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王楠律师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债务加入的问题已经在法律事务中已经有所运用,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债务加入”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债务纠纷的处理,也容易与债务转移、保证责任发生混淆,从而引发了很多争议。
《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新增了债务加入的制度,通过明确对“并存的债务承担”予以立法规范,填补了立法空白,为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更有利于保障了债权*权人**利的实现。
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及概念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实际上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双方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的方式。可以简单的理解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关系中来,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1.原债权债务须合法有效存在。
第三人加入债务目的为保证原债务的履行以实现原债权,若原债权债务关系已被认定为无效或已撤销,债务加入则无适用基础。
2.第三人具有主动承担既有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无论是与债务人约定加入,还是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均须有第三人愿意与债务人一起承担原债务的意思表示。
3.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需要注意的是,若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原债务,需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目前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因增加新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利,故原则上不需要债权人同意,但债权人享有拒绝权,一旦债权人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发生债务加入的效果。
4.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减免。
债务加入之后,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减免,也不退出已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债务人仍然是债务人,仍需承担原有债务,只不过有第三人与其一起承担原债务。
债务加入的司法认定规则
(一)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形
1.第三人向债务人出具承诺书加入原债务,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2.第三人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等,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3.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
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若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也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就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
(二)不构成债务加入案例
1.第三人有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但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有支付款项的行为,但无债务加入之明确意思表示的,并不当然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加入的关系。
2.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债权人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实体上的转移,不构成债务加入。
3.若第三人作出的承诺具有顺位性的,该承诺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履行债务。如第三人承诺,若原债务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承担相关义务时,该合同所有义务自动由第三人承担,则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责任特征。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分
债务转移即免责的债务承担,指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合意,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诸多方面均有区别。
1.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
通过与债务人约定的方式债务加入,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不必须经过其同意;而债务转移则必须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这是为了避免减损债权人利益。
两者之所以会有区别,主要在于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权人基本上不必关注加入人的经济状况,因为原债务人仍需承担责任,又有新的责任主体,这并不减损债权人的利益,实则无需债权人的同意;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权人必然需要了解新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偿还能力,以免新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不够,又让原债务人金蝉脱壳免除责任,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故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2.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这是二者最大的区别。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仍需对原有债务承担责任;而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全部或部分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减轻或免除了承担责任。二者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

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分
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具有相同的保证形式,极其容易混淆,在个案中容易引发当事人对相关约定或承诺的定性争议,有必要予以区分。
1.是否有从属性
债务加入是加入人与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不分主次从属,与债务人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保证担保产生的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其相对于主债务的这种从属性体现于成立、转移、内容、消灭等各个方面。
2.抗辩权范围不同
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的责任相同,没有任何区分,也仅享有原债务人的相应抗辩权。
在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的抗辩,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更享有先诉抗辩权,相对而言容易产生减轻保证人责任的法律后果。
3.是否对原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而债务加入系债务加入人作为主债务人加入债务,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对原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这一般要看第三人与原债务人的约定,否则除超份额承担责任的情况外一般不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4.有无期间限制
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人应承担的连带债务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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