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编者按: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1、借款合同约定的高息将不被支持;2、直接影响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效力进而影响担保人责任。因此,实务中经常出现借款人本人或担保人诉讼中提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法律规定中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外,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也通过列举的方式提出了四项合同无效的情形。笔者通过权威案例解读方式对本法律规定中的列明之认定标准进行梳理。
裁判概述:
民间借贷中,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与否,应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等综合认定出借人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判断企业之间是经营性拆借行为,还是转贷牟利行为,最终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摘要:
1、2010年12月23日,共同出借人中园公司、王国民与借款人胜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400万元。
2、王国民是中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3、胜利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借款,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4、胜利公司辩称,王国民及其关联方存在通过多次向其他企业借款,再高利率转借给胜利公司,系违法借贷行为,案涉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
经法院查明,中园公司2009年至2013年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园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为8255万元、6156万元、8600万元,年末总资产均高达10000万元以上,该数额与中园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相匹配,足以证明中园公司有能力以自有资金支付案涉借款。
胜利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园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等证据,用于证明王国民及其关联方存在通过多次向其他企业借款,再多次高利率转借给胜利公司的违法借贷行为,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因为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之需进行正常的资金拆借是法律允许的,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胜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中园公司及其关联方与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资金系用于转贷给胜利公司牟利,且胜利公司对此是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胜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等综合认定中园公司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并进而对胜利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4215号
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实务分析:
企业作为出借方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其效力如何一直存在争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规定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的拆借在不存在违反其他效力性规定的前提下,认定有效。同时,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通过向其他企业或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高利转贷且借款人明知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本文援引的最高院案例,对于高利转贷的判断标准有一定的实务指导意义。法院认为:不能简单的根据出借企业存在向其他企业借入资金的事实,径行认定其构成"转借牟利",应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等综合认定出借人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判断企业之间是经营性拆借行为,还是转贷牟利行为,最终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