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虽然婚姻法规定男性结婚年龄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结婚年龄不得早于20周岁,但是实践中先举行婚礼后补办登记者大有人在,尤其在我国农村地区,双方都达不到结婚年龄的情况实在很常见,那么,在未达法定婚龄就产生事实婚姻,而后又离婚,当然前提是离婚之时仍然未达到法定婚龄,此种情况法律上一般视作同居处理,那么问题来了,双方同居一方给付另一方的“彩礼”如何处理呢?
未婚同居分手后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如何返还,我们从给付彩礼的法律性质、责任分配原则以及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法官回应:未婚同居分手后给付的彩礼应当全部返还】
从彩礼的性质上看,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该条过于笼统,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突发状况显然应接不暇。从该条可知彩礼是作为结婚的赠与条件,也就是说,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什么,就是为了结婚,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很显然,彩礼作为订立婚姻的条件,彩礼在婚姻关系订立之后即发生事实上的赠与效果,那么第二款,第三款,以离婚作为返还彩礼的条件,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并不已婚姻关系的缔结作为条件,离婚的前提是婚姻关系的存在,当然了,可能有人会说,身份关系法律不允许利用合同或者协议加以规制,但是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准确而言,应做以下理解:第一,身份关系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或当事人的义务。即民法不得干涉公民基本人身自由及身份关系不得强制执行。第二,是否设定、变更身份关系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为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强制的“不得或必须的结婚、收养、监护”作为条件无疑是违背法律宗旨的,由此设定的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民法保护。但是,以“是否设定、变更身份关系”为条件来设定一定民事行为,由于其实际并未干涉合同相对人及他人的人身自由,故无违法性可言。身份关系完全可以成为附撤销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故此,我们说给付彩礼其实质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赠与是说的通的。实际上从风俗习惯及社会认知的角度看,男女双方对此都是明知的,双方收受彩礼的同时已经达成了附撤销条件的赠与合同。
在此列举一发生于庆阳地区的真实案例,李(男),张(女)二人经人介绍后,未登记即结婚同居生活在一起,但是二人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后同居不久,两人因性格不和,张某提出了分手,李某此时要求返还给付给张某的彩礼129600元,但是遭到张某拒绝,二人协商不成后诉至某区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给付张某彩礼作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事实中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完全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付彩礼一方要求返还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张某辩称,其事实上与李某生活在一起,李某要求缔结婚姻的实质要求以达到,至于双方没有补办登记,这不属于她本人的个人过错,因此拒绝返还全额彩礼,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综合案件事实,在考虑到婚姻关系中女方往往处于弱势一方,情感细腻易受伤害的情况下,遂作出张某返还原告李某大部分彩礼的判决。判决作出后本案双方均得以认可,双方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