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商票因提示付款时间的问题,常常成为出票人、背书人等主张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抗辩理由,票据提示付款时间的认定,涉及到“可追索人数”和“拒付证明”两大问题,可追索人数直接决定了起诉的被告,拒付证明则决定了案件是否能被 受理,本文则对票据案件中涉及提示付款的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一、法定提示付款期限的认定
对于具有明确付款日期的商业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明确:【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实务中付款义务人认为“自到期日起十日内”不包含到期日,而该主张在相关案例中未予支持,司法实务将该表述作“T+10日”的解读,也即整体的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包含到日当日合计应有11个自然日。
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该期间发起提示付款时,如果承兑人点击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可凭该拒绝付款的证据直接提起追索之诉;而如果承兑人收到付款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主动点击付款或拒绝付款,则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系统接入机构会根据付款账户内的余额直接判定,如果余额充足,则作出付款回复;如果余额不足,则作出拒绝付款回复。当然上述情况还有赖于接入机构与承兑人之间签署相应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
另一种情形,如果不存在系统接入机构自动回复,则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这并不影响“拒绝付款”的认定。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第六十一条明确了“实质要件”即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第六十二条则明确了“形式要件”即拒绝付款的证明。也即,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如果不予兑付,一定会取得“拒付证明”,并且依据《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也即可以向全部前手进行追索。

二、提前提示付款的后果
如果在法定提示付款期之前提示付款的,实务中根据情形不同,有所区分。首先,如果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始终未回应,有的法院认为持票人未严格按《票据法》只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此只能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即出票人)追索;有的法院则从实质角度出发,认为承兑人对到期付款的情形是明知的,而未回应“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之,具有主观故意的过错,且提前提示付款持续存续至法定提示付款日结束,始终具有效力,因此应当认定承兑人拒绝付款,可以向所有人进行追索。
基于上述情形,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立案庭不会对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建议在立案之初将全部被追索人作为被告,如果后续认为只能向承兑人或出票人追索,可以直接撤销被告,即使不撤销亦可在判决中直接体现;而若只起诉前手,若认为对其不具有追索权,则可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不予支持诉请。
另外,在立案依据方面,实务中该种“提示付款待签收”虽然不是明确的“拒付证明”,但已经构成了拒付的“实质要件”,也即未付款,但由于持票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丧失追索权,但不影响凭此进行立案。

三、逾期提示付款的后果
实务中,有因提前提示付款始终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并未再次发起提示付款,而是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过后,再次提示付款;或者仅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过后提示付款,也始终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这种情形首先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丧失追索权,但在立案依据方面,依旧可以视同“拒付证明”,并不影响提起追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