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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更加意识到身体健康的重要性,于是掀起了全民健身的热潮。
除了广为人知的广场舞外,还有各种各样的群众性活动,数不胜数,然而活动的过程中不乏事故发生,由此引发人们的担忧和思考。
一位热心市民在小区内组织文娱活动,居民们积极参加,打军鼓、舞龙狮,精彩纷呈,谁料参加者竟身死排练现场。
死者家属表示无法接受,认为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但热心组织者却直呼冤枉,“他来凑热闹猝死!凭啥要我赔62万?”
热心组织者冤在何处?组织者与参加者的死亡之间有何联系?活动参加者的死亡结果到底应该由谁负责?

男子李某是个热心肠,他对舞蹈有着极大的兴趣,而且军鼓艺术造诣很高,总是免费教授社区群众这些技艺。
舞龙爱好者张某也加入了这一行列,李某经常在带领大家参加一些文娱活动,由此,他还建立了一个群。
这些文娱活动大多是无偿的,即使参加的是有偿活动,钱也很少,李某也会将大家一起挣的钱,买一些表演的器材和服装。
某日,李某和往常一样,在群内通知打鼓队的成员,到活动地点集合,进行彩排,为当晚的表演做准备。
张某本不是打鼓队成员,也不参加晚上的表演活动,但也跟随队员们在活动地点练习舞龙。

对此,李某并没有在意,也没有干涉张某练习舞龙。
练习一阵子后,张某突然毫无征兆地晕倒在地。李某和打鼓队成员见状慌了神,赶紧凑上来查看张某的情况,并对张某进行大声呼叫。
然而面对大家的呼喊和询问,张某已经不能做出任何回应,陷入了无意识的状态。
李某和队员们立刻进行施救,并拨打了120,但是在李某和成员们的救助下,张某并没有好转,仍然无法回应李某的叫唤,身体一动不动躺在地上。
120救护车到达后,李某便陪同医护人员护送张某到医院进行抢救,经过长时间的抢救,张某最终还是离开了人世。
经鉴定,张某的死因是“心源性猝死”,一个活生生的人突然就离开了,李某和微信群的成员们对此都十分伤心和惋惜。

葬礼过后,李某本以为一切都恢复平静了,但骤然失去亲人的张某亲属,无法接受这突如其来的噩耗,于是,找上门去向李某讨要说法,要求李某对张某的死亡进行赔偿。
李某非常理解张某家属的心情,但是他认为张某亲属要求自己赔偿一大笔钱,实属无理取闹。
李某表示,对于张某的死亡自己没有责任,拒绝任何赔偿。
经过多次的协商和激烈的争吵过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的儿子气愤至极,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了法庭。
张某儿子认为,李某作为群众性集体活动的组织者,在活动期间对活动参加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当张某发生意外倒地后,认为李某没有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耽误了张某的黄金治疗时间,导致张某最终死亡。

张某儿子还认为,要不是李某组织了这个活动,也不会发生这样的悲剧,李某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儿子,要求李某支付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万余元。
这份起诉状,无疑给家庭本就不富裕的李某当头一棒,李某表示以自己的经济状况,这钱猴年马月也还不上,并且表示不服,“他来凑热闹猝死!凭啥要我赔62万?”
接到起诉状后,李某便寻求了律师的帮助。
李某辩称,彩排本就与张某无关,自己也并未通知张某参加彩排,是张某自己要来的,属于自甘风险,应当自己负责,事发后自己也立即采取了救助措施,并拨打了120,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张某的死亡是他自身的身体疾病造成的,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
经过审理后,根据《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和自甘风险的规定,法院认为,张某参加活动属于“自甘风险”,并且李某组织的文娱活动,属于非营业目的的群众性活动,不能据此扩大其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组织者李某组织活动的行为并无过错,并且事发后,李某对张某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属于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基于这些原因,法院遂驳回了张某儿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张某在活动现场猝死,家属要求李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这种要求,李某是否有义务承担该责任?
双方各执其词,百姓众说纷纭。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剖析,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李某,应承担怎样的义务?李某的组织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什么关系?
一、组织者李某对参加者张某进行的救助,是否属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李某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一种在调整经营场所、公共场合和群众性活动时,综合考虑了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因此,不同场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有所不同,义务人承担的责任的也不尽相同。
根据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立法原理,在确定李某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其权利义务。
李某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无偿教授参加者技艺,并且没有从表演活动中盈利,活动所得的资金,全部用于表演器具和服装的购买。因此,其组织的娱乐活动属于非营业性质的群众性活动,不能据此扩大其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让李某承担与营业性质的活动组织者相同的责任,这是不合理的。
一般情况下,作为组织者的李某,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当限定于参加者的基本人身安全。

张某在发病前未遭受任何人身损害,应当认为李某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发病后,作为组织者的李某,竭尽全力对其进行适当的救助。无论是张某发病前还是发病后,李某都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在张某倒地后,李某立刻进行了积极的救助,作为非专业的医护人员,李某的救助手段和效果,符合通常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水平和预期。因此,如果无限制的扩大组织者李某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得其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张某儿子所要求达到的救助效果,在心源性猝死的情况下,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是无法做到的,法院判定其理由不成立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组织者李某对于活动参加者张某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二、李某组织活动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本质上是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中,承担侵权责任要满足四个要件:存在加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发生、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本案中,张某儿子方认为,李某组织活动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法院认定李某的组织行为并无过错,与张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法院的认定的确是合理合法的。
李某的组织行为只是一般的生活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包括行为和违法两个要素,必须是具有违法性特征的行为。李某的行为不具有发生危害的通常可能性,故不具有违法性,更不能认定为加害行为。
张某的死亡结果,与李某的组织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也就是说,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如果加害行为有引起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在现实中,该加害行为也确实造成了损害结果,那么,我们就认为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在李某组织的活动中,确实出现了张某死亡的情形,但是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李某组织活动的行为,不可能引发心源性猝死的结果。
案发后,李某对张某进行了积极、适当的救助,对于张某的死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因此,李某的组织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加害行为,他与张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张某参加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自甘风险”呢?
《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表明,参加者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活动时,需要自己承担一定的风险。
本案中,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参加文娱活动,因自身疾病导致心源性猝死。
其他参加者,包括李某在内,对于张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死亡结果须由张某自行承担,属于“自甘风险”。

本案的判决合理合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不仅保障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全民健身热潮的推动,为建立一个公平、健康、自由、向上的社会秩序添砖加瓦。
我们痛惜生命的意外逝去,但自己才是自己的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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