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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纽克斯对程序法方面的改革主要针对审判程序的繁琐和审判过程的缓慢等问题,主要包括侵害之诉中保释程序的改革和对驱逐土地之诉的程序改革。
经过改革后的普通法部分解决了普通法出现的程序性质的危机,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普通法的僵化,使得普通法逐渐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侵害之诉是中世纪英格兰的一种诉讼形式。它指的是因自己的身体、财产、权利、名誉或人际关系被侵害而索赔的诉讼,随着巡回初审制度建立起来之后,这种诉讼形式在14世纪才被普遍应用。
侵害之诉可以在三个层面上理解:在其最广泛和最原始的含义中,它包括任何违法行为——任何对权利规则的侵犯或违反,这种用法在圣经中很常见,但它从未在法律的专业用语中得到承认,现在甚至在通俗用语中也已过时;它的更狭义的意义,也是它的真正法律意义,指的是可以由侵权的令状给予适当的救济的任何法律错误,包括对人身、土地或动产的直接和强制性伤害;第三个也是最狭隘的意思是,按照更普遍的说法是它仅限于第二种意义上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对土地的侵权行为。

在普通法中大量的诉讼形式都是由侵害之诉发展而来,如上文提到的早期的违反口头契约的诉讼,就是由侵害之诉给予救济的。
关于侵害之诉中保释程序的发展,是费纽克斯在1498年审理的汤普森诉李案(Thomsonv.Lee)首先将保释令状的程序应用于侵害之诉中。

“1498年费纽克斯管理下的王座法庭审判过一个判例,决定侵权诉讼中可以用类似保释令状的程序,由此即使原告本人在未被违法囚禁的情况下,也可以审判结果出来之前返还他的财产。”
侵害之诉中的保释程序与保释令状的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它的发展历程也需要从保释令状的发展开始追溯。

保释令状指的是一个人向给予司法官将会回应任何指控保证后,将他从监狱中或者其他人的监管中释放的令状。
“此令状主要针对的对象是法律上可被释放的处于监禁中的个人;它的程序是向郡长发出一份令状,要求郡长公正且不拖延的将某人释放,除非此人的关押是根据特殊的指令,或者是根据*法大**官的指令,或者因为导致其他人的死亡,则在英格兰的法律中是不可被释放的。”

如果此人离开司法长官的管理范围,则司法官则要针对保释人的问题,给予保释人已被转移的说明;但此令状在许多例外的情况下都不能有效给予救济,尤其是在涉及到国王的情况下;此令状与出庭担保令状、拘禁调查令状和人身保护令状同为4种给予处于非法监禁状态下给予人保护的令状,但人身保护令状可以给予比其他三种令状更充分的救济。

所以,此令状已基本上为人身保护令状所取代,仅在美国某些州中有所使用,且形式也有所变化。但保释令状在14、15世纪时是被广泛应用的。
保释令状在15世纪时最主要的作用是保护被领主非法拘禁的维兰。“15世纪时由维兰自己提起诉讼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如果领主非法囚禁了一个维兰,则维兰可以利用保释令状恢复在案件审理前恢复他的自由和财产。

后者是一个重要救济措施,因为如果没有他,领主可以通过囚禁维兰并拿走他的财产来有效防止维兰起诉他。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保释令状逐渐暴露出许多弊端。
“只有当维兰处于被拘禁状态下的时候,这个诉讼才是可行的。这种限制解释了他为何在1500年以后就逐渐被抛弃。解放人身的诉讼是无效率的,且几乎完全失效”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法官们不得不寻找其他的救济方式。

“从15世纪末开始,侵权诉讼开始接管此类案件。对于过去被非法囚禁的人或财产,可以提起非法侵权诉讼。”由此开始,侵权诉讼逐渐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开始接管此类案件,旧有的保释令状程序逐渐被抛弃。
费纽克斯的此次改革,与普通法中的返还原物之诉(Replevin)有密切关系。这种保证当事人人身自由以及取回当事人财产的救济程序类似于普通法的返还原物之诉(Replevin)。返还原物之诉指的是当一个人的动产被其他人非法扣留时,追回货物的诉讼方式。

“为了收回不当扣押的动产,该动产的所有人须做出上述租金诉讼费用的充分担保,并承诺对有关动产扣押人提起诉讼,从而终止后者的扣押权。”
诉讼要满足四个条件:该财产应属于动产;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有权对该动产立刻占有;被告是在普通法意义上对该动产的非法占有;被告在诉讼时仍旧不当占有这份动产。

该诉讼通常需要完整的取回动产,而非仅仅是从被告手中取回该动产的使用价值。《威斯敏斯特法Ⅱ》法令对返还原物之诉的程序做了详细的说明,并规定此类诉讼可由返还动产之诉的移卷令从郡法庭移交皇室法庭处理。
而费纽克斯在1498年的案件中则将保释令状的程序应用于侵害之诉中,通过普通法中类似返还原物之诉的方法来恢复自己的财产。

在此过程中,费纽克斯在1498年审理的汤普森诉李案对两者的结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他首先在汤普森诉李案中将侵权诉讼应用于此类案件,并保释令状的程序应用于侵权诉讼中。由此即使原告本人在未被违法囚禁的情况下,也可以审判结果出来之前收回他的财产。
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在1498年,原告托马斯·汤姆森,由他的律师约翰·贝蒂斯对威廉·李提出控告;律师声称托马斯是本身就是自由人,享有自由的条件,他和他的祖先从来都是如此;但威廉在知道上述情况的前提下,恶意策划损害和抹黑原告的名声和声誉,欺诈性的从他手中夺取土地、房屋货物和动产,无休止折磨、压迫他;

在亨利七世统治的第12年5月1日(1497)声称原告是他的维兰,使用*力武**和*器武**(也就是剑和木棍),把原告当作他的维兰囚禁起来,让原告像维兰一样执行他的意愿;
这里发生了如此多的冤屈和伤害(殴打),使得原告害怕被威廉再次囚禁,从而不敢继续从事自己的生意,同时原告受到各种费用和开支的困扰,在此过程中大概损失了40镑;

原告的律师进一步说,威廉由于自认为是原告的领主,他在亨利七世第13年的威林戈尔村,非法扣押了原告的两只牛和60只羊;原告要求威廉赔偿损失,同时归还被夺走的60只羊和两头牛。威廉·李则对上述的控诉予以了否认,他找到了数人为自己作证。
针对于这个案件,王座法庭内部对此展开了讨论。科贝尔指出,被告应归还从原告那里掠夺来的60只羊和两头牛,同时他应该保证在法庭判决出来之前,不侵犯原告的身体和财产。

被告也应找到担保人为自己担保不会再次侵犯原告的身体与货物。亚历克斯则持有不同的意见,他认为侵权诉讼中的程序不同于保释令状或者证明自由令状(delibertateprobanda),只有在这些令状开启的诉讼中原告才可以取回自己的财产维持诉讼。在侵权诉讼中原告不应该得到被告的保证,同时也无法取回被侵占的财产,这项诉讼仅仅是为了追求自由的。
科贝尔指出,两种令状之间并无区别,因为本案件中的令状是为了防止他的身体和财物被夺去而采取的,所以两种令状的使用都是出于同一原因,他似乎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都能找到不被侵犯保证。

在许多不同的情况下,一个人可以在他受到损害之前,因为害怕受到损害而得到令状:如非法扣押令状或保证履行令状。而在本法院有人被起诉时,应该首先从被告手中强制收回原告的财产,从而保证原告能够出庭。
首席法官费纽克斯在最终的裁决中,也持有相同的观点。除了上述原因之外他还补充到,如果这个关于维兰的问题最终发现对原告有利,那么被告就不应该继续占有这些财产;但如果发现原告有错,则这些财产作为维兰的财产应该被领主继续持有。

目前本次案件尚且存在疑问,还没有最终的判决结果,让原告按照他控诉的理由取回被掠夺的财产是更合理的。同样地,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重罪,而他的财物被扣押,出于上述理由,如果他能给予保证,则他将收回这些财物。
最终正是基于以上的观点,本案中在最终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原告通过申诉收回了自己被被告非法占有的财产。

正是由汤普森诉李案开始,保释程序逐渐在侵权诉讼中之诉了应用。一方面,由于保释令状在使用中受到的种种限制,最终从15世纪末开始,侵害之诉逐渐取代保释令状,成为一个人被错误扣押为奴的救济方式。
这种保证当事人人身自以及取回当事人财产的救济程序类似于普通法的返还原物之诉(Replevin)。

另一方面,侵害之诉由此也慢慢成为农奴获得自由身份的一种诉讼手段。格兰维尔认为的维兰作为一种永久的、不可磨灭的地位观念并未在13世纪延续下来,在15世纪以前,维兰可通过领主释放、再诉禁止(Estoppel)、与自由人结婚,或者证明自己的身份是私生子,这一结论是将身份视为某种形式的财产,而私生子无疑是对这种身份没有继承权的。
在15世纪末随着保释程序在侵害之诉中的应用,侵害之诉成为农奴们获得自由身份更常见的选择。只要表现出威胁,而不是实际上的逮捕或者监禁,原告就可以提出侵害之诉,这种诉讼通常被认为是基于严重的*谤诽**;同时侵害之诉往往也伴随着着关于个人身份的判决,它由陪审团根据维兰的答辩决定,陪审团通常都会倾向于自由。

从费纽克斯的改革开始开始,使用人身保护令(habeascorpus)逐渐成为维兰获取自由的一种方式。社会中可识别的维兰已经慢慢消失,维兰的身份慢慢成为了一种法律上的反常现象,而不是一种社会现实,维兰可以同自由人组成家庭,甚至可以成为高级法官。侵害之诉在15维兰获得自由的浪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