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目前各个国家对于记名提单的性质法律规定并不一致,这样钱货两空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

有这样一个案例:出口企业 A 与美国进口商 B 签订了一批服装产品出口合同,金额2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 L/C30天。
进口商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指定进口商为收货人,并指定美国某公司为承运人。出口商及时安排出运并向银行交单,但货款迟迟未到账,此时银行提出不符点,并退回单据。出口商急忙查询货物下落,被告知货物已经被提走。出口商 A 要求船公司解释为何三份正本提单仍在银行,也并无放货指令,凭什么放货?

船公司告知,根据美国法律,记名提单可不凭正本提单,仅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放货,船公司无责任。
出口商 A 面临着手持正本提单却货、款两空的残酷现实。在要求船公司赔偿货物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把船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最终此案判定适用于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而按此法规定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只要收货人提供了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最终判决船公司不承担责任。

这是法律的判决,出口商A只能哑巴吃黄连,打碎了牙往肚子里咽了,什么能大过法律呢?只能怪自己之前没有认真了解过美国法律对于提单性质的规定。
对于这种情况很多外贸人都是不能接受甚至感觉是不可理喻的,然而事实如此,法律如此规定,既然改变不了这种现状,那外贸人能做的就是对这种情况做出防范措施。

必须谨慎使用记名提单
如果信用证要求记名提单,最好要求改证。
如果客户坚持使用记名提单,须弄清原委,了解运输业务所涉及国家对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法律规定,如货物装运到美国的货物就不宜使用记名提单,或在记名提单上加注声明:“此提单适用于中国海商法”,以约束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才能保证信用证项下贸易的安全。
基于以上情况,中国出口商一定要认真了解目的国法律对于提单性质的规定,做到防患于未然。

中国,根据《海商法》71 条 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 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也属物权凭证,船公司也要凭正本记名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
美国,根据《美国联邦提单》第 6 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不得流通。(non-negotiable)”第9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如果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 22 条)。记名提单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第 29 条)。因此,在美国贸易中,如果提单记名收货人,此种提单不能流通。此种记名提单仅是误用提单名义的海运单的另一别名而已。根据第9条承运人有权甚至在未提交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向记名人交付货物。

德国,根据《1998 年德国商法典》654 条规 定:船长必须收回全部记名正本提单才能指示返送货物或者交付货物。
英国则尚无法律规定对记名提单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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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既然知道了会在提单上吃亏,为了不让自己落得钱货两空的下场,每一次的订单一定要了解目的国法律对于提单性质的规定。
知己知彼,方能百战百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