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上下班途中受伤怎么算工伤 (骑车上下班途中受伤是否算工伤)

文 | 宣萱avH9

编辑 | 宣萱avH9

退休人员下班途中受伤算工伤吗,劳务用工上下班途中受伤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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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什么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如何判断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途的合理性,应当结合上下班的时间、行程路途和目的地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不能失去合理性的基础,既不能作过于夸张的解释,也不宜作过于狭窄的解释,应当有一个适宜度,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形去把握。

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能否属于工伤界定的范围,逐渐成为了人们所关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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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下班途中的路线是否合理

一般来说,职工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路径应不限于最短路线,而在于合理路线,对于“合理路线”的认定,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还属于合理路线。

笔者认为,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

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绕道的,也不能一刀切,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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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途中,如接送孩子上下学绕道、去菜市场买菜绕道等。

则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其他的绕道,如下班后朋友聚会等,原则上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二、案例分析

1.员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

罗某系某塑胶公司员工,2017年3月19日19时20分许,鲁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小榄镇泰广路由盛裕路往泰昌路方向行驶时,与迎向行驶、罗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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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造成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0日9时18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市人社局经调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7年5月9日,罗某的妻子胡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认为罗某是在下班后去药房买药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罗某工作证及工资表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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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9日,市人社局立案受理,并向胡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月21日,人社局向塑胶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

要求塑胶公司就罗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并协助调查。塑胶公司收到通知后,向市人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罗某考勤记录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以及事故报告说明。

同时,市人社局调取了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对罗某某、鲁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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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分别对胡某、罗某某、冯某、童某、吴某、胡某某马某等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还对塑胶公司、居住地、药房线路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线路勘查图。

到乙医院调取了罗某2017年2月17日的诊疗材料。罗某于2017年2月17日至19日在乙医院住院2天。

出院诊断为: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级;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高脂血症。塑胶公司到罗某居住地约5.3公里,由居住地到药房约3.4 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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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胶公司到罗某的居住地沿途有21 间药店。证人付某、罗某某确认与罗某是老乡关系。2017 年年初由罗某某介绍罗某到付某经营的药房买药。

付某还证实,罗某总共在药房买过3次药品,罗某通常是打电话给他拿药的,2017年3月19日当天罗某没有去药房,也没有打电话给他。

2017 年8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罗某于2017年3月19日19时20分许,在小榄镇泰广路某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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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伤亡员工选择药房不在回家的合理路线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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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罗某下班后是在去药房买药后回家的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证明罗某下班后去药房买药后回家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罗某的儿子罗乙和妻子胡某的证调。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罗乙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罗某下班后是去药房买药后回家的事实。药房位于小榄镇,塑胶公司、罗某的居住地位于东升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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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塑胶公司到药房并非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罗某到药房要绕过居住地,药房并不是在罗某回家合理的路线上。

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罗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认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规同工伤的情形。

其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胡某提出的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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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三要素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罗某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中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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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

即往返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罗某受伤害的地点属于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间的绕道路程中。

因此,胡某应证明该绕道行为的合理性,从而认定绕道路程在空间上仍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胡某虽主张罗某是绕道去药房买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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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不能确认罗某绕道路线的合理性,不能认定罗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在“上下班途中”,亦即罗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

胡某所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于胡某所称的举证责任问题,因现有证据不支持罗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对胡某提出由用人单位和市人社局承担举证不力后果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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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个人观点

罗某下班后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判断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是认定工伤的关键。

根据胡某的主张,罗某下班后是绕道去药房买药,而其子罗乙的说法是罗某去“泰丰办点事”,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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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药房位于小榄镇,塑胶公司、罗某的居住地位于东升镇,罗某到药房要绕过居住地,药房并不在罗某回家的合理路线上。

从工作地点到居所地沿途有多间药店,药房并非唯一的可以购买到罗某所需药品的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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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综合上述情形,不能认定罗某事发当天下班后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对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1.《工伤保险实用手册》,

2.《工伤赔偿法律指引实用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