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制造假冒白酒处罚标准)

销售假冒酒注册商标案件,制造假冒白酒处罚标准

销售假冒酒注册商标案件,制造假冒白酒处罚标准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8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磨头分局接到一个匿名举报电话称:“有人在某村路段路边房屋中制售假酒,请求查处。” 经调查,当事人曹某见房东平时家中无人,计划租房东的房屋用于制售假酒。2016年2月,当事人电话联系浙江人刘某,购入假的分别标有“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和“梦之蓝”字样的酒类包装物(包括酒包装箱、酒包装盒、纸箱和酒瓶塑料盖等),放到租住的房屋中,同时购进散酒,用于制售假冒洋河系列白酒,经突击搜查,未查到当事人从事假酒经营的账册。案发当日,在现场发现假冒的38°洋河大曲酒16箱,梦之蓝梦三白酒7瓶,42°天之蓝白酒6瓶,同时还查货一批假冒的白酒包装物。

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鉴定人现场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在现场也承认了自己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制造的白酒的非法经营额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为7090元(150元/箱×16箱+430元/瓶×7瓶+280元/瓶×6瓶)。

处理情况

曹某制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曹某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上述侵权白酒;3.罚款62910元。

案件分析

曹某制造假酒终获惩处,但为什么没有按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来界定曹某的行为呢?《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

何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有明确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可见,商标犯罪追诉的最低标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曹某所制造假酒的案值为7090元,没有达到刑事追究数额的下限,因此,对曹某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于法有据的。

供稿: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侯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