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宛城区检察之声》,给大家邀请到的嘉宾是宛城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全玉伟,聊聊缓刑制度。

一、现代缓刑制度的诞生
先给大家讲一个故事吧。故事的主人公约翰·奥古斯塔斯,1784年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俄城,是一位自信、热忱且富有同情心的鞋匠。奥古斯塔斯在自己57岁那年对法院的工作产生了莫大的兴趣,经常到法院去旁听案件的审理。
1841年8月的某个早晨,一位年轻人被带进法院,奥古斯塔斯凭经验知道,这是一个在公共场所酗酒闹事者。按照当地的法律,年轻人很有可能被判处监禁,要和小偷、抢劫犯、强奸犯、诈骗犯在一起被关上一年,从那里出来后十有八九要学坏,变成一个对社会充满怨恨的职业罪犯。对此,奥古斯塔斯修鞋时见多了,但他还是对眼前这个充满悔意、惶恐不安的青年动了恻隐之心。开庭时,老人向法官表示自己愿做被告人的担保人。老人的古道热肠和青年的悔意打动了法官,他同意了鞋匠延期三周审判的请求,决定三周后再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出最终判决。
三周后,老人向法官呈上了一份详尽的报告,证实这个青年三周来滴酒不沾,一直勤劳工作,照料亲人,空余时间还去做义工。法官对青年的前后变化印象深刻,当场宣布释放了青年,并象征性地对他罚款一美分。
从此,奥古斯塔斯的鞋摊就摆在法院门外。之后的17年间, 他共为2000多人担保,改变了2000多人一生的命运。1878年,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缓刑法规,授权波士顿市市长雇佣缓刑官开展小规模的缓刑计划,现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也由此诞生。奥古斯塔斯因此被载入美国法律史册,并被誉为“缓刑之父”。
二、缓刑制度的分类
时至今日,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普遍建立了各具特色的缓刑制度。根据暂缓内容和法律后果的不同,缓刑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缓宣告主义。是指对特定的对象,在确认其犯罪后不马上予以宣告,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没有发生取消缓刑的事由则不再作有罪宣告。这种缓刑由英美两国创制,当今世界,除英美两国外采用这种缓刑制度的国家并不是很多。
二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是指当被告被判有罪且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时,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其刑罚以促其自新。如果在此暂缓期间没有发生特定的不良事由,则免除其有罪判决。由于这种缓刑制度能够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符合现代缓刑制度的宗旨,因而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这种缓刑制度。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战时缓刑制度即与此非常接近。
三是附条件的赦免主义。是指行为人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则免除其原判刑罚,但有罪判决仍然有效。这种缓刑制度目前也有不少国家采用。现行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缓刑以及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缓刑也属于这种类型。
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能使行为人所受的不利有罪判决归于消灭,这对犯罪人而言是一种极大的鼓舞,可以帮助犯罪人摆脱心理负担,激励其顺利回归社会。但是这种制度造成的有罪不究很容易破坏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从而有可能使法律的尊严受损。相比之下,附条件的赦免主义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附条件的赦免主义在缓刑考验期满而未撤销缓刑的情况下,仅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保留有罪判决。这样规定不仅可以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而且兼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另外,保留其有罪判决还可以对犯罪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约束其遵纪守法,改邪归正。
三、我国现行缓刑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是指审判机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宣判前有漏罪,也没有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适用条件
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前提要件。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因此,缓刑既不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也不适用于单独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等附加刑的犯罪分子;“拘役、三年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在一人犯一罪的情况下,只要论罪依法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徒刑,如果其他条件也具备,就可以宣告缓刑。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如果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有可能适用缓刑;被判处缓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罚金该交还得交。
2.实质要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也是能否适用缓刑的关键要件。其中犯罪情节主要说明的是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大小,悔罪表现主要说明犯罪人对所犯罪行有无认识以及有无改正的愿望和决心。两者从不同侧面说明犯罪人在适用缓刑后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大小有无,故不应厚此薄彼,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应把两者结合起来考察,从而为认定适用缓刑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提供客观依据。
3.排除要件。《刑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这两类人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从宽的刑罚对他们缺少威慑和改造作用。
缓刑考验期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缓刑考验期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与所判刑期的轻重成正比;凡所判刑期较轻的,缓刑考验期较短;凡所判刑期较重的,缓刑考验期较长。(2)缓刑考验期有一定的最高限与最低限。一般来说,以原判刑期为考验期的起点,但原判刑期轻于缓刑考验期的最低限的,则以最低限为起点。(3)在缓刑考验期的确定上,给法官的自由载量留下了充分的余地,以便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适当的考验期。
考察机关
《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据此,缓刑的考察机关是司法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对司法所的缓刑考察工作予以配合。这一规定体现了专门机关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的原则。
编辑:华 山
监制:冯京蕊、顾世创
总监制:毕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