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人们维权意识的增长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条款的出台,造就了一大批“知假买假”“打假索赔”的职业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作为一个高危职业,游走在法律与道德的边缘,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似乎是一线之隔。

从2003年我国首例职业打假人被判处敲诈勒索罪至今,关于职业打假人被控敲诈勒索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些案例有的以被告人无罪告终,有的令维权者受到了有罪惩处。
职业打假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正当维权而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敲诈勒索? 两者的界限属于一个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也是司法实践中备受困惑与争议的疑难问题。
【案件摘要】
2008年6月,黄某(化名刘某)发现,全国各地许多电视台*放播**的医疗广告存在夸大医疗效果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如果被举报,电视台将面临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罚。
随后,黄某招募了胡某、莫某等人为员工,安排他们前往相关各省市,收看当地电视台发布的医药广告,并将这些广告录制成光盘,并购买医药广告中的产品。

胡某、莫某等人购买产品后,将产品批号等信息发给黄某,黄某即在其开设的“刘某说法网”制作对该电视台违法广告的举报材料。
随后,这些举报材料由胡某、莫某等人邮寄到各电视台所属省市的*党**委、政府、广电局、工商局、药监局等相关主管部门,黄某等人要求这些主管部门对电视台进行查处。
大部分电视台受到主管部门的相关处罚后,一般都会按照黄某在举报材料中的联系方式与其联系,黄勇就以消费者的身份向电视台进行索赔。
通过这种方式,从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黄某等人共向山东、河南、四川、湖北、江西、安徽、江苏、贵州、云南、福建及重庆等省市的共计309家电视台及广告经营单位 索取资金共计242万余元。

2009年3月,黄某第一次向重庆市万州区药监、工商等部门举报万州电视台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同年4月,黄某赴万州进行了第二次举报。
这次举报后,万州区相关主管部门对万州电视台发布虚假广告展开了调查,责令该电视台停止发布虚假广告。随后,该电视台医药品广告承包人王某主动联系黄某,对购买其药品的黄某作出了赔偿。
2010年6月,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接到举报,称黄某等人以举报电视台发布虚假广告为由进行敲诈勒索。 7月10日,万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8月19日,黄某被万州区公安局带走,随后被刑拘。
2011年6月,重庆市万州区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黄某等人提起公诉。 2011年7月,黄某向电视台索要钱财案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

12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作为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黄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2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分歧意见在于对黄某打假索赔行为的定性上,即黄某的行为是作为一名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还是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手段索要财物的敲诈勒索罪。
【以案释法】
一、黄某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该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正常消费者?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换言之,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影响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维权。
本案中,黄某通过收看电视台*放播**的虚假广告,购买其推销的商品,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交易行为。

而一个公民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如何利用和处置,其行为的目的性和事后的处置行为,不是界定消费者的必要条件。从交易习惯和经验法则来看,黄某的购买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消费行为,而这一行为使其成为一名事实上的消费者。
黄某虽然是一名职业打假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也许不属于狭义上的生活消费, 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其目的绝对不是为了进行再次销售。
换言之,职业打假人仍然处于与经营者相对应的弱势位置,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立法者强调“生活消费需要”是为了将消费者与经营者区分开来,所以,无论黄某购买商品是用于消费还是维权,只要其不是为了投入市场进行再次销售,就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而且根据规定,黄某作为一名职业打假人,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属于消费维权类案件的适合原告。
综上所述, 从交易习惯、立法角度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法规这几个角度来看,本案中的黄某属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
因此,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职业打假人黄某不属于消费者,进而判定其索赔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从而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理由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二、黄某的索赔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敲诈性质?
根据《刑法》规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认定敲诈勒索罪,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入手。 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

职业打假人索取赔偿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依据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从职业打假人的动机背景及具体情节这两方面来看:
第一,职业打假人的索赔动机也许不仅仅是单纯的打假,还具有一定的获利目的,但是其索赔行为是基于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的事实,提出的双倍赔偿也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合法诉求,从动机及背景来看,职业打假人的行为都是合法正当的。
第二,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模式一般有以下三种: 一是知假买假索赔 ,职业打假人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然后予以购买,最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经营者索取赔偿。
二是通过打假获取举报奖励 ,职业打假人进行先行调查假冒伪劣商品,然后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并要求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举报奖励。
三是接受生产厂家委托 ,请求并配合监管部门的打假行为,按照与生产厂家的合同约定收取生产报酬。而这三种行为模式是从具体情节上考量,无论哪一种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本案中,黄某向全国309家电视台及广告经营单位索赔资金共计242万余元,虽然这一资金总额比较巨大,检察机关及法院认定其为敲诈勒索的赃款,且数额巨大。
但事实上这一款项是309起维权案件的总赔偿额,平均到每起维权案件中的赔偿数额是在一个正常范围内。黄某向电视台提出的索赔数额包括其购买伪劣药品的成本、一倍赔偿款以及为了维权产生的差旅费、光碟制作费、员工工资等相关费用。 因此这些索赔数额都是合法有据的,不应该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的赃款数额。
综上所述,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主观方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黄某的索赔主张是依照客观事实提出,具有法律依据,并且索赔金额也合法合理。因此, 笔者认为黄某的索赔不能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黄某实施披露、举报与索要钱财的时间顺序、行使其作为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举报权的行为,以及视台支付财物的自愿性,都论证了黄某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中的“威胁或要挟”,其索赔手段是正当合法的。 因此,本案属于正当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