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依法规制高利贷降低融资成本,信用卡利率过高应当依法调整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中建银行提交精灵卡复审申请书,申请对精灵卡继续使用,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调查复审表,同意被告侯某某继续使用精灵卡,后被告侯某某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中建银行进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金额300000元,还款期限1年,按半年等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手续费按年利率7.65%计算,2018年7月9日原告中建银行依约向被告侯某某尾号42110账户中划拨金额300000元,被告侯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9日通过ATM取款5000元,共计取款3次,2018年7月10日通过中建银行花园北街支行转取金额285000元至被告孔某尾号9895账户中;期间被告侯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尾号6496账户还款第一期本金150000元及手续费10000元,共计160000元,剩余手续费1475元未偿还。后释放出150000元的使用额度,2019年6月15日被告借款300000元中的第二期本金150000元及手续费11475元到期后,被告孔某、侯某某未予还款。

法院应依法规制高利贷降低融资成本,信用卡利率过高应当依法调整

中建银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侯某某、孔某归还应还逾期本金200725.53元,利息20382.9元、费用18844.57元,共计239953元;2.判令被告侯某某、孔某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375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党**某丽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人文街8号1号楼、2号楼2单元2-1101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与原告中建银行签订《精灵卡合同》《精灵卡领用合约》,申请额度3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侯某某账户中划拨300000元,被告侯某某也将该笔借款的全部款项全部偿还完毕。后被告侯某某向原告中建银行申请继续使用精灵卡,视为对该精灵卡的延续使用,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双方在后期2018年7月8日申请借款额度300000元及2019年1月24日申请精灵卡分期付款业务,授信额度138000元的同时,视为对前期签订《精灵卡合同》《精灵卡领用合约》的延用,合同及合约中对保证方式、履行期间、费用计算方式等有详细约定,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孔某作为被告侯某某的配偶,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承诺愿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精灵卡的偿还,直至对银行*款贷**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孔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侯某某、孔某理应按约完成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以7.65%承担手续费、5%承担滞纳金及18%承担逾期利息,但各被告认为各项费用总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条第二款“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为30.65%,原告实际损失实为资金占用后的利息损失,被告侯某某为刚察县西大街老马师烤肉面食馆经营者,加之借款期间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致使被告资金回流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款贷**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它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予以调减,以所欠本金17841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之日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止,即(178410.27×24%)÷12月×8月=28545.64元。另,被告侯某某在2019年1月10日已偿还第一期本金150000元及手续费10000元,对剩余未偿还的手续费1475元及账户服务费50元按双方约定由被告继续予以支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为30070.6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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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被告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双方在《精灵卡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金额、手续费、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中建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及《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抵押担保范围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各被告提出不应承担律师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对被告*党**某丽提供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优先受偿提出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党**某丽将位于人文街8号1号楼、2号楼2单元2-1101室房屋及土地进行担保,并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双方抵押权已设立,主合同履行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债务到期日2018年3月19日,主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对后续延续使用的精灵卡原告并未及时通知被告*党**某丽,也未重新办理抵押权,故对原告诉求就被告*党**某丽将位于人文街8号1号楼、2号楼2单元2-1101室房屋及土地进行优先受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侯某某、孔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8410.27及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30070.64元,以上共计208480.91元;二、被告侯某某、孔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375元;三、驳回原告中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中建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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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认为,本案原告中建银行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精灵卡合同》《精灵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侯某某已偿还中建银行的金额,各方均无异议。关于侯某某尚未偿还的本金及现金分期手续费,截止2019年8月15日账单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现金分期手续费为309625.47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和双方约定的现金分期手续费金额,后被告侯某某陆续还款138900元(包含本案一审判决后至二审庭审期间被告偿还的30000元),现尚有170725.47元未偿还,对此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按照双方约定,透支利息为年利率18%,按此约定计算,被告应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费用产生的自逾期之日至2020年3月15日账单日产生透支利息20982.95元,扣除2019年1月10日中建银行自动扣款2.77元、2019年8月11日被告以现金方式还款600元、2019年10月11日自动扣款0.02元,尚未支付的透支利息为20382.93元,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8844.57元,实际为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精灵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八条“甲方有权对未还部分按月计收5%的滞纳金”计算出的金额。根据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建银行未提交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中建银行自2020年3月15日停止计息,已考虑被告的经济困难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再次调整利率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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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侯某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分期费用170725.47元,利息20382.93元,共计1911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