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何某的滥权谋财行为应成立贪污罪。 根据法理分析部分,将从何某刑法上的身份、何某侵吞的*迁拆**补偿款的性质、四种分歧意见的主张等方面逐一展开讨论:


刑法上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何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一般情况下负责处理本村集体自治事务和集体经营管理事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何某所在地开展土地综合治理工作,副镇长委托其负责本村工作,拆除杨某房屋,而后何某代表村经济合作社与政府全额出资的“紫梅公司”签订*迁拆**安置补偿协议书,负责向杨某发放*迁拆**补偿款。

这种协助政府*迁拆**并发放*迁拆**补偿款的行为正是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第(四)项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而根据村基层组织范围和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认定上的逻辑,村*党**支部和经济合作社都是立法解释中与村民委员会并列的村基层组织;

何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属于领导班子成员,作为经济合作社社长属于负责人,也都是村基层组织人员,其职权和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性要件。 所以何某在本案中协助乡政府*迁拆**、管理发放*迁拆**补偿款时具备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要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至于该案中何某是利用杨某已经拆除的房屋骗取镇政府的委托,不影响公务行为的认定和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或证件后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实践中不胜枚举,然而伪造行为并不影响其构成职务犯罪, 因为虽然是伪造的文件,但其取得的职权、地位却是实实在在的,在职位上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都是有效的。

所以,虽然职权的取得根据是虚假的,但一旦取得,就拥有了国家公权力。 本案中何某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其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资格,接受委托后从事公务行为时更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以,何某刑法上的身份不因欺骗镇政府而受到影响。

侵吞的*迁拆**补偿款的性质是国有财产
本案中的土地治理项目由省政府批准,实施主体是乡镇的土地治理办,土地治理资金由县、乡镇财政拨付,补偿协议的签订和补偿款的给付由政府全额出资的紫梅公司负责, 所以本案中何某非法侵吞的*迁拆**补偿款来源于政府。

而*迁拆**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是杨某, 虽然由何某代表村经济合作社与紫梅公司签订*迁拆**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先发放到集体,但在该补偿款发放到被补偿人杨某之前,*迁拆**补偿款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不属于集体。
相应的,在补偿款发放到杨某之前,何某一直负责补偿款的管理,管理活动没有结束,协助政府发放补偿款的特定目的和用途没有实现,公务行为尚未终止。

另外,本案中何某从骗取政府委托开始,其实施所有行为的最终目的便是骗取政府的*迁拆**补偿款,名义上的被*迁拆**人杨某的利益并未受损,侵吞的*迁拆**补偿款的性质只需根据*迁拆**补偿款的来源来确定。
本案中*迁拆**补偿款来源于政府,*迁拆**补偿款的性质应为国有财产。总之,从以上两个方面来分析,何某侵吞的*迁拆**补偿款的性质均为国有财产。


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罪'诈骗罪的主张不成立
持职务侵占罪观点的理由不成立。 该观点认为,何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非法占有的*迁拆**补偿款性质为集体所有财产,非法占有财产的骗领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管理的公务行为。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村*党**支部书记或经济合作社社长在协助政府从事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为立法解释中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资格, 本案中,何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协助镇政府从事*迁拆**和补偿款发放活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骗取政府委托的行为不影响其刑法上的身份,因为其取得的职权是实实在在的,做出的行政管理活动是有效的,所以本案中何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受影响。
再次,本案中*迁拆**补偿款来源于政府,补偿对象是杨某,在*迁拆**补偿款到达集体,尚未到达最终补偿对象的杨某时仍然属于政府国有财产。

最后,本案中何某利用杨某已经拆除的房屋,实施一系列欺骗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骗取政府的*迁拆**补偿款, 杨某虽然是名义的*迁拆**补偿款补偿对象,但其利益并未受损,*迁拆**补偿款的性质只需依据*迁拆**补偿款的来源来确定,本案*迁拆**补偿款来源于政府,所以其性质为国有财产。
另外,该观点认为,何某的骗领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的管理活动,因此何某从事*迁拆**和发放补偿款的活动不是公务行为,这实际上属于偷换概念, 骗领行为是协助政府管理*迁拆**补偿款过程中的非法占有行为,正是这个骗领行为恰好符合贪污罪的骗取手段。

综上,本案何某刑法上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骗取的*迁拆**补偿款性质为国有财产,进行的*迁拆**和补偿款发放活动为协助政府的公务行为,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主张不成立。 持侵占罪观点的理由不成立。
*迁拆**补偿款在尚未支付给最终补偿对象杨某时其性质仍然是国有财产,本案中杨某未实际取得该补偿款,依通常认识也很难认定*迁拆**补偿款已属于杨某,而且本案中杨某可能并不知道国家补偿的该补偿款。

整个过程都是村*党**支部书记何某在操作,杨某没有占有该补偿款的意思,所以杨某的占有不成立。
另一方面,杨某的房屋被拆除和补偿15000元,虽然政府支付的*迁拆**补偿款110000元要远大于杨某所得, 但杨某的房屋毕竟在政府补偿之前已被*迁拆**且做出了补偿,而且政府的补偿行为是基于何某的欺骗委托行为和联系评估公司做虚假的评估报告单的结果。

谋取110000元*迁拆**补偿款是何某犯罪的最终目的,不能据此认为杨某的补偿不到位和110000元补偿款应归属于杨某。所以, 本案中何某获取的*迁拆**补偿款性质属于国有财产。又因为何某刑法上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故何某不成立侵占罪。
持诈骗罪观点的理由不成立。何某前后实施了两个诈骗行为,一是骗取政府委托的行为,二是骗领*迁拆**补偿款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这两个行为有牵连关系,以诈骗罪处罚。

牵连犯主观上应以一个犯罪目的为标准,客观上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例如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恰好符合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
表面上何某以实施最终的骗领行为为目的,第一个诈骗行为正好符合第二个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成立牵连犯。

实际上,何某实施的前后两个诈骗行为中最重要、最主要的是前行为,而非后行为,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延续,是前行为的目的,但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前行为。
第一个骗取镇政府委托的行为是何某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当*迁拆**补偿款到达村集体账户之后,实际上已经处于何某的现实掌控之下,何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是村子里的一把手,领导村里大小事务。

此时采取何种手段取得该笔*迁拆**补偿款已经不重要了,即便没有利用金汇厂为由来骗领,仍然可以利用其他理由来侵吞该*迁拆**补偿款,只不过在第二个诈骗行为实施之前贪污行为属于未完成状态而已。
所以,本案中何某实施的两个诈骗行为中的第一个骗取镇政府委托的行为是认定何某罪名的关键。 类似的例子有:偷盗或者诈骗财物之后,在搬运过程中为了逃脱而骗取保安、门卫、单位的其他人或出租车司机,这都不影响成立盗窃罪或诈骗罪;

盗窃时为了顺利作案而欺骗被害人“看飞碟”,此时的欺骗只是窃取的辅助行为,也不影响成立盗窃罪。 因此,认为何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何某滥用权力骗取政府委托,谋取*迁拆**补偿款的行为不成立职务侵占罪、侵占罪或诈骗罪。

这样的行为成立贪污罪
何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侵占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方面: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侵占罪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贪污罪相对于职务侵占罪、侵占罪、诈骗罪来说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贪污罪的主体方面具有更高要求,符合贪污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时应当优先适用贪污罪。

本案中何某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对象方面: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通常为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通常为单位私有财物,侵占罪侵犯的对象通常为个人私有财物,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可以为国有、集体所有、私有财物。
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这四个罪名侵犯的对象均可以是国有、集体所有和私有财物,但要注意它们不是没有任何差别,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侵犯其他性质的财产,在考虑犯罪行为侵犯的财产性质时需要注意到这些差别。

客观行为表现方面: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不法占有财产的手段不限于侵吞,还包含窃取、骗取及其他平和手段,其手段行为和贪污罪相同,相比侵占罪和诈骗罪来说非法占有财产的方式更加广泛。
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内容有很大不同,贪污罪中行为人从事的是公务,权力来源是国家,行为了利用了管理国家事务的便利; 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从事的是单位事务,权力来源于本单位,行为人利用了管理本单位事务的职务便利。

本案中,何某协助政府从事*迁拆**和发放*迁拆**补偿款的行为是公务行为,权力来源是国家,非法占有*迁拆**补偿款的行为正是利用了从事公务的便利,因此何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何某在本案中刑法上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他利用了自己在协助政府从事*迁拆**和发放*迁拆**补偿款时的便利,使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了属于国有财产的巨额*迁拆**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成立条件。 因此,何某的行为成立贪污罪。


本案启示
21世纪以来,我国的城镇化进程越来越快,*迁拆**工作也随之越来越多。同时我国仍然是传统的农业国家,农村面积和人口占据绝大多数。
村官作为一村之主,直接决定着村内的大小事务,决定着农村的发展与繁荣,村官还作为连接政府与最基层农民群众的纽带,协助政府执行法律政策,代表*党**政形象。

但是长期以来,农村的腐败却触目惊心,大多数村庄最富有的便是村干部,而村官依靠仅有的薪水是不可能达到富裕程度的, 特别在我国的偏远落后地区,村官称霸一方,依靠金钱、人脉甚至*力武**威胁终身担任村干部,盘剥、克扣、侵吞国家和集体财产。

村民怨恨不已却敢怒不敢言,“别拿村长不当干部”就是这一现象和心理的真实写照。 本案何某贪污*迁拆**补偿款的行为也从侧面反映了农村反腐败斗争的严峻性和紧迫性,针对本案中何某行为的定性与发生的原因可以得出以下的启示:

(一)准确认定村官刑法上的身份
用法律手段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关键是保证正确定罪量刑,做到有罪必罚、罪刑相当,以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针对长期以来刑法上身份模糊的村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0年的立法解释中明确了村官从事七种行为时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但是基于法律的原则性、滞后性特点,该解释中采用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模糊术语和“协助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活动”这一兜底性规定。
理解立法意图,从而正确认定村官刑法上的身份就非常重要,具体的认定方法和步骤应当是:

在现有法律法规、法律解释基础之上,首先,判断村官是否为立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 如果不是这些人员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资格,常见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有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村*党**支部领导班子成员和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
其次,在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资格前提下,判断其从事的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公务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具备这些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是公务行为,立法解释也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七种公务行为。

最后,根据公务行为的起止时间来界定村官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根据这种方法和步骤就可以确定村官刑法上的身份,就可以确保正确定罪, 从而达到预防和惩罚犯罪,保障基层组织人员的廉洁性,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私有财产的目的。

(二)加强对村官权力行使的监督与滥权的防范
村官滥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权力运行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 基层人民政府授权村官,由其协助执行公务,往往限于简单的交办任务和审阅其提交的书面材料, 对公务行为的具体行使缺乏有效监督,而村民监督意识薄弱或者监督力量不足,又使内部监督缺位。

因此,为了加强对村官权力行使的监督和滥权的防范, 一方面,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官权力的具体行使进行不定时实地考察和监督,对授权行使的项目注重检查和验收,加大监督力度,严防造假。

另一方面,应当严格落实公开制度,充分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特别是对于土地治理、*迁拆**补偿等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在村务公开墙和其它显著的位置对涉及的具体土地、补偿对象和费用等事项予以公开。

对于应当公开的事项无故不公开的,村民有权要求公开,仍然不公开的,村民可以向基层人民政府举报, 基层人民政府可以利用考评机制和根据相关规定追究村官的责任,基层人民政府自行发现的也可以直接要求予以公开。

权力的正常行使有赖于有效的监督,通过基层人民政府的外部监督和村民的内部监督可以切实保障村官权力的正常行使,防止权力被滥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