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涉及的法律背景情况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根据该定义,我们可以理解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但是并不能认为“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就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成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必要条件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可以是能单独做到,也可以是能与其他信息结合后做到。
二、单纯的手机号码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理由
如果在涉案信息中除手机号码外,还有其他信息可以与手机号码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那么自然手机号码和其他信息一起应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在仅有手机号码,没有其他能够“结合识别”的信息的情况下,显然不应认定手机号码为该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因为单纯的手机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
虽然手机号码在通信运营商处是实名登记的,但是登记的实名资料信息仅存在通信运营商处,普通百姓包括本案的被告人仅凭手机号码并不能做到“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识别其活动情况。信息使用人可以通过手机号码“联系到”号码对应的自然人,但是无法通过单纯的手机号码获得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例如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
另外,手机号码虽然是实名登记的,但是也可以随时注销,注销后另外一个人又可以登记使用,一个手机号码可能今天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明天可能在另一个人名下名下。例如今天提供的信息是“某甲姓名+手机号码”,明天你打这个电话就可能是机主某乙来接的电话,带有姓名的手机号码都有可能无法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更别奢望单纯的手机号码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
三、实务中司法机关相关的意见以及部分判例认定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 《关于非法生产、销售、适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 (法研【2013】88号)中就明确指出了手机号码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而且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的判例也都认为单纯的手机号码信息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如福建省(2019)闽0125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翁樟榕、王正义、陈祥枝各辩护人关于单纯手机号码信息、芝麻信用分征信信息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安徽省(2018)皖16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单纯的手机号码无法反映出个人身份识别信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出售手机号码段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销售二十六起号码段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2018)皖0111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单独的手机号码不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虽购买人刘某可以印证号码真实,但不足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浙江省(2019)浙0702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被告人陈哲的供述、陈哲手机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陈哲非法提供、贩卖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的事实,且已将其中重复、只有手机号码的信息予以剔除、)广东省(2017)粤0304刑初1716号刑事判决书(起诉:经司法鉴定,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23356条,其中纯号码信息共331077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7日,民警将梁娉婷等人抓获,并缴获涉案电脑等物品,从涉案电脑中查获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共计292279条,已扣除纯号码信息331077条)。
江进修律师,前检察官,从事刑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主要代理重大刑事犯罪案件辩护。本文系本人在前段时间办理相关案件时的辩护词的一部分,然后经过加工形成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