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一方反悔怎么办 (假离婚协议财产约定有效吗怎么写)

为了买房避税、孩子上学、逃避债务等,有些夫妻选择了“假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是否有效?离婚后如果双方不愿复婚,一方能否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离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留给儿子怎么写

观点一:“假离婚”的主张不足以*翻推**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

案例: 《刘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20)京民申329号

2012年12月1日,叶某与刘某登记结婚。 二人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X1房屋。 在婚姻存续期间,叶某签署了购买X2房屋的相关合同,并缴纳了定金和中介费。

2015年3月20日,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 约定X1号房屋归叶某所有,并对夫妻其他财产进行了约定。

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相称。2015年4月9日,刘某与出卖方的电话录音显示出卖方以买卖进程慢为由要求加价5万元,刘某在录音中提及其是小两口买个房,也是借钱凑的首付。叶某与刘某部分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第一次离婚后,谈及了借款买房、叶某在银行取钱、中介告知办离婚、刘某通过中介挂牌出卖其他房屋等事宜。其中,2015年4月10日,叶某称呼刘某为老公,告知刘某银行卡里已经有61.29万元,刘某称其招商银行卡还有5万元,叶某称其还有14万元。

2015年4月17日,叶某、刘某与出卖方、中介就X2房屋的买方由叶某变更为刘某签署相关协议,约定叶某已交纳的房款、费用无条件变更为刘某缴纳的房款、费用,并确认买方已支付75万元首付款。 同日,刘某以个人名义与出卖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5月29日,X2房屋登记至刘某个人名下。此后,刘某与银行签订抵押*款贷**合同,借款145万元用于购买X2房屋。后刘某按月偿还银行*款贷**。

2015年12月19日,叶某、刘某再次登记结婚

2016年3月28日,叶某、刘某办理离婚手续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离婚意愿、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载明“ 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

叶某在第二次离婚后一年内提起上诉, 称其与刘某两次离婚均是应刘某要求办理的“假离婚”,第二次离婚后刘某不再同意复婚,故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要求法院判决X2房屋归其所有,其向刘某支付补偿款(首付款和已还的房贷)。叶某还提交了与刘某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3月、2016年10月、2016年11月刘某还称呼叶某老婆。

刘某辩称, 不同意分割X2号房屋,该房屋是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第一次离婚后刘某购买,系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外,刘某还认为,叶某一直说第一次离婚是假离婚,那么第一次离婚协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X1号房屋归叶某所有也是无效的,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针对X1房屋的归属问题,刘某提交了一份2015年4月11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一起购买了 X1 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相应补偿。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X2号房屋是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2号房屋虽登记在刘某名下,但从购房的时间、付款情况以及刘某与叶某的洽商内容来看,可以确认该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属于双方共同投资形成的共有财产 由于X2号房屋系刘某与叶某在离婚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二审判决进行了充分的论述。2016年3月28日刘某与叶某再次离婚时,双方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上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但并未对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财产X2号房屋进行分配,因此,二审判决确认X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叶某相应的补偿款,并无不当。对于刘某要求叶某立即搬离X2号房屋的诉请,二审判决已进行回应, 判决确定了刘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向叶某支付相应的补偿款 ,基于此驳回刘某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X1号房屋的归属问题,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 刘某与叶某在2015年3月第一次离婚时已约定X1号房屋归叶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做出,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刘某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叶某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X1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相应补偿,该协议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叶某提及假离婚一节,并不能否认第一次离婚协议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X1号房屋按双方约定履行归叶某所有,是正确的。

离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留给儿子怎么写

观点二:一方能证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的,相关财产约定无效

案例: 《李某、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闽民申2934号

李某(女)与余某(男)于1996年7月25日结婚,于2014年8月1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归男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230万元给女方,否则女方有权将其产权收回。

同日,在案外人叶娇见证下,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因小儿子的入学问题,双方不得不于2014年8月15日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避免弄假成真,使女方的权益受到影响。现订立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二、男方手书一张欠款贰佰叁拾万元的欠条给女方,该欠条在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三、双方复婚后,男方所欠女方贰佰叁拾万元的欠条作废,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的产权重归男女双方共有。 四、男方违约责任:男方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的,应将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的房产过户给女方作为赔偿,并净身出户。五、女方违约责任:女方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的,男方欠女方的贰佰叁拾万元欠条作废。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

案涉房屋登记于余某名下。余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欠李某房屋款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

离婚后,双方均不同意复婚,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余某依《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协议书》中第四、五条对男女方的违约责任,均附加条件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该附加条款无效,因此,本案讼争的房产的处理应以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因余某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房屋差价款转到女方指定的账户,构成违约,李某诉请余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3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现有证据及上诉人余某、被上诉人李某的陈述,双方系为了“假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余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的处理应以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为准不当,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

李某与余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日又签订了《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以及双方在二审的陈述看,双方为了子女就学方便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复婚,并以讼争房屋归属作为条件。因此, 双方对房屋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为复婚提供保障,并非为了离婚而对房屋进行处理。二 审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与双方二审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因双方是否复婚应遵循自愿原则,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复婚,对于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离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留给儿子怎么写

特别提示:

“假离婚 ”指夫妻为了某种目的双方串通,或者夫妻一方欺诈另一方“先离婚再复婚”,从而共同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登记离婚需签署 离婚协议 ,载明双方对离婚意愿、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达成的一致意见。夫妻双方在“假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尤其有关财产的约定,可能并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是,一旦双方共同办理了离婚登记, 婚姻关系就“真”的终止了 ,想恢复婚姻关系,就需到登记机关再次办理结婚。故,若离婚后对方不愿复婚,一方则可能落得人财两空。

在对方不愿复婚的情况下,一方若想通过诉讼实现复婚是不可能的,但若该方 能举证证明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 并非系双方为了离婚而处置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在离婚后仍然共同使用已分割的财产,且处置明显损害了其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法院一般会认定该 财产分割约定无效 但倘若遭受损失一方不能有效举证,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