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2018)京0108民初17309号
(2018)京0108民初26909号
(2018)京0108民初34332号
(2018)京01民终6370号
(2018)京01民终9469号
上述案例公司给员工开的离职证明写有“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员工发起诉讼并主张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此条法律规定的证明内容,是缺一不可且不可单方擅自增减的。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在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影响我后续平等就业的企图,对我已造成确凿的利益损害,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写有“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等内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并未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存在劳动争议,故宋燕回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两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宋燕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北京高院终审判决,法院支持了公司,员工的申请被驳回。

今天仔细看了该案件前后5份判决,发现该案件有一定特殊性,不具备普适参考性。此员工在离职10天内提起仲裁,诉求包括加班费、年假工资、违法解除赔偿。而离职证明在离职3个月后才开,当时确实有仲裁事实存在。
关于离职证明的内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在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关于这一规定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理解是离职证明中只能写明这四项内容,另一种理解是这四项内容是必备的,其他的可以由单位自行添加。
此问题还关乎劳动者的就业权的保障,一般认为离职证明内容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就业权,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写的是客观实际情况的话,问题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