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2020)赣民再119号]
江钨钨合金公司与鑫旺钢铁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4月4日签订了两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江钨钨合金公司向鑫旺钢铁公司出售规格为FeW80-C钨铁合计100吨。合同签订后,江钨钨合金公司依约向鑫旺钢铁公司交付了钨铁100吨,鑫旺钢铁公司向江钨钨合金公司提供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其中有5笔承兑汇票(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合计600万元,到期无法兑付。其中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起诉鑫旺钢铁公司要求支付600万货款及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江钨钨合金公司诉讼请求,此后,鑫旺钢铁公司申请再审。

二、再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再审法院最终驳回了江钨钨合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相同判决结果的裁判观点
(2020)鲁民申3804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付款请求权是指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非向已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背书人将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后,已丧失对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权利,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合同买卖关系为由要求重新付款。
四、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无论是逾期提示付款还是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均不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1、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具有其特殊性,接受了票据,即接受了一种支付方式,该种票据的支付方式产生的法律关系受《票据法》调整。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其具有准货币的性质,接受票据应当与接受货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即完成了合同的支付义务。持票人持有票据相当于持有了货币,在票据到期不能兑付时,持票人应当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其不应当抛*票开**据法律关系,而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否则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其法律效力无法评价,同时也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原理。
2、允许持票人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对合同相对人而言显失公平。
若持票人不行使追索权,而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合同权利,则相对人在支付了合同价款后不能向其所有前手依据《票据法》行使再追索权,对相对人而言十分不公平。且因票据被拒绝付款或逾期提示付款后无法背书退回,相对人依据合同付款后,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追索权及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同时获得了双重利益,这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相对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付款后,向其前手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支持,有待商榷。
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付款或逾期提示付款后,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五、法律建议
根据以上裁判观点,笔者建议在以商业承兑汇票为结算方式的法律关系中:
1、作为付款方,应在签订基础合同时明确约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后即视为款项已支付完毕,从而对收款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进行约束。
2、作为收款方,在收取商业承兑汇票时,应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及付款人进行全面尽调,避免将支付风险转嫁给自己。
3、作为持票人,在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应及时提示付款。在及时提示付款的前提下,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如果未及时提示付款,持票人将丧失对背书人、保证人等前手的追索权。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孙相奇律师,辽宁律师,吉林大学法学院毕业,银行从业13年,曾担任地方商业银行法律部负责人,擅长处理民商事合同、公司股权、建设工程、金融票据、执行异议等民商事领域争议解决。

陈明慧律师,辽宁律师,辽宁大学法学硕士,曾就职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擅长合同及金融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