠纷和犯罪也日益增多。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有关经济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也愈加重要。

案件经过
1992 年初,赵某利是鞍山市立山区*光春**铆焊加工厂(以下简称“*光春**厂”) 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风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
十九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赵某利从东北风公司多次购买了冷轧板。

在多次冷轧板的交易过程中,通常情况就是赵某利提货之后,再通过转账或其他等方式,向东北风公司支 付之前提取冷轧板的款项。
这表明了他们之间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相 对的关系。但是,1992 年期间赵某利有四次提货行为,分别发生在 1992 年 4 月 29日、1992年5月4日、1992年5月7日和1992年5月8 日,这四次提货是 在他向东北风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之后,一共从东北风公司购买了价值约 13 万余元的 47 吨左右的冷轧板,但是赵某利未将这四次东北风公司开具的发货通 知单的结算联交回到该公司的财会部。

东北风公司之所以发现了赵某利之前四次提走冷轧板,并没有付款的事情。
是因为在年终结算的时候,正是通过他放在东北风公司的成品库以及销售部的发货通 知单才发现的。
一年多的时间,赵某利和东北风公司在是否结清货款这个事情上 一直都具有争议,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之后, 东北风公司在 1994 年 8 月 11 日这 天,以赵某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赵某利被指控诈骗罪,但是又因为证据不足,因此千山区人民法院也就是一 审法院宣告赵某利无罪。
之后由于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本次判决,因此对于 一审的判决进行了抗诉。
于是二审法院,认定赵某利犯诈骗罪。在此之后,赵某 利对于二审的判决提出了申诉,但是都被驳回了。

一直到 2018 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审理,认为赵某利的行为不管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 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并 不构成诈骗罪。
«——【·以案释法·】——»
第一节 本案中赵某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赵明利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先从经济犯罪的方方面面进行分析论证。由于经济犯罪五个构成要件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更重要的是经济犯罪内在有着因果关系和紧密的逻辑性。
因此,在赵明利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件中,如果想要认定其行为成立经济犯罪或者经济犯罪等其他的经济犯罪的话,首先就应该搞清楚在主观方面上,赵明利是否存在着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文通过层 层的分析和论证,笃定的相信最高法的再审改判,同样认为赵明利在主观方面并 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主观目的认定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直接的认定,二是间接的推定。
所谓主观直接认定,就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思考,然后在自己意志的支配 之下产生的主观认定,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那么就可以直接认定。
所谓间接客观推定,就是无法直接认定的情况下,可以从一些证据和法律的结合情况下,进行客观推定的情况。但是这种推定限于直接证据难以获得的情况。

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的推定,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首先,需要对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进行分析。
那么履约能力在实践中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的能力,对于合同的规定,完全充分的 履行没有问题。
二是行为人具备部分履约的能力,就是对于合同中的条款,只能 部分履行或者说有一部分不具备履行能力。
三是行为人完全不具备履约能力,就是行为人压根就达不到合同的要求,这个就是完全欺诈的成分。

其次,需要对行为人在合同签订之后,是否有实际的行动进行分析。
如果压根就不打算履行, 也没有任何的行动,那基本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然后,就是对 行为人取得款项或者货物之后的处理方式进行分析,如果他是正当的用途或者按 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那就是不具有侵占的目的,倘若行为人低价买入,然后高价卖出的话,那么他的目的就不具有正当性。
最后,要考察当事人事后的态度, 如果事后积极地创造条件,想要履行合同,或者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形,都可以判断出行为人是具有正当性的。
相反地,如果事后找各种各样的借口,不愿意承担任何的责任,还在推卸责任,也不返还款项或者货物,那么基本上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赵某利支付了大多数的货款,并且一直没有否认提取冷轧板的事实, 也没有实施任何的逃匿或者转移财产的行为。双方只是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的问 题上面,赵某利与东北风公司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也不能就此认为赵某利存在着 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
综上所述,赵某利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 本案中赵某利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行为人将其内在的欺诈意图通过外在的行动表现出来,即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利的 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在与东北风公司进行冷轧板交易过程中,赵某利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赵某利没有因此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赵某利不构成经济犯罪,故宣告其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指出,依法应当宣告 赵某利无罪。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原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存 在一些错误。
赵某利与东北风公司之间的交易大多是多次交易中的小部分。因此, 这四笔交易应在双方多次业务往来和持续交易中进行评估。
二是根据当时的案情,从证据看不出赵某利四次拿出未结清货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双方在 最后一次的交易中没有继续进行。
四次交房后,赵某利继续对东北风公司账户进 行一次交款和两次转账付款的结算。在连续交易期间,赵某利有能力支付货款, 也履行了正常的货款支付义务。

此外,他还积极支付了双方交易中的大部分货款, 并在四次结算后没有实施规避行为。
其三,赵某利在本案中的四笔未结清*款贷**最多也就是拖欠,这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特点。
在四次交易前,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易,赵某利在四次交易前已提前支付了支票。
东北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什么误会,也不是因为认识错误才把货交给赵某利。
总而言之,在赵某利与东北风公司多年的交易中。

赵某利的四次交易只是多次交易中的小部分,因此这四次交易应在双方多次业务往来和连续交易中进行评估。
通过本案的证据,无法认定赵某利非法持有这些未结清的*款贷**。
双方在最后 一次的交易中没有继续进行。
四次交货后,赵某利仍支付了转账款,并没有逃避、 隐瞒行为。
无论从哪个角度、哪个角度,他都不构成诈骗罪。虽然赵某利在交易期间迟迟不付款,但他始终有正常的付款,能够支付货款。

他积极履行了双方交易中的大部分付款义务,并在四次交货后没有实施*税逃**行为。
由此看来,赵某利四次货款没有结清的行为并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三、 赵某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界定某种犯罪行为是构成诈骗罪必须把握住一个关键 因素,就是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中,赵某利是否构成诈骗罪是该案 的根本所在。
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赵某利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 赵某利已构成诈骗罪。
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认定赵某利无罪。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和再审认定事实清楚。
结合当时的情况,十九世纪九 十年代,赵某利与东北风公司一直有买卖的交易。

要把四次提货未付款的行为放 在双方多次连续交易中进行评价,是完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行为。在诈骗罪的 认定中,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联系就是当事人双方行为的因果关系。
在该案中, 东北风公司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而后又因错误认识交付冷轧板,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下面将从这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就东北风公司有没有陷入错 误认识来进行分析。之前已经分析说明赵某利并没有实施任何的欺诈行为,那么赵某利是否某些行为让东北风公司的员工陷入错误认识呢?
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其一,东北风公司的员工刘某的证言已经表明, 他是已经向财务部门询问并得出赵某利已经开出发票,才进行的给予货物的行为。

很明显,他自己也有清醒的认识,并不是基于任何所谓的错误认识发货的。
其二, 赵某利在提货的过程一直都在断断续续的进行付款,而且赵某利与东北风公司的 交易习惯一直都不是一一对应的付款模式,在最后一次的提货之后,赵某利依然有对东北风公司进行转账。
也就是双方对于提取货物和付款的方式都没有陷入错 误认识。
只是最后对于货款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双方存在着异议。
在赵某利 一案当中,赵某利原本被二审判为经济犯罪,而后再审改判为了无罪,是一个真真切切的冤假错案。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通过赵某利再审改判无罪一 案,迈出了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以及财产安全的重要一步。

该案中赵某利被改判 无罪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赵某利的行为只属于经济纠纷的范围,可以认定合同 纠纷或者合同违约,但是远远没有达到经济犯罪或者经济犯罪的范围。
该案例为分清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依据。
«——【·结语·】——»
赵某利一案经过一审认定无罪,二审认定经济犯罪,再审又改判无罪,现在已经尘埃落定。
一审认定无罪的理由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审之所以认定经 济犯罪,是将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经济犯罪作为小前提,案件中赵某利有四次 没有结清货款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经济犯罪适用于本案事实,因此得出了赵某 利犯经济犯罪的结论。

再审法院认为,主观上,赵某利在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客观上,他也不存在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因此赵某利的行为不符合 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如果赵某利知道自己在提货付款后不再具备履行能力,又继续提货不再付款,或者只具有部分履行能力,且提取的货物价值远远超过其自身的履行能力,则该行为可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赵某利在口头承诺进行交易时 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提货后仍不告知对方拖欠货款,继续提货,那么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赵某明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如果赵某利在本次交易的谈判 过程中付款、提货,无论最终货款是否结清,赵某利的行为都只构成民事欺诈, 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会出现类似于赵某利这样的错案。
在本案中,各种材料证明赵某利完全具备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在连续交易中,已 经认定这种先拿货后付款的交易模式。
因此,他并非完全丧失行为能力而故意骗 取财物,因此不能认定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赵某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同一审和再审法院的判决。
赵某利 与东北风公司只是单纯的经济纠纷,赵某利并不构成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