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再次明确:微信朋友圈属公开渠道!因微信朋友圈推介私募基金,某机构被监管问责!| 案例2023年第90期
小壹口 壹口合规 2023-06-30 00:02 发表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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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一个,警示一批。本文的目的亦在于借助个案起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同样希望各位读者立足于此,更多关注案例背后暴露出的合规问题。以案促改,以案促进,共同助力证券从业人员的执业能力提升和证券行业的健康高质量发展。
2023年6月2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处罚决定,对某私募基金管理公司采取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朋友圈宣传推荐所在公司私募基金被罚
经监管部门调查,2021年1月,该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注册名为“HS控股”的微信公众号,通过该公众号同好友对话以及朋友圈形式宣传形式推介其管理的“J基金”净值曲线和超额收益趋势,并配文“我司现已开放申购此证券基金产品,有意投资者私聊”等字样。同时,2021年3月,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某某通过其实名认证的微信号通过朋友圈宣传“J基金”的净值曲线和超额收益趋势,配文“稳步攀登”“净值勇攀登”等字样,并在朋友圈转载“HS控股”微信公众号关于“J基金”的公开宣传信息。
监管部门认为: 该公司未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利用微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构成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的情形。 以上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九十一条、《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关于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
涉事机构提出申辩,但未被采纳
涉事公司向中基协提出了两点申辩意见:
一是前员工以“HS控股”公众号为昵称设立了微信账号和公众号,并通过该账号进行了不合规范的宣传推介,公司在2021年上半年的合规自查中已及时发现该问题,要求该员工立即停止公开宣传,删除过往宣传资料,并关停相关账号。
二是涉事员工已于2021年4月离职,公司也已注销了微信账户。
中基协认为:
一、当事人自认曾存在公开宣传违规情形,前员工注册并使用微信账号实施相关行为等申辩理由不能免除管理人的违规责任。同时,当事人也未能就其“于2021年上半年已删除过往宣传资料”的申辩意见提交充分证据,未能证明H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于中基协自律核查开始前,已删除违规宣传信息、主动完成整改。
二、陈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通过其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的朋友圈宣传、转载相关基金净值、收益趋势等信息,公司应当对其实施的违规公开宣传承担相应责任。
朋友圈被定性为公开渠道,此前已有先例
2022年8月2日,福建证监局发布2份处罚决定,对某基金销售公司泉州分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对该机构负责人周某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监管部门调查, 该分公司存在:分公司个别从业人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等问题。
一段时间以来,对于微信朋友圈是否为公开渠道或者变相公开渠道,大家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上述案例则表明了监管态度,给微信朋友圈定了性!
因此,对于不能公开宣传、推介的展业活动,朋友圈都是不能作为宣传推介渠道的! 其中一个比较常见的行为就是,一些从业人员在朋友圈发布拉新客户的信息(包括晒个人的开户二维码),显然也是不符合监管要求的。
微信朋友圈并不适合作为展业渠道
从适当性管理的角度看,对于通过朋友圈推介金融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也是有一个很难解决的刚性限制。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22条明令禁止了以下销售行为:不得向普通投资者 主动推介 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不得向普通投资者 主动推介 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这两个不得主动推介: 一是无条件的不能主动。 无论何种情况、基于何种原因、导致什么后果都是不能做的。举个例子,客户主动让您随时给他推荐金融产品,那么您也只能推荐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而不能是全部,即使某个高风险产品在当前的收益很高、风险很小。 二是全场景的不能主动。 就是这种主动推介没有明确范围,不论什么场景都不行,也即无论是一对一的,还是一对多的,无论是线下的还是线上的,都是不能主动推介的。
对照这样的监管要求,微信朋友圈基本是无法能做到这两个“不能主动”!
朋友圈的价值在于机构和个人宣传,以及投资者教育。从监管发布的规则看,是允许机构和个人做企业宣传和个人宣传的,因此借助朋友圈打造一个受客户认可的公司品牌、个人品牌,不失为一个长久之计!通过朋友圈发一些投资者教育方面的内容,帮助投资者提升守法意识、专业知识、防骗知识等,也是一个极为不错的选择。
券业合规 汇集了证券行业2021年以来的监管处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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