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上窗外用于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开发商出于美观设计,对该平台进行了半封闭处理,每逢雨天平台就会发生渗水,导致楼下房顶被淹,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后,楼下一纸诉状将楼上诉至法院,以相邻权纠纷为由,要求楼上赔偿损失并对平台作防水处理。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情形下楼上是否需要担责?
一、要解决该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处理相邻权纠纷的归责原则?
相邻权纠纷,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当采用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首先,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民法典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中,并不包含相邻权纠纷;
其次,关于处理相邻权纠纷的特殊规定,民法典第290-296条只规定了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情形下,所有权人基于相邻关系便利原则,对所有权的行使作出了适当的限制,但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特殊规定;本案是房屋滴水纠纷,不在上述规定情形中;
第三,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24日修正版),现已失效》,简称民通意见,第93-99条对处理相邻权纠纷具体情形作出过详细规定,其中第98条明确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明确处理房屋滴水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民法典对该部分规定进行了吸收合并,纳入了第二遍第七章相邻关系中,因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侵权责任基本原则,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无需特别说明,故而对该条款未再重复保留。也就是说,民法典对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并未产生变化。
二、空调室外机平台属于业主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业主专有部分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共计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第二款规定:“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具体到案例中,经核实楼上不动产权证书,该平台并不在楼上房屋登记产权范围内,不符合该条第一款关于专有部分的定义要件,同时该平台在规划上也并未明确是否专属于特定房屋,而且并未列入楼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样不符合该条第二款关于专有部分的定义要件。因此该平台并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由此可见,空调室外机平台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确切为属于业主专有部分对应外墙面的共有部分。

三、在确认平台性质系业主共有的前提下,产生的渗水损失应由谁来担责?
房产系开发商精装交付,空调外机及外机平台均由开发商负责设计施工安装,且房屋交付时开发商已经施工安装完毕,业主未进行任何改动。开发商出于美观的目的,对平台进行半封闭处理,严重阻碍了平台雨水的排放,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物业单位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责任人,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平台半封闭状态下,用于排水的排水管道太细,排水不畅极易引发堵塞产生积水,且平台防水不到位,物业单位对损失的产生亦存在过错。综上,应由开发商及物业对楼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台既不属于楼上专有部分,楼上对损失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因此,该损失不应由楼上担责。
四、能否主张楼上先行赔偿后进行追偿?
笔者认为,追偿权作为债权请求权,必须要以实体法依据为前提。现行民法典中规定的各类追偿权中,并无相邻权纠纷的追偿权,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该案例中,双方最终基于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以调解方式结案,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以上仅为个人浅薄之见,如有不同意见,欢迎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