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受害人对行政机关违规批准设立经营性企业、不履行抽象的法定监管职责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

案件事实:
2013年湘潭市政府作出批复,批准成立湘潭市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资中心),甲、乙等基于对湘潭市政府的信任,在该中心办理资金出借业务,并由该中心出具代偿本金和利息的担保承诺书。现因市政府审批及监管不力,造成甲、乙等人给民资中心的出借款170万元无法收回。甲、乙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府对民资中心的行政审批行为违法,市政府对民资中心的设立、运营没有履行监督职责行为违法。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湘潭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不是针对甲、乙等起诉人,即起诉人不是特定的相对人,该行为与甲、乙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不予立案。甲、乙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违规批准设立经营性企业、不履行抽象的法定监管职责企业违规从事经营活动,有可能造成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但是,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不履行抽象的监管法定职责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针对全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而受害的损失是企业违规经营行为造成的,与行政相关的审批行为、不履行抽象的监管法定职责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受害人起诉行政机关的批准设立经营性企业、不履行抽象的监管法定职责行为,没有原告资格。

律师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原告资格认定结果不妥。市政府违法审批经营性企业的行政行为,证明该企业设立、经营不合法,正是市政府滥用行政权的行为使得非法经营企业具备合法形式从而掩盖了非法经营目的,而当事人正是对行政权的信赖,才与民资中心办理资金出借业务,即民资中心若没有公权力加持则当事人未必会出借资金。本案判定受害人不具有原告资格等于剥夺了受害人的救济权,该认定未能体现司法的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