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必须提供提单范本吗 (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与所签发的提单是否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是曾经司法实务中有争议的观点,直到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相应请示的复函,方才有了相应的解答。

在天津普尔兰德旅游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中【津高法【2007】145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龙峰公司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未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

对于龙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所签发的提单是否具有效力,法院之间产生了争议。

这种争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种观点认为有效,因为无船承运业务尚不属于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行业,并不能说直接的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效,认为它确实是我国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根据我国《海运条例》和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说明我国把无船承运业务纳入国家限制经营的行业,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国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防止海运欺诈。

编者更加支持的是第一种观点。

从实施第二种观点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来看,如果直接认定提单无效力则会严重影响善意的提单受让人的利益。

对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会时刻担心所受让提单的效力,担心无船承运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否则他将无法去办理结汇和进行下一步的交易,这种情况不利于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也对航运市场的稳定发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况且,在审判事务中,认定为合同有效对于解决其中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赔偿纠纷,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而言也有诸多积极的作用。因此,第一种观点应该被获得支持。

当然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同样以第一种观点的主张为主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的复函中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并明确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提单应认定为有效。

但是我们必须要知道,本身没有无船承运人资质而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本身是违反行政管理的,虽然在绝大多数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中,合议庭都不会对这种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进行审理,但是仍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移送或通告,从事相关行为的企业也有可能因此遭到行政处罚。

当下无船承运人资质审查的放宽以及保证金制度的改变,无船承运人资质的取得不断简易、便利,如果货代企业想要从事相关业务或正在从事相关业务,请不要在法律的边缘试探,应早日取得相关资质,如此才能在阳光下经营,让企业昂扬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