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赖隽群
柳州一男子在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该信用卡在加油站、商场发生了4次交易,金额3万多元,信用卡产生超限费89.46元。该男子称,他没收到信用卡,卡被他人盗刷了,透支消费使其个人征信产生不良记录,他在其他银行的信用卡都被停用。为此,他状告银行,要求银行承担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并恢复其个人征信记录至正常状态。日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信用卡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
信用卡被盗刷卡主状告银行
2016年5月27日,家住柳州市柳南区的冯劲闯(化名)通过柳州一家银行的业务员伊人莉(化名),向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2016年6月20日,该信用卡在柳州一家加油站发生两次交易,两次交易金额均为1.01万元;在柳州一家电器商场发生一次交易,交易金额为9702元。两天后即6月22日,该信用卡在柳州另一家电器商行发生一次交易,交易金额为3080元。同日,该卡产生超限费89.46元。
次日,冯劲闯到派出所报案。冯劲闯称,上述款项是盗刷,他于同年6月24日收到银行电话通知信用卡已邮寄,但没有收到信用卡。
冯劲闯认为,该卡被盗刷是银行未尽到保护其资金安全的义务造成的,于是把银行告到法院。“信用卡被盗刷后,导致我在其他银行的信用卡被停用。”他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承担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3.2982万元并消除影响,恢复其个人征信记录至正常状态。
冯劲闯向法院提供了信用卡交易流水、派出所受案回执等证据。
一审判决驳回卡主诉求
法院查明,2016年9月27日,上述交易中的两笔1.01万元和3080元交易被商家退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冯劲闯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金卡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20日,冯劲闯的信用卡被消费1.01万元、1.01万元、9702元,6月22日该卡被消费3080元,冯劲闯于6月25日报案,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冯劲闯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无法确定上述消费是不是冯劲闯信用卡遭盗刷产生。
对于冯劲闯提出银行提交的投寄邮件清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法院认为,即便投寄邮件清单上的签名非冯劲闯所签,也不能排除存在冯劲闯委托他人代签收的情况,不能仅凭此证明冯劲闯没有收到信用卡。冯劲闯称没收到信用卡,但信用卡激活只能通过其手机打电话以语音方式激活,除了预留手机号码外,银行不接受其他电话号码激活,且信用卡消费须凭预留的密码。而冯劲闯称其手机有开机密码,且为其使用。另外,根据现实交易习惯,顾客购买商品或服务后支付即消费完毕,不会存在退单情况,而涉案信用卡上述交易中的两笔1.01万元和3080元于9月27日被商家退回,不符合交易习惯。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劲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款被盗刷,他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未收到、未激活、未使用信用卡的主张不成立。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冯劲闯的诉讼请求。
终审改判银行消除不良记录
冯劲闯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冯劲闯在银行填报“信用卡金卡申请表”属实,银行称信用卡已向冯劲闯邮寄送达,却不能提供邮件收件回执原件。银行提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导致冯劲闯申请对签名真伪的鉴定无法进行,因此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院对冯劲闯受领信用卡的事实难以认定。
中院指出,信用卡的激活是信用卡启用的关键环节,特别是在证据不足以证明信用卡送达的情况下,激活环节对客户身份及操作的确认极为重要。但银行无法提供客户以何种方式激活信用卡的证据材料,不能从系统中提取客户激活的流程及操作证据。虽然后续消费事实可反向推导信用卡已被激活,但激活主体仍无法确认。因此,无法认定是冯劲闯透支消费信用卡,冯劲闯不应承担信用卡被盗刷的责任。
中院认为,信用卡被盗刷是事实,银行是受害者,其有权向实际盗刷者主张赔偿责任,因此冯劲闯要求银行自行承担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但冯劲闯要求恢复个人相应征信记录的诉请合理,予以采信。
日前,柳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银行消除冯劲闯的信用卡在2016年6月20日、6月22日透支消费产生的个人征信系统不良记录,驳回冯劲闯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