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将代持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隐名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张某、李某因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持有XX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远公司)5%股权以20万的对价转让给张某,但所转让股权暂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李某代为持有。协议中另约定在代持期间,李某在未获得张某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不得对其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买卖、处分等。后张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该转让过程案外人吴某知情。案外人吴某系XX昌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昌达公司)的高管,亦是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配偶。
2020年,李某与昌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李某将其持有的宏远公司全部40%股权以170万价格转让给昌达公司,股权转让款约定于一年内付清,同年双方完成一系列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张某于2021年得知此事,后张某与李某、昌达公司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讼中,张某诉请:一、李某向昌达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宏远公司5%股权的处分行为无效;二、昌达公司将其持有的宏远公司5%股权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李某及昌达公司予以配合;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李某、昌达公司承担。本案中,举证证明昌达公司并非“善意”受让系争5%股权是诉讼的关键,张某可提供其与案外人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通过充分的举证,以此证明昌达公司并非善意受让人。
律师解读:张某、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有效,同时双方之间又建立了委托代持关系,对李某代张某持有宏远公司5%股权,张某是隐名股东,李某是名义股东。同时协议明确约定了李某无权擅自处分其代张某持有的宏远公司5%股权,李某在未经张某的同意下,与昌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擅自转让该5%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对于昌达公司,即使是支付了合理对价,但昌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某为系争5%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并非是“善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不能取得系争5%股权。
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