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例。
案情非常简单,邓某某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上门交付专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收集的客户信息出售赚钱,卖了1万9,结果被抓住判刑半年,这1万9被没收,另外还罚了2万,白忙活一场!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学习到,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可能被人侵犯,如果发现有异常短信或者电话,要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通过各种线索能查出事情真相。
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邓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邓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上门交付专员,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地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一检察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在本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维新、检察官助理邓蕾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冯辉、检察官助理李敏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阳县分公司上门交付专员的岗位便利,将其在为客户提供上门交付手机卡的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每条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客户的身份证号码、姓名、手机号码)以每条6.5元至20多元不等的价格,通过“1@关注公众号”、“华强公众号拉新12码随机”、“钢铁侠,微信公众号专用”等微信群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19522.12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出售的被害人周某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注册微信公众号并用于侵害商标权等违法用途。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依法惩处。
公益诉讼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邓某某通过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愿意通过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阳县分公司上门交付专员的岗位便利,将其在为客户提供上门交付手机卡的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每条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客户的身份证号码、姓名、手机号码)以每条6.5元至20多元不等的价格,通过“1@关注公众号”、“华强公众号拉新12码随机”、“钢铁侠,微信公众号专用”等微信群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19522.12元。
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出售的被害人周某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注册微信公众号并用于侵害商标权等违法用途。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邓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周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9522.12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2020年10月9日,桂阳县公安局侦查员从邓某某处扣押一台黑色苹果XR手机。
(2)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3)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在桂阳县国土局被抓获归案。
(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传票及民事起诉状
证明:2020年8月17日,因以周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王者传奇官网”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5)通话记录截图
证明:2020年1月22日下午3:18、4:22周某与手机号码为185××××9732的用户有通话记录,4:44至4:50期间该手机用户多次拨打周某电话,均未接通。
(6)短信验证码
证明:2020年1月22日17时04分,周某手机收到腾讯科技发来的微信公众平台验证码842589。
(7)微信消息截图
证明:2020年6月17日、7月10日、7月12日周某微信接到来自微信团队发送的侵权确认消息。
(8)涉案微信信息照片
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微信号为“×××02”,微信名字为“狂澜2020”。微信名“支付宝公众号淘宝区块链拉新”的微信号“×××ng”;微信名“璐璐”的微信号“×××ou”;微信名“客服一线”的微信号“×××12”。
(9)“10关注公众号群”微信群聊天记录
证明:该群内有100余人,其中邓某某和上线“客服一线”在该微信群内。2020年1月22日,邓某某将周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发到该微信群,之后在17时04分又将数字“842589”到该微信群,接收了“支付宝公众号微信辅助拉新”的红包,获利15元。此外邓某某用相同模式还在该群贩卖了朱荣华、肖嘉欣、贺伟玲、侯湘娥、邓郴霞的个人信息。
(10)“钢铁侠,微信公众号专用”微信群聊天记录
证明:2020年3月1日至6月3日,邓某某将胡熙平、易春桃等110余名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发至群内,该群的群成员在群内发送二维码,之后邓某某将手机验证码发至群内,该群成员将注册微信公众号成功名单以客户姓名加合格的形式发至群内。
(11)邓某某与微信昵称“小天之女”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微信昵称“小天之女”,微信号“×××nv”。2020年2月12日至6月3日,邓某某将利用客户个人信息注册微信公众号成功的名单发送给微信昵称为“小天之女”的人进行核对,之后微信昵称为“小天之女”的人以每条19元至22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邓某某。
(12)“华强公众号拉新12码随机”微信群聊天记录
证明:2020年4月4日至6月6日,邓某某将张国群、李向伟等30余名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发至群内,群成员在群内发送二维码,之后邓某某将手机验证码发至群内,该群成员将注册微信公众号成功名单以客户姓名加合格的形式发至群内。
(13)“√关注公众号3”微信群聊天记录
证明:该群有六十余人。2020年5月29日至6月26日,邓某某将李冬兰、李春兰等14名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发至群内,该群的群成员在群内发送二维码,之后邓某某将手机验证码发至群内,该群成员将注册微信公众号成功名单以客户姓名加合格的形式发至群内。
(14)邓某某与微信昵称“半成熟一”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证明:微信昵称“半成熟一”,微信号“×××62”。2020年3月18日至9月28日,邓某某将利用客户个人信息注册微信公众号成功的名单发送给微信昵称为“半成熟一”的人进行核对,之后微信昵称为“半成熟一”的人以每条15元至17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邓某某。
(15)邓某某与微信昵称“支付宝京东拉新商务”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证明:微信昵称“支付宝京东拉新商务”,微信号“×××ng”。2019年9月18日至9月28日,邓某某将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验证码以及利用客户个人信息注册微信公众号成功的名单发送给微信昵称为“支付宝京东拉新商务”的人进行核对,之后微信昵称为“支付宝京东拉新商务”的人以每条10元或者15元的价格支付给邓某某。
(16)邓某某与微信昵称“璐璐”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证明:微信昵称“璐璐”,微信号“×××ou”。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14日,邓某某将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验证码以及利用客户个人信息注册微信公众号成功的名单发送给微信昵称为“璐璐”的人进行核对,之后微信昵称为“璐璐”的人以每条15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邓某某。
(17)邓某某与微信昵称“若风成影”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证明:微信昵称“若风成影”,微信号“×××24”。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4月12日,邓某某将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验证码以及利用客户个人信息注册微信公众号成功的名单发送给微信昵称为“若风成影”的人进行核对,之后微信昵称为“若风成影”的人以每条15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邓某某。
(18)微信交易记录
证明: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邓某某微信收到微信昵称为“支付宝公众号淘宝区块链拉新”、“半成熟一”、“支付宝公众号秘乐拉新”、“い殇”、“小天之女”、“支付宝公众号微信辅助拉新”、“公众号京东拉新”、“支付宝京东拉新客服2”、“璐璐”、“若风成影”等人支付的贩卖客户个人信息的费用。
(19)邓某某经办的联通公司客户资料清单
证明: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邓某某经办了2011个联通公司手机号码,均已激活,其中2020年1月17日周某订购了16670536293的手机号码,于2020年1月22日下午16时54分激活。
(20)在职证明
证明:2018年11月起邓某某被郴州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安排至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工作,任上门交付员。
(21)承诺函
证明:2020年5月22日邓某某向中国联通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签署了合规履职的承诺。
(2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作案时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3)健康检查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进入看守所体检时,体表无新鲜外伤,适宜收押。
(24)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25)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邓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所得为19522.12元。
(26)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邓某某是2018年11月由郴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联通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从事上门交付员的工作至今。
联通公司在接到订单之后,就会有专门人员上门将手机卡交付到客户的手中,帮助客户进行实名验证,让客户提供身份信息后,再由上门交付员帮助客户进行实名验证。
(27)证人何某的证言
证明:2019年8月何某通过QQ认识了“娟姐”,“娟姐”告诉她在微信用别人的信息注册公众号,每注册成功一次可以得2元钱的报酬。“娟姐”把何某拉进微信群(10关注公众号群)。何某注册了一个微信号,微信名叫:客服一线,微信号是:×××12。此后何某就在微信群(10关注公众号群)里利用群内人员提供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姓名等个人信息来注册微信公众号。注册时何某会发一个带有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微信二维码的截图发到微信群内,群内人员再通过用手机扫二维码来验证,验证之后群内人员的手机会收到一条短信验证码,他们再将短信验证码发给何某,验证成功通过后,就会在这个姓名后面加上合格两个字,即表示注册号成功。
(28)被害人周某陈述
证明:2020年1月22日15时许,周某在腾讯大王卡助手申请一张腾讯大王卡。联通公司的业务员到了之后,周某把手机解锁并把手机、身份证交给桂阳县联通公司业务员,大约15分钟后,那名桂阳县联通公司男业务员对周某说:“大王卡已经激活了,我把手机、身份证放在原地,我走了”。办的这张卡周某一直没有用,因为这张卡是为了入*党**参加社区活动而办的。 2020年6月17日周某微信上收到了微信团队推送的账号被投诉侵权确认,因其本人未注册过公众号,就没有理睬。2020年9月16日周某收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周某才知道其身份信息、微信信息被他人盗用了。
(2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邓某某的微信号:×××02,微信名:狂澜2020。
2018年10月份至今,邓某某在中国联通桂阳分公司从事上门交付工作,一般是客户在网上订了卡,需要办理联通业务的多种电话卡种。邓某某接到这样的订单之后,就第一时间联系客户,帮客户上门送卡,并且帮助客户激活,这种办卡业务需要客户做实名登记,所以很多的客户留下了身份证号码。
邓某某在为客户办了卡后,会让客户关注一个公众号,作为这个公众号的粉丝。邓某某得到客户信息后再将客户的个人信息发到微信群里,群里就会有人发出一张二维码图片,邓某某让客户用手机扫二维码,并注册公众号,客户手机扫了码后就会接到一条短信验证码,邓某某再将验证*报码**到群里面去,群里面会有一个人将客户的身份信息及发来的验证码注册一个微信公众号,通过这种方式,邓某某每卖出一条信息就能得到15元钱的报酬。
2020年年初,一名客户申请了一张腾讯大王卡,公司接到业务订单后,安排邓某某给这名客户送卡并办理激活。邓某某拿着客户的手机激活了卡,又将客户的身份证号、姓名及手机号发到了一个“10关注公众号”微信群里,群里有一个微信昵称“支付宝京东拉新客服2”就通过微信红包给邓某某10元的报酬。微信昵称:“客服一线”在群里发了微信二维码,邓某某用客户的手机扫描了二维码,客户的手机就收到一个验证码,邓某某将这个验证码发到群里。“客服一线”就在群里发送“扫码合格”,于是邓某某就将客户的手机和身份证还给了他本人并离开了现场。晚上的时候,“10关注公众号”微信群里有一个微信昵称:“支付宝公众号淘宝区块链拉新”,在群里发了15元钱的微信红包给邓某某,作为帮助注册微信公众号的报酬。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9522.12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且其出售的个人信息没有被追回,可能致使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对不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威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益诉讼机关依法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19522.1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退缴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通过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高耀
人民陪审员 邓 智
人民陪审员 喻旭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宁奇
书记员陈长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违**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扣押单独适用,也可以合
并适用。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
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