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 权责发生制 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 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这和第九条的规定存在差异,属于 收付实现制 。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 租赁期限跨年度 , 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 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 可 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 在租赁期内, 分期均匀计入 相关年度收入。
可见,税法规定租金收入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权责发生制,但也认同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后者就内含收付实现制。
会计规定
会计上按照 权责发生制 原则确认收入,属于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取,均作为当期的收入。
税会差异
在税法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租金收入的情况下,税会不会存在差异;
在税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不是按照权责发生制来约定的,纳税人在税务采用了这种约定来处理租金收入,则存在税会差异。
可简略的说,在税法上采用收付实现制而会计上采用权责发生制情况下,存在税法差异,需要调整。
【案例】
甲房地产企业2020年1月1日起将该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租赁给乙企业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3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年200万(不含税)。假设甲企业收取该租赁业务的租金有三种方式:租赁开始日一次性收取、按租赁期平均收取和租赁期满一次性收取。
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一次性收取租金
(1)收取租金
借:银行存款678
贷:合同负债6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78
(2)每年确认租金收入
借:合同负债200
贷:其他业务收入200
2.按租赁期平均收取租金
借:银行存款 226
贷:其他业务收入 2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6
3.租赁期满一次性收取租金
(1)每年确认租金收入
借:应收账款-乙企业 226
贷:其他业务收入 2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6
(2)租赁期满收取租金
借:银行存款 678
贷:应收账款-乙企业678
税务处理:
在按租赁期平均收取租金情形下,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没有差异。
在租赁开始日一次性收取租金,或租赁期满一次性收取租金情形下,如果纳税人在税务处理选择按租赁期均匀确认租金收入,与会计处理也不存在差异。
如果纳税人在税务处理上选择在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租金收入,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需要在每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分别填报 A105020表。
(1)甲企业在租赁 开始日一次性收取租金 情形下3年的纳税填报如下:



(2)甲企业在租 赁期满一次性收取租金 情形下3年的纳税填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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