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后社保公积金返还 (一个公司补缴了社保和公积金)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双方无权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免除这一法定责任,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该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税前收入的年薪包括了双方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因社会保险费用等的缴纳需相关征收部门核准基数,故实际上此种约定会导致年薪数额的约定处于不明状态,即工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该约定势必会导致劳动者劳动权益受损,故该约定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免除了用人单位需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责任而无效。

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系基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处理,故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返还其单位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缺乏法律依据。

大某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包含了双方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用人单位被社保部门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后,能否向劳动者主张扣回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4369号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1061号

裁判要旨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双方无权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免除这一法定责任,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该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税前收入的年薪包括了双方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因社会保险费用等的缴纳需相关征收部门核准基数,故实际上此种约定会导致年薪数额的约定处于不明状态,即工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该约定势必会导致劳动者劳动权益受损,故该约定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免除了用人单位需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责任而无效。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系基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处理,故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返还其单位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某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英

上诉人大某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水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某水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关于年薪包括社保等约定的条款无效系错误。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合同中的条款双方均照此实际履行多年,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已在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社保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业已自行缴纳了社保等费用,该条款应有效。退一步说即使该条款最后认定为无效,那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之前已按包含社保等费用的金额以年薪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发放,而被上诉人在其向社保部门投诉后,上诉人已经补缴了相关费用,前后总金额已完全超过了劳动合同的年薪金额,对于超出的费用承担,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退还,而不能以此为由获得了双重利益。

2、对于本案追缴社保的诉求,北京高院及北京仲裁委相关会议纪要认为,如果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方面已不存在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为代替缴纳社保而支付的金钱,鉴于此,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支付了包含社保在内的全部收入,且又在被上诉人投诉后补缴了相关社保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没有任何损失。

大某水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某英向大某水饺公司支付补缴纳的社保费用合计324837.86元;2、周某英向大某水饺公司返还2017年7月~2018年3月间的电话费2709.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英原系大某水饺公司职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订立劳动合同2份,并于2012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份。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周某英的年绩效薪酬均为税前收入,其中包含双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2013年12月13日,双方重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周某英的税前工资包括各项法定或规定的补助、补贴、津贴等福利性收入。

大某水饺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从周某英的报酬中代扣代缴周某英的个人所得税和应由周某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上述4份合同中均有关于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大某水饺公司自2009年7月起为周某英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在工作期间,大某水饺公司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周某英支付了劳动报酬。

2017年6月23日,周某英与大某水饺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周某英未将工作手机与大某水饺公司交接,2017年7月~2018年3月期间产生电话费共计2709.60元。劳动合同解除后,周某英向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大某水饺公司“未按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事宜。

经稽核,该中心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江苏省常州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周某英合同期2009年7月至2017年8月间,少申报社会保险基数1048129元,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含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473268.49元,其中单位应补缴金额324837.86元,个人应补缴金额为112430.63元。大某水饺公司、周某英均已按上述金额如数补缴社会保险。

2018年6月8日,大某水饺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周某英返还补缴纳的社保费用合计324837.86元和2017年7月~2018年3月间的电话费2709.60元。该委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8]第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某英向大某水饺公司返还电话费2709.60元,对大某水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大某水饺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英与大某水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将工作手机与大某水饺公司交接,对期间产生的电话费2709.60元,双方均无异议,周某英应予承担,对大某水饺公司主张周某英返还该电话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按规定的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经周某英投诉,有关部门稽核,周某英合同期内的社保费用存在少申报社保基数的情形。

据此,大某水饺公司、周某英均如数补缴了相关的社保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大某水饺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周某英的年薪为税前收入,包含双方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上述系大某水饺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约定,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大某水饺公司据此要求周某英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某英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某水饺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产生电话费共计2709.6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大某水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大某水饺公司已预交),由大某水饺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双方无权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免除这一法定责任,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该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等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税前收入的年薪包括了双方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因社会保险费用等的缴纳需相关征收部门核准基数,故实际上此种约定会导致年薪数额的约定处于不明状态,即工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该约定势必会导致周某英劳动权益受损,故该约定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免除了用人单位需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责任而无效。同时周某英系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其对于长时间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应为明知,故对此情况双方当事人应均负有一定责任。现经周某英投诉,由社保部门处理,大某水饺公司与周某英补缴了2009年7月至2017年8月间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现大某水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系基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处理,大某水饺公司主张周某英返还其单位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某水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工伤赔偿指南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