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向荆门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公司)采购电真空陶瓷管。在此期间,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更名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2015年12月,双方以“对账单”形式办理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荆门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5069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对对账单上所盖“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人民法院未予准许。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荆门公司的代理人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账单上所盖“浙江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浙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章曾在主管机关备案,不能证实其公章的唯一性,即使作出鉴定也缺乏检材,鉴定无法进行,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是合法合理的。
此外,为进一步证实对账单的真实性,我方调取了浙江公司2016年、2017年报税材料,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后,还在使用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浙江公司公章管理制度混乱,荆门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欠付金额,浙江公司不能举证否认荆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荆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荆门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506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465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裁判文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可公司其他业务人员为方便洽谈业务私刻公司公章,承认公司存在多枚公章,但主张其公司财务及保管公章的人员没有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盖过公司公章。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一直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无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上公章是被告公司印章,然而被告却无法提供任何相关依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其相应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公司明显存在多枚公章,故被告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被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被告不仅不能举证证明其公章的唯一性,反被原告方举证证实其公章管理制度混乱,存在多枚公章,原告所举证证据已达到的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基于此,审理法官采信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现实生活中,大量公司为日常业务的方便,在备案公章外还私刻各种业务公章的情形普遍存在。作为债权人,应当在日常业务交往中注意保留证据,在双方对公章真实性发生争议时,将其他证据作为补强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内容的真实性。如条件允许,应引导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以避免类似争议的发生。

相关法律知识:
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有什么区别
表见代表是指尽管某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实上并无代表法人实施某种行为的代表权,但若法人赋予 或默认其使用具有可能使第三人合理信赖其具有该代表权的名称,则法人对其行为应对产生此信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可见表见代表存在于法人制度当中;而表见代 理则可以存在于自然人的代理中。表见代理只能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表见代表则包括事实行为等。
首先明确代表和代理的区别:
代表人的行为就视为被代表主体的行为,可以看成是同一个人。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两个人,代理人的行为是独立的,只不过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如果被代表人对代表人有代表权限的限制,那只是代表人和被代表人内部的关系,不能约束善意的第三人。所以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与善意的第三人行为,该行为仍然有效。此为表见代表。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善意的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此时成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人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两者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区别的:表见代表中,善意的相对人没什么要求,只是要求善意。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不但善意,而且还要求有充分的根据判断该表见代理人拥有有代理权。
实践中一般认为,下列两种情况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行为人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雇用关系,但由于种种原因被代理人未将二者雇用关系终止的事实公告或者行为人手中仍持有表明雇用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件。
(2)行为人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但由于某种原因,授权结束后行为人仍然持有被代理人的代理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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