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完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912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3-01-09

您提出的《关于最高法院完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借贷纠纷和其他商业纠纷作区分处理,不宜一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否则,在按照LPR计算的利息远低于实际损失或者网贷平台利息的情况下,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放任其失信行为。

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与您的建议精神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所涉纠纷性质, 依据法律确定的规则认定当事人的损失,而非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当事人所受损失。

在借款合同中,利息是借款人为使用他人资金所支付的对价,故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我国向来禁止高利放贷,而金融管理机关作出的利率规制只针对正规金融机构,从司法层面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就成为现实的必然选择和要求。

一方面,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适度高于正规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有利于理性激发民间资本活力,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有利于切实发挥民间借贷服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又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否则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民间融资的有序规范开展。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在 其他合同纠纷中,利息损失通常只是当事人所受的损失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 如果守约方因为对方的违约而导致房屋租金、返工费用等损失,有权依法请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人民法院并不会仅因守约方所受实际损失超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您建议, 对于当事人实际发生的合法却远高于当前利息计算标准的损失,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如何提取证据、如何采纳其意见。

您的这项建议主要涉及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相应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 目前尚无必要专门就网贷等融资业态纠纷中的证据问题制定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