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逾期交房能否解除贷款合同 (按揭买房逾期交房违约金怎么算)

王某因与被申请人A银行、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A银行请求王某归还剩余*款贷**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以下事实均源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系化名)

贷款买房开发商逾期交房该怎么办,购房人逾期交房款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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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概要如下:

2015年8月12日,王某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由B开发的商业地产,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2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王某首付房款XX万元,以按揭*款贷**方式支付剩余XX万元。

2015年8月14日,王某与A银行、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A银行借款事项。王某与A银行、B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某以购得房产为前述*款贷**提供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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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15年10月30日,B公司未按约定向王忠诚交付案涉房屋,B公司构成违约。王某据此另案申请已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王某累计偿还*款贷**本金XX万元、利息XX万元,尚欠A银行*款贷**本金XX万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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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王某应否承担剩余*款贷**的还款责任,主要问题如下:

一、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款贷**返还责任主体。 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款贷**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贷**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B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致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应由B公司将收取的购房*款贷**本金及利息返还A银行,王某不负有返还义务。

二、案涉《借款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效力。 案涉《借款合同》载明:“*款贷**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款贷**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款贷**人”,系A银行为重复使用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款贷**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款贷**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款贷**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要求王某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也未实际占有*款贷**的情况下,承担归还*款贷**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某不具有拘束力。

三、商品房按揭*款贷**商业模式下,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担保*款贷**合同的双重法律关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某支付房款,B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款贷**合同中,A银行将王某所*款贷**项直接支付给B公司,B公司实际用款。王某取得房屋产权,B公司支配购房*款贷**,A银行赚取*款贷**利息,若案涉合同正常履行,各方权利义务即保持平衡。

本案因B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致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在王某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其对剩余*款贷**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者负担,有违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A银行请求王某归还剩余*款贷**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法条回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款贷**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款贷**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款贷**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款贷**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贷**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