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与裁判】
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魏某原系金德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员,其后调入东莞分公司任业务员。2007年8月14日,魏某伙同时任金德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会计邱某,持盖有金德公司深圳分公司公章和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委托付款证明书前往深圳市金众公司,要求金众公司将到期未付的金德深圳分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02944.68元支付到东莞分公司账户。在取得金众公司出具的以金德东莞分公司为收款人的支票后,盖印金德公司东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印章背书给深圳市宝安区华塑建材行后变现。华塑建材行老板扣除魏某欠其的人民币2万元后,魏某分三次拿走剩余的人民币18余万元。后魏某在深圳市竹子林转交了人民币7万元货款给金德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出纳。200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报案后,经侦查将被告人魏某抓获。
经鉴定,委托付款证明书所盖的金德深圳分公司公章及其财务章与送检单位提供的现使用的公章、财务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支票背书上盖印的金德东莞分公司财务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与送检单位印文样本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魏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未侵占公司货款。其辩护人认为,从犯罪的主体上,被告人是特殊主体,是金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骗取了本公司即金德公司20多万元的货款,侵害对象是本公司的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魏某对于伙同邱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对于利用其与同伙邱某的职务便利骗取金德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否认,缺乏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大损失,没有退赃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法条索引】
- 《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御法狮观点】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体上侵犯的都是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可以表现为诈骗行为。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还存在着一些本质的区别:在客观方面,职务侵占罪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利用自己职务所直接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这是职务侵占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则不是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经手权,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公司财物的管理,但因为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发出或报销等职权。本案中,魏某作为业务员,根据现有证据,显然可以经手领取公司的货款。
骗取本身也是职务侵占的手段之一。职务侵占中的骗取型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侵占对象的范围不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财物必须是本单位的合法财物,而诈骗罪侵占的财物既可以包括本单位内的财物,也可以是单位以外的财物。魏某利用工作职务的便利,为满足个人私欲,隐瞒真相向金众公司收取货款后逃走。虽然魏某采取了欺诈的行为,作为金众公司来说,在支付货款过程中没有过错,其认为魏某是在履行职务,自己是向金德公司支付货款,而非向魏某个人付款,是善意的。涉案款项由金众公司交付给魏某时,即应视为金德公司已取得该笔货款的所有权,魏某的行为是侵占本公司公款的行为。因此本案魏某行为侵占的客体是本公司财物所有权。
综上,被告人魏某与同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可以说,职务侵占的手段除侵吞外,同时还应包括盗窃、诈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原本并不为行为人单位持有的财物非法占有的诈骗行为也能构成职务侵占,因为实施这种骗取行为的人始终拥有着经手该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诈骗手段收走公司货款,犯罪对象是本公司货款,本公司是受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