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黑除恶”有5年之久了,现已成常态。
浪高风急之下,大鱼落网无数,虾米也装得船满舱满。
这张捕鱼的网多大、孔多密,按道理是由刑法规定的,本应没什么问题,该抓就抓,该放就放。
有法律,就必然允许漏网之鱼的存在,刑法规定就是渔网之经纬。可以说未被定罪的公民都是“漏网之鱼。
遗憾的是,屡屡见诸媒体,包括已公开的错案也不少。有些因“扫黑”而“黑扫”的冤假错案也许还正在发生。
究其原因就是有人把“渔网“换成了“口袋”。
如此以来,哪还有“漏网之鱼”?总结经验来看,目前至少有五个“口袋”,值得高度警惕。
01
扫黑除恶往往先有定性,后才立案
“扫黑除恶”有个后缀,就是“专项斗争”。所谓斗争,就有任务和目标(指标)。
专项斗争由“全国扫黑办”统领,按照行政区划分别有省、市、县“扫黑办”。“扫黑办”一般由对应级别政法委或公安局领导牵头,协调公检法等机构。
“扫黑办”可以对案件定性表态、初查,有些案件线索直接来源于上级“扫黑办”。
由此,在上级“扫黑办”或同级“扫黑办”直接批示线索至公安局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定性在前,(刑事)立案在后的情况。
有些负责侦办案件的公安民警也会直言不讳地说,“这是全国(省)扫黑办的案子。”我猜测的言下之意就是“黑恶”是上面定的,公安只是执行。
这种对上级或同级机关指示的“误解”,就会产生一个要命的问题:“扫黑办”的黑恶“线索”距离证据确凿的黑恶势力犯罪,还差着十万八千里。但是,负责具体侦办的公安却似乎默认,我们正在办理“黑恶”的案子。
虽然法律规定要求,公检法不仅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但是上面都“定了”或下达了“指标”,办案机关有什么动力调取无罪的证据呢?
尤其是“扫黑办”特别重视的黑恶线索,办案机关经过努力办成了无罪?这虽然合乎法律,但肯定不合“规矩”。
有些黑恶案件,法院还没判。负责案件的侦查机关就已经开始立功授奖了。
一个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反腐案件中,一个司空见惯的现象是,落马官员已经登上报纸、监委网站被“双开”,甚至公开“悔罪”了。
但其实人可能还没被起诉至法院(起诉前连“被告人”都不是)。那好了,法院还没判,还没摸到案卷,裁判结果却早已注定。
02
将“组织的犯罪”一棍打死,变成“犯罪的组织”
这句话比较绕,但接触过黑恶案件的法律同仁,肯定会相视一笑。
一个类似的例子,我们都知道,如果单位犯了罪,单位也是合法设立的,具有合法性,并不能说单位就是犯罪组织。
可能有人会说,如果为了犯罪而成立单位或者单位成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那单位本身就是犯罪组织,这句话没毛病。
确实,即使是真正的黑社会,现在一般也不会打打杀杀,也会有“人情世故”,会通过企业等组织包装、伪装自己。
那中国的什么企业最多呢?民营企业。
所以黑恶犯罪就常发生在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不可能“黑恶”)。为什么呢?一方面,因为所有民营企业都是单位;另一方面,黑恶犯罪要求具有“组织特征”。
一些特定行业,例如矿产、能源、批发、地产行业的民企正是扫黑除恶的重灾区。这些行业要么具有垄断(垄断是中性的)特征、要么关乎民生、要么要直接面对百姓利益,难免有磕绊、摩擦或冲突。
加之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又是黑恶势力的“四大天王”罪名。如此一来,黑恶与民企可谓“一拍即合”。
既然如此,区分“合法组织的个别犯罪”与“有组织的黑恶犯罪”就显得更加重要。
即使部分民企存在上述涉嫌犯罪的行为,也要对两者依法严格甄别。否则,一旦民营企业内有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滑入黑恶犯罪的可能。
毕竟,这些企业同时也可能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和就业大户。
如果单位本身没有谋求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控制的特征,主营业务也是合法,那就不能草率地以偏概全,否定合法单位的名分,直接冠以“黑恶”。至于具体行为是什么罪,就以什么罪惩处责任人即可。
这就好比,国家机构也有官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你也不能说因为国家机构内部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国家机构本身就是犯罪组织吧。
03
把没有实施硬*力暴**可能的虚假“软*力暴**”,滥用为黑恶势力实施的真正“软*力暴**”
“软*力暴**”缘起于“扫黑除恶”。
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是“黑恶势力”犯罪的标配,而“软*力暴**”又是“黑恶势力”的标配。
所谓“软*力暴**”就是心理上的强制力,就是“吓你但不打你”。
这个被司法解释生造出来的词,具有先天缺陷,是一个边界不清,似是而非的概念。
实践中,大量被定义为黑恶的案件,*力暴**特征不明显(不硬),证据不充分,所以就用“软*力暴**”来凑。
因为“打人”“肉体伤害”的证据是客观的,不好扭曲;但“害怕”“心理状态”的证据可以十分主观,容易扭曲。
但其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软*力暴**”的规定只能用于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也就是说,必须先有黑恶势力这只“鸡”,才有“软*力暴**”这个“蛋” 。
必须先有黑恶势力组织,才有实施“软*力暴**”的前提。如果没有硬*力暴**做靠山,也就没有“软*力暴**”。被害人害怕的不是“软*力暴**”,而是黑恶势力组织本身的势力和*力武**。而对于黑恶势力本身的认定,就要严格按照“四个特征”。
也就是说,黑恶势力可以由硬*力暴**到“软*力暴**”,也可以由“软*力暴**”到硬*力暴**,但一定不能由“软*力暴**”到“软*力暴**”。
如果乱用,就会产生凡是有纠纷,就有“软*力暴**”,凡是有组织,就是“黑社会”的怪现象。
错案源于倒因为果。如果一个案件中只有“软*力暴**”,不存在任何“硬*力暴**”,就被打成黑恶势力,那基本都是错案。
04
将合法财产粗放打包,一股脑地追缴、没收
办案的经济效益问题不容回避。
诸如“最终目的是财产”的批复,虽让人错愕,但其实也是情理之外,意料之中。
黑恶势力案件,被频繁指定异地管辖,异地司法逐利性动机更甚。
前面也说了,很多大案要案背后的实体就是民营企业。司法机关往往重视“打财断血”,忽视法律规定。
但是,针对黑恶犯罪的财产处置问题,并非无法可依,而是非常明确,只是有人装睡。
刑法规定了基本原则,相关司法解释也有严格限制:只有违法所得、支持黑恶组织的财产和*禁品违**,才能追缴、没收。
对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是没有权力追缴的(虽然涉黑定罪后,合法财产可以通过附加刑没收,但一码是一码,绝不可以稀里糊涂地不区分合法与非法)。
大量民企涉黑恶案件虽然确有犯罪行为,但也有合法经营收入,甚至合法经营收入占到绝大部分。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法律规定,涉案财产属于非法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只有控方举证成功,才能对涉案财产追缴或没收。
但现实情况是,公安立案后,往往一股脑全部查、扣、冻。既不甄别财产属性,也不调取合法与否的证据,又统统移送检察院。
检察院呢?审查起诉时也无能力、无心情(尽管有义务)区分,索性原封不动地把球踢到法院。
最终法院“将计就计”,把所有财产全部予以追缴和没收。
比如某涉恶案件就把一家菜市场企业成立以来的所有销售收入全部认定为非法所得,尽管这家企业的生意合法(“新闻联播”背书),甚至还是多年纳税大户。
又有涉黑案件把一家房地产企业的待售全部房产认定为非法,同时连几百公里外与所指控犯罪没有任何关联的几百个停车位也没放过,统统认定为非法……
大量判决甚至都不对涉案财产部分进行裁决和说理,当然也不解封和返还。
此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这是罪责自负和禁止株连的要求。
遗憾的是,有些司法机关却将被告人合法的家庭(他人)财产等同于被告人个人财产,全部予以没收。
有些案子中被告人的孩子没学费、没地方住,老人没钱治病,都不是修辞而是事实。更奇葩的是,有些案件,把已出嫁女儿的房产也给没收了(没有证据显示房产源于犯罪)。
05
旧事重提或小题大做,拔高凑数
正确的扫黑除恶肯定是,也只能是“大题大做”。
不管是黑社会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都是刑法规定的最为严重的有组织犯罪形式。
刑法明晃晃地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这个门槛是很高的,就是说,黑恶势力犯罪集团必须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必须具有有组织地“非法控制社会”的特征。
目前的扫黑除恶的对象,多为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企业(不否认企业内部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犯罪集团”。
大部分涉黑恶民企所涉嫌犯罪的行为,要么发生在经营活动中,要么是因为行使管理权或者是与其他企业恶性竞争的结果,即使行为存在不当或过激违法,但也多事出有因或于法有据,也就不可能满足“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的黑恶本质特征。
可以这样说,一般犯罪分子都不配“碰瓷”黑恶犯罪。但为了定“黑恶”,只能先射箭、后画靶,拔高、凑数。
扫黑除恶是为了人民,正确扫黑除恶的结果,也有利于人民。但,过犹不及、于法无据。
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张军曾说:“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
他还说“在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决不能前面扫黑除恶,后面再纠偏、再解决申诉问题。”
问题已经发生,纠偏、改错为时不晚,犹有可为。
作者丨王亮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