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条文释义
本条是有关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首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程序。由于首次股东会召开时董事会尚未产生,因此规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构产生后;应按照本条规定招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是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都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召集是指以董事会的名义通知会议召开,安排会务等。董事长主持是指由董事长掌握会议的进程、维持会议秩序。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包括生病、出差在外或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予主持等情况。本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应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不设立董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的,该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本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履行。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公司的经营决策层出现问题,难以正常发挥作用时。为了使公司能够顺利运转,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和相关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补救程序,即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本条实际涉及一种公司治理僵局的救济办法,采用了一种递进、替补式的安排,规定了公司各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股东会召集权,在程序上保证了股东会的正常召开。以防止公司重要的权力机构陷入瘫痪,避免公司僵局。
案例分析
案例:H文化有限公司与于某、黄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案件索引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202号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时任公司监事的黄某在执行董事于某未表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向于某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及H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且在于某明确复函对会议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后仍未进行纠正。黄某虽主张其曾口头要求于某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H公司据此主张,于某已经参加了股东会并参与了表决,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应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于某在该次股东会召开之前已经明确对召集程序提出了异议,且其在表决时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态度,故于某参与该次股东会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没有异议;其次,2019年8月15日股东会召开时,H公司股东仅有黄某、于某二人,而黄某占股70%,在黄某、于某二人对表决事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黄某的意见对表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
综上,该次股东会决定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对于H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2019年8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于某以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该会议决议中的“同意公司免去于某的执行董事职务、同意公司免去黄某的监事职务、同意选举黄某为执行董事”的事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同意选举胡某为监事”的决议内容是否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并未对选举胡某为监事的内容进行表决,于某要求确认该项决议不成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裁量驳回”规则。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援引该规定主张驳回撤销决议诉讼请求的情形,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会议通知程序方面。实践中常见的是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限履行通知义务。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召开需提前15日通知股东,但实际上提前14天通知到股东,且该瑕疵并未导致股东无法参加股东会或对股东会进行相应的准备,在此种情况下一般认为该瑕疵为“轻微瑕疵”,决议有效。但对于提前通知股东的时间过短,且会议议程和表决事项复杂,提前通知的时间不足以让股东对会议进行充分准备,甚至股东身在外地,时间上根本来不及参与股东会的,则一般不认定为“轻微瑕疵”。
2.在会议表决程序方面。例如,虽然部分股东未有效行使表决权,但是其他股东明显构成多数意见并主导了决议的实质通过,即使撤销后再次召开,仍无法实质改变决议事项,或虽然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但并未影响表决权的行使的,往往被认定为“轻微瑕疵”。
3.在会议召集主体方面。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股东违反《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前置程序即自行召集股东会。对于该类情形法院一般不认定为“轻微瑕疵”,但对于其他股东均参加了股东会且并未对召集主体提出异议的,或者纠纷发生前数年间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执行董事或监事构成不履行职责的,也有法院驳回了股东要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