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技术不断发展,随之而来的是海量的数据的产生,一台联网的计算机每秒钟会产生数以万计的数据,对这些数据的整合、分析与处理的能力衡量着一个国家信息网络技术发展水平,数据的保护则事关国家利益与人民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案情介绍
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聊天软件联系了淘宝商铺的卖家,应卖家要求为其删改所属商铺的差评,并以每个200-5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
基于删改差评的需要,李某某又不法从别人手中购入作出差评的买家个人信息300余条,使用这些信息冒用买家身份,然后骗取客服审核验证,继而重置买家账号密码,登录该购物网站评价系统删改买家的中差评347个,获利90000余元。

当地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4日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1月12日,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后本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维持原判。

核心问题
李某某购买淘宝买家信息并有偿删改差评的行为,究竟是普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非法经营罪?是一罪还是数罪?
分析意见
淘宝购物系统是对消费者线上交易提供技术支持的电商交易平台,作为一个用于购物的应用程序,淘宝系统以笔记本电脑通过运算法则能够把完整的交易过程数字化。
交易过程中的每一个步骤都是买卖双脑、智能手机为载体对淘宝购物系统下达的指令,每执行一个指令就会产生一组数据,即商品展示与推送、选定商品并支付货款、商品配送、售后服务等与交易有关的种种细节均以数据的形式产生并储存于淘宝购物系统中。

购物评价系统是对买家各种购物评价进行分析、处理和储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购物评价以信息数据的形式储存在该系统中,评价系统的运行就是对其内部储存的评价数据进行自主分析与处理,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店铺的等级评定,进而决定商品在被搜索时的流量分配、推荐排名、确定平台策划的营销活动参与资格以及同类商品在待选时被选购的机率等与卖家切身利益相关事项。
而商铺等级评定结果的真实准确与否有赖于各种评价的数量与质量,好评越多,等级越高,对卖家来说好评当然是多多益善。

而对淘宝评价系统来说,作为分析对象的差评被删改必定会使作为评价对象的数据失真,影响该系统正常运行,评价系统的运行结果自然会出现偏差。
因此,淘宝购物平台评价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评价内容属于该系统分析与处理的“数据”。
李某通过非法手段进入买家淘宝系统的评价版块删除了“差评”,对“中评”内容进行修改,前者属于“数据清除”,后者属于“数据替换”。

清除数据就是使差评数据“消失”的删除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数据总量发生改变,作为分析对象的数据缺失,可以说是使评价数据发生了“量变”。
而数据替换并不会使评价数据总量发生变化,但它改变了数据的内容,使评价数据产生了“质变”,但无论是“质变”还是“量变”,均都是对数据进行删除或者修改操作的结果。
因此,李某某删改购物评价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86条第二款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操作,即客观上实施了删除、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李某某删改中差评行为使评价系统中作为评价对象的中评和差评数据数量降低,好评数量增多,随之而来的是相应商家的好评率上升,商铺可以获得升级。
但这些是评价数据失真的结果,是购物评价系统对虚假数据分析的结论,数据的缺乏与失真使系统不能得出正确的分析结论,影响评价系统正常运行。

而且李某某通过使用非法手段删改347个淘宝评价系统数据的方法获利9万余元,属于“后果严重”,符合该罪的入罪标准。
总结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行为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中,李某某从他人处非法购买347个淘宝买家个人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重置了买家淘宝账号登录密码,冒用买家身份信息进入评价系统,删改了买家给出的中差评,其主观上明知这些信息获得的手段和来源均不合法,且客观上又利用这些信息实施了破坏购物评价系统数据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经营罪的设立为了规范某一行业的市场经济秩序,而我国目前不存在“职业消差评师”这一职业,删改差评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种正规业务,自然不存在相应的行业与市场秩序,接受删改差评委托并因此获利的行为不属于本罪的经营行为。
因此,李某某有偿删改差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李某某的行为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牵连犯。
李某某之所以能顺利删改买家差评,是因为李某某先从他人处非法购买了相应买家的个人信息,然后利用这些信息顺利进入评价系统完成删改差评,李某某这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成立牵连犯。

李某某前后两个犯罪行为满足了“牵连犯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行为,且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特征。
但根据案情,有鉴于李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始终是围绕着一个“最终目的”进行的,在获得买家个人信息后并未再行贩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减少了买家个人信息非法传播范围的再次扩大,因此可以在数罪并罚的基础上由法官依法从轻量刑,这能够更好地发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