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汇业*私走**辩护团队提示:
一审案号:(2017)粤04刑初77号
二审案号:(2018)粤刑终401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被告人林某、王某接受苏某(另案处理)的雇请,分别担任A船的船长和业务员。其后,林某相继介绍郭某、郑某、陈某担任A船的船员。2016年4月8日23时40分,林某、王某等人驾驶A船行驶至外伶仃岛附近海域被江门海关缉私局缉私人员截查。缉私人员在该船油舱内查获柴油447.058吨,林某、王某等人均无法提供该批柴油的合法单证。经认定,该查获海域位于我国内水(内海)海域。经鉴定,A船所载油品90%组分属于0#车用柴油馏分,醌茜含量小于0.04mg/L,不是红油。经计核,上述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2万余元。
一审判决
林某、王某、郭某、郑某、陈某均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
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涉案货物系限制进出口货物*私走**的认定与处理。
律师评析
1、 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范围的认定。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海关法》第十六条以及《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为:(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2)与保护人的健康或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有关的;(3)与黄金或者白银有关的;(4)与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5)输往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7)为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的;(8)出于对农、林、牧、渔产业保护的;(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的;(10)根据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兜底的。从上述认定来看,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基于国家对市场的统筹运行而作的管理措施,旨在维护国家稳定。
在实践中,我国对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管理一般采用配额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即对某种货物、物品的进出口配置相应的额度予以进出口和发放许可证予以进出口两种方式进行限制货物进出口的管理配置。
对于涉及到*私走**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进行规定,即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以*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取得许可,但超过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2、 本案定罪的认定
在本案中,辩护人辩称涉案柴油不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且认定涉案柴油没有合法证明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在本案中,A船假借其与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利用发放的证明,在其该公司实际海上交付货物的过程,通过串通利用其他船只*私走**柴油。通过证人证言以及书证《船舶载运清单》以及《水路货运单》显示,购销船上装载的是燃料油而非本案的涉案油品柴油。被告人办理的单证与被查获的柴油无关,因此被查获时也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而根据当地海关监管通关处规定,该涉案柴油进口时需向海关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入境货物通关单》,因此该涉案柴油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且告人无法提供合法证明。被告人明知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和船舶驾驶的相关规定,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故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可见其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明显。此外,该柴油属于涉税货物,被告人*私走**偷*税逃**额已达10万元以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