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港澳高速望都段寻衅滋事案,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吗

案情简介:

刘某从王某某处购买抵押车一辆,后该车丢失,刘某向王某某求助要求寻找该车,王某某遂纠集同做抵押车生意的张某某等二十余人,利用该车的定位系统拦截该车,王某某、张某某等二十余人驾驶四辆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望都段将运载该抵押车的拖车逼停,部分人员对拖车驾驶人员及拖车进行打砸。

审判结果: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认为九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并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九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并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一审判决各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各被告人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判处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不等的刑期,各被告人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认定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且因张某某构成立功,改判张某某拘役四个月。

京港澳高速望都段寻衅滋事案,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吗

本案由田桩律师担任一审和二审辩护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词(精编版)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田桩律师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

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14条明确了“恶势力”的概念和特征,第15条明确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念和特征。“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首先是属于“恶势力”,其次是属于“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是一种特殊的恶势力。《指导意见》第15条,将该意见第14条关于“恶势力”的概念与《刑法》第26条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紧密结合。既符合“恶势力”的特征,又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本案,不属于《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的“恶势力”犯罪,更不属于第15条规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具备“恶势力”应具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组织特征方面,“恶势力”是一种纠集者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或者犯罪行为,这样一种聚合随机、较为松散的组织。而本案,虽然人数较多,但他们并不是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或者犯罪活动,他们各自有各自的生意,共同租用库房,但各自独立,而且并不是都互相熟悉。实际各被告人也仅是实施了这一起寻衅滋事案,是谈不上“经常纠集”的。因案件仅此一起,也就谈不上“相对固定”的纠集者。因此,本案不符合“经常纠集”、“相对固定的纠集者”、“时散时聚”这样的组织特征。

行为特征方面,“恶势力”的案件行为人是出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动机,而实施“恶势力”所惯常实施的七类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特定的起因,因民间矛盾或经济纠纷,具有偶发性和突发性的,针对特定且个别的人员,实施了一起或数起寻衅滋事或其他犯罪,则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而本案,是因为王东东的客户所购买的车辆丢失,王东东为帮助客户找回车辆,而请求各被告人协助,继而发生的一起寻衅滋事案。本案有特定的起因,因客户丢车而突发,虽然有一定的*力暴**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秩序的破坏,但这个行为有解决特定问题的目的性,各被告人并不是一以贯之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2014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已经明确,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因民事纠纷引发及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危害特征方面,“恶势力”主要表现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多表现为插手某一领域的经济活动,虽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非法控制”的程度,但也在这一区域或行业内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而本案,仅有的一起寻衅滋事案并不是在某特定区域内为非作恶,也不是在某一行业内肆意妄为,仅仅是帮助客户追车而给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并没有产生对某区域或行业的影响。本案不具备恶势力“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危害性特征。

京港澳高速望都段寻衅滋事案,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吗

(二)本案不符合《刑法》第26条所规定的“犯罪集团”法定条件,不属于《指导意见》第15条所规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

按照《刑法》第26条的规定,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可见,“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为了实施犯罪而组建的较为固定的组织,这种组织具有固定性、稳定性的特点。

本案,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固定性、稳定性”的特点,所以不符合《刑法》第26条规定的“犯罪集团”法定条件。

“犯罪集团”的固定性、稳定性的表现之一是,有多次实施犯罪的计划,这个犯罪组织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存在,具有继续犯罪的危害性,而不是在实施一次或几次犯罪后即行解散,有的“犯罪集团”甚至以犯罪为常业并且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如贩毒集团、拐卖人口集团。正是因为“犯罪集团”具有长期存在的“固定性、稳定性”的特征,具有这种继续犯罪的危害性,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15条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明确为“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如果达不到三次,或者达到了三次但三次不全部是犯罪行为(其中有违法行为),则不能体现出“犯罪集团”的固定性和稳定性特征。

而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多次实施犯罪的计划,这些人只是因一次偶发的客户丢车而临时聚集在一起为客户追车,实施同种或者他种犯罪的可能性极小,这个所谓的“组织”并不会长期存在,事实上也仅是发生了这样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达不到“三起犯罪”这个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

“犯罪集团”的固定性、稳定性的表现之二是,因这个组织的存在具有长期性,所以其组织成员也是较为固定的,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并且在首要分子的组织和领导下,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内,统一地实施各种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而不同于普通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成员不固定,有预谋或者无预谋的共同实施犯罪,实施完成之后各奔东西。

本案,因事件的偶发性、突发性,再次发生类似案件的可能性极小,这个所谓的“组织”不会持续存在,也就谈不上组织成员的固定或者不固定。

综上,对被告人张绍康涉嫌犯罪的从轻情节应予认定并在量刑中体现,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田桩律师

2019年4月10日

京港澳高速望都段寻衅滋事案,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