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A房地产企业通过招拍挂取得一宗地,后期政府修路占用了一部分,政府用同等价值的土地进行了置换。置换的土地如何确认计税基础?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因为政府置换土地行为与企业政策性搬*都迁**属于政府行为,所以,土地置换也应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执行,即土地置换不确认处置损益,土地成本应当以原账面价值为计税基础计入开发成本。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分析: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即企业享受政策性搬迁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有两个前提:一是具有社会公共利益;二是企业进行搬迁。对照本案例情况,如前分析,土地置换具有公共利益,满足第一个前提。判定的难点是房地产公司置换土地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搬迁行为。企业搬迁,确切地说应该是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发生了改变,作为生产经营载体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被重新替换。对房地产企业来说,用于开发的土地不是生产经营的载体,而是相当于“原材料”。案例中,房地产公司置换土地并未导致经营场所搬迁和人员迁移。因此,房地产公司的土地置换行为不适用政策性搬迁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土地置换的实质应当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根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包括: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注意】:
1、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以货物、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标准,只要所有权转移,就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即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对于换入资产,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初始计量;对于换出资产,应当在终止确认时,将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