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行政应诉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时总结涉诉原因,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工作,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第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原则。
第二章 行政应诉工作职责分工
第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遵循“谁承办谁应诉”的原则,依法履行应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通知进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并及时统计报送行政诉讼案件相关数据。
第七条 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是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承担具体应诉责任;被诉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的应诉职责主要包括:
(一)接收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或者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转送的案件;
(二)代理被诉行政机关进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接收裁判文书;
(三)及时向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反馈案件裁判结果;
(四)负责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其他与行政应诉工作有关的职责。
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统计报送行政应诉案件相关数据,及时向人民政府汇报案件进展情况。
第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行政应诉职责主要包括:
(一)接收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
(二)按照案件性质自行承办或者进行转送;
(三)关注案件进展情况;
(四)跟踪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履行情况;
(五)及时汇总通报行政应诉案件相关数据,定期分析研究行政应诉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六)其他与行政应诉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十条 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承办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由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具体应诉事务。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共同配合做好行政应诉工作;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单独作为被告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应诉工作。
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负责具体应诉事务。
被诉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以牵头部门为主承办单位,其他部门为协同承办单位;牵头部门不明确的,由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向人民政府报告后根据诉讼事项确定应诉主承办单位和协同承办单位。
第三章 行政应诉案件的办理
第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签收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
行政复议机构承办的案件,自行组织应诉工作进行应诉。
属于其他单位承办的,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应在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应诉材料附案件转送函交由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在接到行政应诉通知书或案件转送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有关应诉手续;
(二)收集整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依据;
(三)审查案件有关情况,组织撰写答辩状等诉讼材料;
(四)应诉材料经被诉行政机关批准后,于法定期限届满前提交人民法院;不能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延期举证;
(五)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代理人为一至二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前款所指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按时出庭应诉,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第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要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调查、听证等活动,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要及时向被诉行政机关报告,并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按照本规范办理相应手续后应诉;
(二)认为应当上诉的,提出上诉建议报经被诉行政机关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提请被诉行政机关交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履行;
(四)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在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再审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批准后申请再审。
第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的司法建议,接到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 按照时限将办理情况回复人民法院。
人民政府接到司法建议书的,由行政应诉承办单位起草回复,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反馈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办理司法建议工作情况,纳入本地本单位年度法治洛阳(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特别重大的案件还应报告主要负责人。
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总结败诉原因,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二十条 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后5日内,将案件裁判文书反馈给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阶段如发现原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可以进行自行纠错,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和解或调解,调解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签字或盖章。
第四章 生效裁判的督促履行
第二十二条 被诉行政机关要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履行义务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报告;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应当及时提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向人民政府报告。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报告时提出履行建议或者履行方案,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具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因未履行生效裁判而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应当向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发函督促履行,并将案件督促履行情况及时上报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机关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书面通报相关情况。
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通过其他途径发现本市行政机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发函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五章 行政应诉案件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办理转办的应诉案件以及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情况,纳入法治洛阳(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对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统计分析数据及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应诉案件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法治洛阳(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单位: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因其原因导致人民政府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因不履行应诉职责,被人民法院发司法建议书通报,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年度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和行政复议案件被纠错率合计达到上级设定考核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可向该单位发出督办函,并进行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可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应诉职责的;
(二)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拒不接收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转送案件的;
(三)逾期不向法院提交应诉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或相关单位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八)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原因造成的败诉问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二审或再审行政应诉工作按照本规范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参加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机关履行答复举证等义务的,参照本规范组织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 洛阳市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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