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类案件研习——Ⅰ 基本概念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其中,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分别包括:

1.技术信息——可以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完整技术方案众的一个独立的技术要点,例如:技术方案、技术预测、技术指标、技术诀窍、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工艺流程、质量控制、计算机程序、数据库、产品配方、图纸、试验记录、模具模型、样机样品。。

2.经营信息——可以是完整的经营方案、也可以是独立的经营要素,例如:战略规划、经营战略、市场分析、营销策、定价策略、管理方法、

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信息、财务信息、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信息、采购信息等。。。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经营者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指引》的通告 第三条第四款也做了相应的解读——

该信息属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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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

1. 秘密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特征,需要经过权利人的创造、探索或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才能获得;

2. 价值性——

具有商业价值,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特征,信息的价值既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潜在的,比如失败实验的记录也具有潜在的价值;

3. 保护性——

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该信息被有意无意泄露或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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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界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

1.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2. 披露、适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2. 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3. 违反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本条款明确了 违反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的侵权行为,加强了内部员工、合作伙伴等知晓和掌握商业秘密人员的保密责任,企业可以通过制定保密职责、保密要求和保密教育等方式对员工进行保密管理,使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而不必须签订保密协议才能起到约束其保密行为。在商业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可以对合作伙伴产生保密约束,使其承担保密义务,即使没有签订保密条款,按照《民法典—合同篇》的附随保密义务规定,也可以使合作伙伴产生保密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其中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或前员工等违法获取,仍获取、披露、使用该商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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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业秘密类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

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81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周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为例:

此类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定位于秘密性——

零极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原审法院认为,零极公司所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为电路设计,属于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同时,零极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与相关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以及采取了限制不具备权限的人接触涉案技术信息的管控措施,符合保密性的要求。对此,被诉侵权人均不予否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人持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零极公司已经公开销售其电源产品,该电源模块所含的涉案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因此,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

原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零极公司已经公开销售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电源产品,因此,需要判断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是否能基于公开销售的产品,容易得到产品中所包含的涉案技术信息。

原审法院应零极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壳体拆卸、电路板去胶并直接观察、部分元件的进一步拆解和测量,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内容。鉴于零极公司并未主张,相较于被诉侵权产品,其对自身公开销售的产品采取了特殊的保护措施,而从行业的一般知识来看,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已经被公开销售的电源产品获取涉案技术信息的过程应基本同前述勘验过程一样,即去胶、拆解、观察和测量。对于上述过程是否能容易得到涉案技术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去胶、拆解所用到的仪器主要是恒温烙铁,测量仪器是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上述仪器均属于常规仪器,具体的拆解测量过程较为简单,不需要特殊的技艺或过高的成本,因此,获取过程是容易的。

至于是否能切实得到涉案技术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技术信息的电路布局和元件位置可以直接观察得到,部分元件参数、封装等信息可以通过观察到的型号结合供应商的相应产品参数文档介绍进行确认。部分元件需要进行简单拆解,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亦可以结合行业一般知识对部分元件所使用工艺及构件进行确认,例如,磁芯、骨架型号,绝缘胶带宽度,导线规格和绕线圈数,磁芯中心是否开气隙等。因此,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勘验过程,以及零极公司基于其产品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较为容易地根据零极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公开销售的电源产品获得涉案技术信息。

零极公司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中存在许多技术细节,上述细节无法直观得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已公开销售产品完整获取涉案技术信息,其获取的有差异的技术信息亦无法达到原本应有的效果。原审法院认为,零极公司的主张并无充分的技术依据,无法从在案证据中确认哪些内容或技术细节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容易得到的,零极公司主张的技术细节也并未充分体现在秘密点的描述中。据此,被诉侵权人的前述异议成立,零极公司的相应主张不成立,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因此,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零极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零极公司要求被诉侵权人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应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人观点:

法院认定该案的主要依据是:通过简单反向工程的方式即获取了零级公司商业秘密,而零级公司并未主张出充分的技术依据,因此不能认定其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

查阅技术资料:

1. 产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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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理框图:

商业秘密类案件研习——Ⅰ基本概念

个人认为,产品的元器件BOM、PCB布局这些的确是可以通过抄板等反向工程的方式来获取,但该产品信息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违反保密义务的反向工程除外。

处理该类案件应该有两个路径——

一、被告公司的主要组成人员均为零极公司销售和技术人员,零极公司如果有比较完备的保密措施,可以形成对获取关键技术信息的访问路径的溯源。

比如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这样侵害行为发生时,可以通过电子取证的方式确认侵权人获取技术信息的时间、手段和方式,进而提起刑事控告程序;

二、模块电源核心指标就是转换,如果该模块电源为了达到该技术指标,相较同类产品设计过程中,有些磁芯、骨架型号等器件,需要上游供应商提供非标的定制产品,抑或 PCB 布板中,有难以反向获取的小技巧,这些技术细节必须是原告公司独有,与所属技术领域并未有该项技术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