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50160石油化工防火规范讲解 (gb50160石油化工防火规范条文解释)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GB50160-2008

目 录

第 1 章 总 则

第 2 章 术语

第 3 章 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 4 章 区域规划与工厂总平面布置

4.1 区域规划

4.2 工厂总平面布置

4.3 厂内道路

4.4 厂内铁路

第 5 章 工艺装置和系统单元

5.1 一般规定

5.2 装置内布置

5.3 泵和压缩机

5.4 污水处理场和循环水场

5.5 泄压排放和火炬系统

5.6 钢结构耐火保护

5.7 其他要求

第 6 章 储运设施

6.1 一般规定

6.2 可燃液体的地上储罐

6.3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地上储罐

6.4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设施

6.5 灌装站

6.6 厂内仓库

第 7 章 管道布置

7.1 厂内管线综合

7.2 工艺及公用物料管道

7.3 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

第 8 章 消防

8.1 一般规定

8.2 消防站

8.3 消防水源及泵房

8.4 消防用水量

8.5 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

8.6 消防水炮、水喷淋和水喷雾

8.7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8.8 蒸汽灭火系统

8.9 灭火器设置

8.10 液化烃罐区消防

8.11 建筑物内消防

8.12 火灾报警系统

第 9 章 电气

9.1 消防电源、配电及一般要求

9.2 防雷

9.3 静电接地

附录 A 防火间距起止点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8章 消防

8.1 一般规定

8.1.1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置与生产、储存、运输的物料和操作条件相适应的消防设施,供专职消防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使用。

8.1.2 当大型石油化工装置的设备、建筑物区占地面积大于10000m2小于20000m2时, 应加强消防设施的设置。

8.2 消防站

8.2.1 大中型石油化工企业应设消防站。消防站的规模应根据石油化工企业的规模、火灾危险性、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邻近单位消防协作条件等因素确定。

8.2.2 石油化工企业消防车辆的车型应根据被保护对象选择,以大型泡沫消防车为主, 且应配备干粉或干粉-泡沫联用车;大型石油化工企业尚宜配备高喷车和通讯指挥车。

8.2.3 消防站宜设置向消防车快速灌装泡沫液的设施,并宜设置泡沫液运输车,车上应配备向消防车输送泡沫液的设施。

8.2.4 消防站应由车库、通信室、办公室、值勤宿舍、药剂库、器材库、干燥室(寒冷或多雨地区)、培训学习室及训练场、训练塔,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等组成。

8.2.5 消防车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车库室内温度不宜低于12℃,并宜设机械排风设施。

8.2.6 车库、值勤宿舍必须设置警铃,并应在车库前场地一侧安装车辆出动的警灯和警铃。通信室、车库、值勤宿舍以及公共通道等处应设事故照明。

8.2.7 车库大门应面向道路,距道路边不应小于15m。车库前场地应采用混凝土或沥青地面,并应有不小于2%的坡度坡向道路。

8.3 消防水源及泵房

8.3.1当消防用水由工厂水源直接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事故时,另一条应能满足100%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总量的要求。消防用水由消防水池(罐)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应能满足消防水池(罐) 的补充水和100%的生产、生活用水总量的要求。

8.3.2 工厂水源直接供给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水压和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要求时,应建消防水池(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池(罐)的容量,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当发生火灾能保证向水池(罐)连续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的补充水量;

2. 水池(罐)的总容量大于1000m3时,应分隔成两个,并设带切断阀的连通管;

3. 水池(罐)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

4. 当消防水池(罐)与生活或生产水池(罐)合建时,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措施;

5. 寒冷地区应设防冻措施;

6. 消防水池(罐)应设液位检测、高低液位报警及自动补水设施。

8.3.3 消防水泵房宜与生活或生产水泵房合建,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8.3.4 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引水系统。当消防水池处于低液位不能保证消防水泵再次自灌启动时,应设辅助引水系统。

8.3.5 消防水泵的吸水管、出水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台消防水泵宜有独立的吸水管;两台以上成组布置时,其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检修时,其余吸水管应能确保吸取全部消防用水量;

2. 成组布置的水泵,至少应有两条出水管与环状消防水管道连接,两连接点间应设阀门。当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出水管应能输送全部消防用水量;

3. 泵的出水管道应设防止超压的安全设施;

4. 出水管道上,直径大于300mm的阀门不应选用手动阀门,阀门的启闭应有明显标志。

8.3.6 消防水泵、稳压泵应分别设置备用泵;备用泵的能力不得小于最大一台泵的能力。

8.3.7 消防水泵应在接到报警后2min以内投入运行。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的消防水泵应能依靠管网压降信号自动启动。

8.3.8 消防水泵应设双动力源;当采用柴油机作为动力源时,柴油机的油料储备量应能满足机组连续运转6h的要求。

8.4 消防用水量

8.4.1 厂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和相应处的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8.4.2 厂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应按表8.4.2确定。

表8.4.2 厂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

厂区占地面积(m2)

同一时间内火灾处数

≤1000,000

1处: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

>1000,000

2处:一处为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另一处为厂区辅助生产设施

8.4.3 工艺装置、辅助生产设施及建筑物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其规模、火灾危险类别及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当确定有困难时,可按表8.4.3选定;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3h;

2. 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可按50L/s计算。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2h;

3. 建筑物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计算;

4.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栈台应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60L/s; 空分站的消防用水量宜为90~120L/s,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3h。

表8.4.3 工艺装置消防用水量表(L/s)

装置类型

装置规模

中型 大型

石油化工

150~300

300~600

炼油

150~230

230~450

合成氨及氨加工

90~120

120~200

8.4.4 可燃液体罐区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火灾时消防用水量最大的罐组计算,其水量应为配置泡沫混合液用水及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用水量之和;

2. 当着火罐为立式储罐时,距着火罐罐壁1.5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相邻罐应进行冷却;当着火罐为卧式储罐时,着火罐直径与长度之和的一半范围内的邻近地上罐应进行冷却;

3. 当邻近立式储罐超过3个时,冷却水量可按3个罐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当着火罐为浮顶、内浮顶罐(浮盘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储罐除外)时,其邻近罐可不考虑冷却。

8.4.5 可燃液体地上立式储罐应设固定或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其供水范围、供水强度和设置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水范围、供水强度不应小于表8.4.5的规定;

2. 罐壁高于17m储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0m3储罐、容积等于或大于2000m3低压储罐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

3. 润滑油罐可采用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

4. 储罐固定式冷却水系统应有确保达到冷却水强度的调节设施;

5. 控制阀应设在防火堤外,并距被保护罐壁不宜小于15m。控制阀后及储罐上设置的消防冷却水管道应采用镀锌钢管。

表8.4.5 消防冷却水的供水范围和供水强度

项目

供水范围

供水强度

附注

移动式水枪冷却

着火罐

固定顶罐

罐周全长

0.8L/s·m

浮顶罐、内浮顶罐

罐周全长

0.6L/s·m

注1、2

邻近罐

罐周全长

0.7L/s·m

固定式冷却

着火罐

固定顶罐

罐壁表面积

2.5L/min·m2

浮顶罐、内浮顶罐

罐壁表面积

2.0L/min·m2

注1、2

邻近罐

罐壁表面积的1/2

与着火罐相同

注3

注:1. 浮盘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

2. 浅盘式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

3. 按实际冷却面积计算,但不得小于罐壁表面积的1/2。

8.4.6 可燃液体地上卧式罐宜采用移动式水枪冷却。冷却面积应按罐表面积计算。供水强度:着火罐不应小于6 L/min·m2;邻近罐不应小于3 L/min·m2。

8.4.7 可燃液体储罐消防冷却用水的延续时间:直径大于20m的固定顶罐和直径大于20m浮盘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内浮顶罐应为6h;其他储罐可为4h。

8.5 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

8.5.1 大型石油化工企业的工艺装置区、罐区等,应设独立的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压力宜为0.7~1.2MPa。其他场所采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时,其压力应确保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低于0.15MPa(自地面算起)。消防给水系统不应与循环冷却水系统合并,且不应用于其他用途。

8.5.2 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环状管道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

2. 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3. 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其余环段应能满足100%的消防用水量的要求;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应能满足100%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的要求;

4. 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70%最大小时用水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8.5.3 消防给水管道应保持充水状态。地下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 管顶距冰冻线不应小于150mm。

8.5.4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应经计算确定。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流速不宜大于3.5m/s。

8.5.5 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

2. 消火栓宜沿道路敷设;

3. 消火栓距路面边不宜大于5m;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m;

4. 地上式消火栓距城市型道路路边不宜小于1.0m;距公路型双车道路肩边不宜小于1.0m;

5. 地上式消火栓的大口径出水口应面向道路。当其设置场所有可能受到车辆冲撞时,应在其周围设置防护设施;

6. 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

8.5.6 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20m;

2. 高压消防给水管道上消火栓的出水量应根据管道内的水压及消火栓出口要求的水压计算确定,低压消防给水管道上公称直径为100mm、150mm消火栓的出水量可分别取15L/s、30L/s。

8.5.7 罐区及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在其四周道路边设置,消火栓的间距不宜超过60m。当装置内设有消防道路时,应在道路边设置消火栓。距被保护对象15m以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保护对象可使用的数量之内。

8.5.8 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上的消火栓应设切断阀。

8.6 消防水炮、水喷淋和水喷雾

8.6.1 甲、乙类可燃气体、可燃液体设备的高大构架和设备群应设置水炮保护,其设置位置距保护对象不宜小于15m。

8.6.2 固定式水炮的布置应根据水炮的设计流量和有效射程确定其保护范围。消防水炮距被保护对象不宜小于15m。消防水炮的出水量宜为30~50L/s,水炮应具有直流和水雾两种喷射方式。

8.6.3 工艺装置内固定水炮不能有效保护的特殊危险设备及场所宜设水喷淋或水喷雾系统,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供水的持续时间、响应时间及控制方式等应根据被保护对象的性质、操作需要确定;

2. 系统的控制阀可露天设置,距被保护对象不宜小于15m;

3. 系统的报警信号及工作状态应在控制室控制盘上显示;

4. 本规范未作规定者,应按《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219)的有关规定执行。

8.6.4 工艺装置内加热炉、甲类气体压缩机、介质温度超过自燃点的泵及换热设备、长度小于30m的油泵房附近等宜设消防软管卷盘,其保护半径宜为20m。

8.6.5 工艺装置内的甲、乙类设备的构架平台高出其所处地面15m时,宜沿梯子敷设半固定式消防给水竖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按各层需要设置带阀门的管牙接口;

2. 平台面积小于或等于50m2时,管径不宜小于80mm;大于50m2时,管径不宜小于100mm;

3. 构架平台长度大于25m时,宜在另一侧梯子处增设消防给水竖管,且消防给水竖管的间距不宜大于50m。

8.6.6 液化烃泵、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当布置在管廊、可燃液体设备、空冷器等下方时,应设置水喷雾(水喷淋)系统或用消防水炮保护泵,喷淋强度不低于9L/m2·min。

8.6.7 在寒冷地区设置的消防软管卷盘、消防水炮、水喷淋或水喷雾等消防设施应采取防冻措施。

8.7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8.7.1 可能发生可燃液体火灾的场所宜采用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8.7.2 下列场所应采用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1. 甲、乙类和闪点等于或小于90℃的丙类可燃液体的固定顶罐及浮盘为易熔材料的内浮顶罐:

1)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0m3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2)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m3的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2. 甲、乙类和闪点等于或小于90℃的丙类可燃液体的浮顶罐及浮盘为非易熔材料的内浮顶罐: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00m3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3. 移动消防设施不能进行有效保护的可燃液体储罐。

8.7.3 下列场所可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

1. 罐壁高度小于7m或容积等于或小于200m3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2. 润滑油储罐;

3. 可燃液体地面流淌火灾、油池火灾。

8.7.5 泡沫灭火系统控制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20000m3的固定顶罐及浮盘为易熔材料的内浮顶罐应采用远程手动启动的程序控制;

2.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00m3的浮顶罐及内浮顶罐应采用远程手动启动的程序控制;

3.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00m3并小于100000m3的浮顶罐及内浮顶罐宜采用远程手动启动的程序控制。

8.8 蒸汽灭火系统

8.8.1 工艺装置有蒸汽供给系统时,宜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但在使用蒸汽可能造成事故的部位不得采用蒸汽灭火。

8.8.2 灭火蒸汽管应从主管上方引出,蒸汽压力不宜大于1MPa。

8.8.3 半固定式灭火蒸汽快速接头(简称半固定式接头)的公称直径应为20mm;与其连接的耐热胶管长度宜为15~20m。

8.8.4 灭火蒸汽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加热炉的炉膛及输送腐蚀性可燃介质或带堵头的回弯头箱内应设固定式蒸汽灭火筛孔管(简称固定式筛孔管)。筛孔管的蒸汽管道应从蒸汽分配管引出。蒸汽分配管距加热炉不宜小于7.5m,并至少应预留两个半固定式接头;

2. 室内空间小于500m3的封闭式甲、乙、丙类泵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内应沿一侧墙高出地面150~200mm处设固定式筛孔管,并沿另一侧墙壁适当设置半固定式接头, 在其他甲、乙、丙类泵房或可燃气体压缩机房内应设半固定式接头;

3. 在甲、乙、丙类设备区附近宜设半固定式接头。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气体或液体设备附近宜设固定式蒸汽筛孔管,其阀门距设备不宜小于7.5m;

4. 在甲、乙、丙类设备的多层构架或塔类联合平台的每层或隔一层宜设半固定式接头;

5. 甲、乙、丙类设备附近设置软管站时,可不另设半固定式灭火蒸汽快速接头;

6. 固定式筛孔管或半固定式接头的阀门应安装在明显、安全和开启方便的地点。

8.8.5 固定式筛孔管灭火系统的蒸汽供给强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封闭式厂房或加热炉炉膛不宜小于0.003kg/s·m3;

2. 加热炉管回弯头箱不宜小于0.0015kg/s·m3。

8.9 灭火器设置

8.9.1 生产区内宜设置干粉型或泡沫型灭火器,控制室、机柜间、计算机室、电信站、化验室等宜设置气体型灭火器。

8.9.2 生产区内设置的单个灭火器的规格宜按表8.9.2选用。

表8.9.2 灭火器的规格

灭火器类型

干粉型

泡沫型

二氧化碳

手提式

推车式

手提式

推车式

手提式

推车式

灭火器充装量

容量(L)

9

60

重量(kg)

6或8

20或50

5或7

30

8.9.3 工艺装置内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的选型及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扑救可燃气体、可燃液体火灾宜选用钠盐干粉灭火剂,扑救可燃固体表面火灾应采用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剂,扑救烷基铝类火灾宜采用D类干粉灭火剂。

2. 甲类装置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宜超过9m,乙、丙类装置不宜超过12m;

3. 每一配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两个,多层构架应分层配置;

4. 危险的重要场所宜增设推车式灭火器。

8.9.4 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栈台应沿栈台每12m处上下各分别设置二个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

8.9.5 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地上罐组宜按防火堤内面积每400m2配置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但每个储罐配置的数量不宜超过3个。

8.9.6 灭火器的配置,本规范未作规定者,应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 的有关规定执行。

8.10 液化烃罐区消防

8.10.1 液化烃罐区应设置消防冷却水系统,并应配置移动式干粉等灭火设施。

8.10.2 全压力式及半冷冻式液化烃储罐采用的消防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m3时,应采用固定式水喷雾(水喷淋)系统及移动消防冷却水系统;

2. 当单罐容积大于100m3,且小于1000m3时,应采用固定式水喷雾(水喷淋)系统或固定式水炮及移动式消防冷却系统。当采用固定式水炮作为固定消防冷却设施时, 其冷却用水量不宜小于水量计算值的1.3倍,消防水炮保护范围应覆盖每个液化烃罐;

3. 当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m3时,可采用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其罐区消防冷却用水量不得低于100L/s。

8.10.3 液化烃罐区的消防冷却总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式消防冷却用水量与移动消防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8.10.4 全压力式及半冷冻式液化烃储罐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的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着火罐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9L/min·m2;

2. 距着火罐罐壁 1.5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邻近罐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9L/min·m2;

3. 着火罐冷却面积应按其罐体表面积计算;邻近罐冷却面积应按其半个罐体表面积计算;

4. 距着火罐罐壁1.5倍着火罐直径范围的邻罐超过3个时,冷却水量可按3个罐的用水量计算。

8.10.5 移动消防冷却用水量应按罐组内最大一个储罐用水量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罐容积小于400m3时,不应小于30L/s,大于或等于400m3小于1000m3时,不应小于45L/s;大于或等于1000m3时,不应小于80L/s;

2. 当罐组只有一个储罐时,计算用水量可减半。

8.10.6 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的固定消防冷却供水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单防罐外壁为钢制时,其消防用水量按着火罐和距着火罐1.5倍直径范围内邻近罐的固定消防冷却用水量及移动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罐壁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小于2.5L/min·m2,邻近罐冷却面积按半个罐壁考虑,罐顶冷却水强度不小于4L/min·m2;

2. 当双防罐、全防罐外壁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时,管道进出口等局部危险处设置水喷雾系统,冷却水供给强度为20L/min·m2,罐顶和罐壁可不考虑冷却;

3. 储罐四周应设固定水炮及消火栓。

8.10.7 液化烃罐区的消防用水延续时间按6h计算。

8.10.8 全压力式、半冷冻式液化烃储罐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喷雾或水喷淋系统等型式;但当储罐储存的物料燃烧,在罐壁可能生成碳沉积时,应设水喷雾系统。

8.10.9 当储罐采用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时,对储罐的阀门、液位计、安全阀等宜设水喷雾或水喷淋喷头保护。

8.10.10 全压力式、半冷冻式液化烃储罐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管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罐容积大于400m3时,供水竖管应采用两条,并对称布置。采用固定水喷雾系统时,罐体管道设置宜分为上半球和下半球两个独立供水系统。

2. 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手动或遥控控制阀,当储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m3时, 应采用遥控控制阀;

3. 控制阀应设在防火堤外,距被保护罐壁不宜小于15m;

4. 控制阀前应设置带旁通阀的过滤器,控制阀后及储罐上设置的管道,应采用镀锌管。

8.10.11 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枪或移动式消防水炮。

8.10.12 沸点低于45℃甲B类液体压力球罐的消防冷却应按液化烃全压力式储罐要求设置。

8.10.13 全压力式及半冷冻式液氨储罐宜采用固定式水喷雾系统和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宜小于6 L/min·m2,其他消防要求与全压力式及半冷冻式液化烃储罐相同。全冷冻式液氨储罐的消防冷却水系统按照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外壁为钢制单防罐的要求设置。

8.11 建筑物内消防

8.11.1 建筑物内消防系统的设置应根据其火灾危险性、操作条件、建筑物特点和外部消防设施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8.11.2 室内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甲、乙、丙类厂房(仓库)、高层厂房及高架仓库应在各层设置室内消火栓, 当单层厂房长度小于30m时,可不设;

2. 甲、乙类厂房(仓库)、高层厂房及高架仓库的室内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30m, 其他建筑物的室内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50m;

3. 多层甲、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应在楼梯间设置半固定式消防竖管,各层设置消防水带接口;消防竖管的管径不小于100mm,其接口应设在室外便于操作的地点;

4. 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管网可引自同一消防给水系统,但应在报警阀前分开设置;

5. 消火栓配置的水枪应为直流-水雾两用枪,当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压力大于0.50MPa时,应设置减压设施。

8.11.3 控制室、机柜间、变配电所的消防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分区、内部装修及空调系统设计等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有关规定;

2.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且报警信号盘应设在24小时有人值班场所;

3. 当电缆沟进口处有可能形成可燃气体积聚时,应设可燃气体报警器;

4. 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的要求设置手提式和推车式气体灭火器。

8.11.4 单层仓库的消防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占地面积超过3000m2的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等产品的仓库及占地面积超过1000m2的合成纤维仓库,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且应由厂区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供水;

2. 高架仓库的货架间运输通道宜设置遥控式高架水炮;

3.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4.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仓库宜设置消防排水设施。

8.11.5 挤压造粒厂房的消防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各层应设置室内消火栓,并应配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

2. 在楼梯间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并在室外设置水泵结合器;

3.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4. 按照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的要求设置手提式和推车式干粉灭火器。

8.11.6 烷基铝类催化剂配制区的消防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罐应设置在有钢筋混凝土隔墙的独立半敞开式建筑物内,并宜设有烷基铝泄漏的收集设施;

2.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 配制区宜设置局部喷射式D类干粉灭火系统,其控制方式应采用手动遥控启动;

4. 应配置干砂等灭火设施。

8.11.7 烷基铝类储存仓库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配置干砂、蛭石、D类干粉灭火器等灭火设施。

8.11.8 建筑物内消防设计,本规范未作规定者,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的有关规定执行。

8.12 火灾报警系统

8.12.1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公用及辅助生产设施、全厂性重要设施和区域性重要设施的火灾危险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电话报警。

8.12.2火灾电话报警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站应设置可受理不少于两处同时报警的火灾受警录音电话,且应设置无线通信设备;

2. 在生产调度中心、消防水泵站、中央控制室、总变配电所等重要场所应设置与消防站直通的专用电话。

8.12.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产区、公用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全厂性重要设施和区域性重要设施等火灾危险性场所应设置区域性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2. 两套及两套以上的区域性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宜通过网络集成为全厂性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警报装置。当生产区有扩音对讲系统时,可兼作为警报装置;当生产区无扩音对讲系统时,应设置声光警报器;

4. 区域性火灾报警控制器应设置在该区域的控制室内;当该区域无控制室时,应设置在24h有人值班的场所,其全部信息应通过网络传输到中央控制室;

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接收电视监视系统(CCTV)的报警信息,重要的火灾报警点应同时设置电视监视系统;

6. 重要的火灾危险场所应设置消防应急广播。当使用扩音对讲系统作为消防应急广播时,应能切换至消防应急广播状态;

7. 全厂性消防控制中心宜设置在中央控制室或生产调度中心,宜配置可显示全厂消防报警平面图的终端。

8.12.4 甲、乙类装置区周围和罐组四周道路边应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其间距不宜大于100m。

8.12.5 单罐容积大于或等于30000m3的浮顶罐的密封圈处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单罐容积大于或等于10000m3并小于30000m3的浮顶罐的密封圈处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12.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220V AC主电源应优先选择不间断电源(UPS)供电。直流备用电源应采用火灾报警控制器的专用蓄电池,应保证在主电源事故时持续供电时间不少于8小时。

8.12.7 火灾报警系统的设计,本规范未作规定者,应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