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月5日,原告甲、乙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B、丙、丁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2016年5月13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甲、乙与被告A法定代表人丙约定将前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未付利息6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故被告A尚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同时,被告B在2014年5月29日后已将享有的被告A股权转让,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令被告A归还原告甲、乙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丙、丁在被告A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9500000元、48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A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共计30018元。原告甲、乙及被告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丙、丁将公司资产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削弱了被告A对外偿债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予以解决,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
以原告甲、乙对被告A公司享有的债权(2600000元本金,及以2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主张债权受理费、审计费共计30018元)为限,撤销被告A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无偿转让给被告B公司9980000元财产的行为。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宝翔公司主张,原告甲、乙于2016年1月5日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知晓本案撤销事由,故原告甲、乙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甲、乙于2016年1月5日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A归还债务,被告B、丙、丁对被告A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而该案于2016年11月2日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皖02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B无需对被告A的债务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丙、丁将被告A财产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削弱了被告A对外偿债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于是乎,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前,原告甲、乙对于被告B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被告丙、丁将被告A财产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的事由均不能确定,而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此处的事由应当是确定的事由,故不能以原告甲、乙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起点,因为此时撤销事由并未最终确定,而应当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作为债权人除斥期间开始计算的起点。因此,原告甲、乙知晓撤销事由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
芜湖经开区法院 吴杰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