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营利法人
英文名:Corporation for Profit
领域:民法
概述
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一、营利法人的特征
相较于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的特征在于:
1.是社团法人的一种类型。在比较法上,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是社团法人的两种类型。营利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的法人,有其成员,而且为了保障营利法人的正常运行,营利法人的成员需要按照约定出资。
2.设立目的是分配利润给出资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别并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是否将营利分配给其成员。
3.主要从事经营活动。营利法人通常都是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组织体,所以,对营利法人的规范涉及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需要民事特别法对其治理结构等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
4.终止后将剩余财产分配给成员。营利法人终止后,如果其尚有剩余财产,应将该剩余财产分配给其成员。
二、营利法人的设立
在我国,营利法人主要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而言,只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设立条件,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即可成立。但是,也有采取许可设立主义的情形,如公司法第6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三、营利法人的章程和组织机构
(一)营利法人的章程
民法典第79条规定:“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所谓章程,是指营利法人成员订立的规范法人活动范围、组织结构、议事规则、盈余分配、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法律文件。
(二)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
所谓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确立的、在营利法人内部设置的机构。一般而言,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是以分权制衡为理论依据而构建的,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
1.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营利法人是社团法人的一种,以人的集合为基础,为了形成营利法人的共同意志,应当设立权力机构。民法典第80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执行权力机构的决定、从事日常管理的机构。民法典第81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3.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是指营利法人中监督执行机构的组织机构。营利法人不一定都要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民法典第82条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营利法人的特殊规则
(一)不得滥用出资*权人**利
1.不得滥用出资*权人**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83条第1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权人**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权人**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则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2.法人人格否认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当公司股东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当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83条第2款就是关于“揭开法人面纱”的规定。
(二)不得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
民法典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联交易并不一定都是有害的,也并不当然都损害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但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有损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时,则为法律所禁止。
(三)决议的撤销
民法典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四)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法人不能仅仅把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作为自己唯一的存在目的,还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社会利益。民法典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五、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条至第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