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联合国海洋公约 (缅甸加入海洋国际法公约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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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海洋法庭自成立以来,缅甸和孟加拉两国之间在孟加拉湾发生的海洋争端是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功解决海域争端的第一项判决,当然更是事件发生于亚洲的第一次海域划界判决。该起争端涉及200海里外大陆架划定、专属经济区以及上述二者重叠而形成的“灰区”中两国权利的行使问题,国际海洋法庭的判决平息了历史上持久的争议,同时也为今后他国解决海域争端问题提供了有益借鉴。

关键词:缅甸;联合国海洋法公约;200海里外大陆架;专属经济区

缅甸地处亚洲东南部,西滨孟加拉湾和安达曼海,国内则河网密布,其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签署国之一,特殊的地理位置与地理环境是该国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系密切的客观原因。

历史上,缅甸同孟加拉国在孟加拉湾产生了长时期的海洋争端,其实早在1966年,孟加拉与缅甸便签署了“关于纳夫河以北边界土地区域的协定”,然而此协定只规定两国边界终点是沿纳夫河三角洲沿线到纳夫河与孟加拉湾河口,至于二者的经济专属区和领海界分未进行明确规定。孟加拉于1971年成为独立的民族国家,但是其同邻国并没有达成相关的海域划界协议,因此孟加拉所青睐的解决领土争端的途径便是寻求国际司法裁决。

孟加拉湾的海域划界问题历史由来已久,早在1974年缅甸和孟加拉就对此进行过谈判,后又陆续谈判三次,但均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程序适用中的程序选择,且附件七当中规定了仲裁的相关事宜,2009年10月8日,孟加拉外交部长根据上述规定对缅甸提请国际海洋法庭仲裁。2010年1月14日,缅甸政府通知秘书长,它已决定撤回关于第287条的声明,内容如下:“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法公约)第287条第1款,缅甸联邦政府特此声明,它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对解决缅甸联邦和孟加拉国人民共和国之间关于划定孟加拉湾两国海洋边界的争端的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庭则于2012年3月14日就孟加拉和缅甸在孟加拉湾争端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内大陆架和外大陆架进行了裁决,认定孟加拉和缅甸在陆地边界终点的位置、领海边界、专属经济区与内外大陆架拥有管辖权。裁决之后,双方都接受联合国海洋法庭的裁决结果。

一、缅甸和孟加拉国在海域边界争端中的200 海里外大陆架争端

在缅甸与孟加拉的海域划界争端当中,孟加拉湾海岸线独特的“凹”形地理特征使得该案认定两国所属大陆架范围包括超过200海里外大陆架沿海洋边界继续延伸再根据相关的比例进行调整。然而在印度与孟加拉的海域争端中,印度方面主张其享有的大陆架囊括超过200海里外至沿海洋边界继续延伸的部分,但划界的方法不应是依比例调整而是根据等距线和角平分线的方案调整。

其实不论划界的方法如何,此处均涉及一个基本问题,即相关国家对200海里外大陆架划定权的有无,如果有划定权,那么大陆架应延伸至200海里外的何处呢?又应根据何种标准来对这种延伸加以必要的限制呢?

(一)、200海里内外大陆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法律地位

所谓大陆架指的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领海外部界限水下向海的自然延伸部分,《大陆架公约》规定“沿海国为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也就是说大陆架仍是一国之领土,对外具有独立自主性,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采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均不得进行这种活动,也不得对大陆架提出权利主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沿海国而言,大陆架的范围应当是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若自然延伸部分位于该沿海国的领海之内自无所谓纠纷,但若大陆架延伸至领海之外的,可至其大陆外边缘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实际上各沿海国大陆架的自然地理状况不尽相同,以测算领海宽度基线为起点,如果相关国家大陆架大陆外边缘不足200海里的,也可以按200海里计。

其对于大陆架的定义含有一个显著的特定,即引入了距离标准,使一个沿海国无论是否具有自然意义上的自然延伸,可以主张从领海基线量起远至200海里的大陆架。但是根据公约条文,究竟自然延伸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如何,大陆边外缘怎么确定都显然值得研究。公约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中又规定,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共同为大陆边界定了界限,因此洋脊和海洋底土,深洋洋底不应涵盖其间。大陆架定义其实建立在地理学地球板块运动学说的基础之上,因此国家所处地理空间的陆地组成部分的陆地板块延伸到海洋的大陆架也应该属于陆地所属国家,因而在大陆架“自然”延伸到海洋结束为止也是大陆的延伸为止。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虽未明确沿海国对200海里外大陆架享有划定权,但也未明确排除主权国家对此权利的占有,并且从其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沿海国的大陆架不应扩展到第4至第6款规定的界限以外等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公约起草者的立法本意以及各缔约国同意认为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属于客观事实,而大陆架乃是国际法上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它们之间并非彼此割裂的关系,因此在具体争端中应对二者综合考虑,以谋求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大陆架自然延伸至200海里外的范围限制 因此,孟加拉国作为孟加拉湾沿岸国家,自然享有对200海里外大陆架的划定权,但法的价值乃是多元化的,当权利和自由这一对法的价值在特定时空下处于竞合状态时便产生法的冲突,因此此种划定权的行使必然受到相应的限制以维护其他主权国家的合法利益,实现权利和义务之平衡。

同样是公约第七十六条,沿海国根据自然地理状况,大陆架以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为起点多于200海里的,就应当选取若干定点,当然定点的定位属于技术上的问题,借助仪器设备记录其经度和纬度,也就是其在地球表面的相对位置,连接选取的这些定点,划出若干直线,直线长度要求为不超过六十海里,从而确定大陆架的外延。

划定方式包括两种:其一即,界线以位于最外侧的诸个定点为基础,明确相应各点到大陆坡脚的最短的距离,同时对这些定点必须满足其上的沉积岩厚度大于或等于前述所测距离的百分之一。其二则事先确定大陆坡脚的相对位置,择与其相距小于等于六十海里的各定点,相连各点进而确定两国海域边界,至于大陆坡脚的确定问题较为复杂,本文先不予论述,只假设其处在合理情形之下。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海床上最外侧的定点除了应符合上述要求外,还需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以测算领海宽度基线为起点,以350海里为上限,亦或是在海洋深度方面,以小于等于连接2500公尺的定点为准,以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为上限。也就是说,200海里外大陆架的划定并不是无限扩展的,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受到等深线和距离的必要限制,目的在于维护有关主权国家的合法权益和国际社会公平,另一方面也为特殊地质介入海域边界争端中的情形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办法。

二、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外大陆架重叠的争端解决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国家管辖海域,其上实行特定法律制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属沿海国对海域中包括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在内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众所周知海洋蕴藏着丰富的能源、资源,也具有重要战略意义,专属经济区内风力、海流等能转化为可观的能量,所以沿海国也有权进行勘探和后续的经济性开发,此外还有相应事项的管辖权等,可见其在国际法上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洋法庭在划定缅甸和孟加拉国的海域划界后,便产生了缅甸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孟加拉200海里外大陆架重叠的区域,谓之“灰区”,它的面积在1100平方千米左右。那么在灰区中,形成此区域的相关国家享有何种权利,其享有的权利应如何行使?

第三国对此是否拥有权利又或者原有的权力会受到哪些影响?国际海洋法庭认为,沿海国仍旧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本质上二者并非存在不可调和之矛盾,它们互不排斥而可共生共存。灰区内孟加拉依然拥有200海里外大陆架的权利,缅甸则依然拥有专属经济区的各项权利。第三国所享有航行自由等公海制度也不变。又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公约具体文本和法律精神,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必须考虑到其他主权国家的权利义务,采取公约允许的方式权衡权利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不能截然分开的,所以国际海洋法庭也强调案涉双方在使用专属经济区时应相互尊重,通过适当合作协议来履行各国权利及义务。

孟加拉湾海域争端对往后类似问题的启示便在于:灰色区域问题的本质是主权和经济开发权的冲突,此两项权利由于案涉国家的博弈同时圆满实现的可能性极小,可以说彼此间成立负相关关系,即为欲掌握更多主权,就需舍弃部分经济开发权,相应的,欲掌握更多经济开发权,就只能让渡部分主权。

尽管如此,本案争端的解决也并非尽善尽美,法院承认缅甸专属经济区和孟加拉国200海里外大陆架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强调两国相应的权利都应获得尊重和保障,但是并没有说明何者的权利具有优先性,或者在什么情况下该权利具有优先性。

缅甸和孟加拉国将争端诉诸国际海洋法庭,希望法庭能够对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方面做出综合裁判,况且两国此前已进行多轮谈判但却并未取得实质性成果,国家合作和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利益,所以在争端解决方式上,希冀产生纠纷的各国通过平等对话协商消除分歧的做法或可能衍生更多争端。

认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国家,联合国海洋公约1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