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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陈述
2017年7月6日 ,胡某蕊通过“滴滴出行”手机用户客户端(APP)打车,“滴滴”平台提供的车辆为浙G×××××,驾驶员为 程某盛 ,当乘客乘坐由网约车驾驶员程某盛驾驶的小型轿车时,司机程某盛搭载乘客胡某蕊沿金城路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李某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网约车司机程某盛、乘客胡某蕊受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岳弃车逃逸,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对于该事故李某岳、程某盛负同等责任,乘客胡某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胡某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共花去 医疗费94229.14元 ,事故发生后,李某岳已支付胡某蕊 8682.14元 (经核查确认:医院退款手续由李某岳办理), 人保财险永康公司 已支付胡某蕊医疗费10000元。

胡某蕊将程某盛、李某岳、滴滴出行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永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被告共赔偿438624.99元。

二、案情分析
2016年7月 ,七部委联合出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的颁布明文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和乘客之间的双方的服务关系为 运输服务关系 ,而网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之间的司法性质却没有涉及,从而造成了实践中存在着同案而不同判的司法混淆现象。

要解决此种现状,本文认为首先要理清网约车的营运模式,营运模式是认定法律关系的基础,要界定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确定网约车的经营模式,所以本文将对网约车运营模式的分类进行分析与确定。
1、根据最新网络数据排名,2022年位列排名前十的网约车平台为:滴滴出行、T3出行、曹操打车、首汽约车、享道出行、神州专车、如祺出行、美团打车、嘀嗒出行、万顺叫车。

上述网约车平台均涉及各种形式的用车方式,而按照网约车的车辆和驾驶员司机的来源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常见的三种经营方式: 私家车+私家车主模式、租赁企业车辆+劳务公司驾驶员管理模式、平台自有车辆+劳务(网络平台公司) 司机模式,该三种模式的合同基础是驾驶员、网约车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签署”的四方协议。

此外根据车辆归属的不同也可以细分为C2C(私家车+私家车主)和B2C(平台自有(租赁)车辆+劳务驾驶员)两种模式,本案主要是基与私家车模式下的交通事故责任争议问题,故本文主要分析C2C模式下,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网络平台相互之间的 法律关系 。
2、梳理C2C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法律关系的学理观点在C2C业务中,存在着三方主体,即 供应方、需求方和平台 三个部分,结合到网约车行业中,基于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特殊复杂性,需求方是叫车的用户毋庸置疑,但是网约车服务的供应方应包括私家车司机和平台网约车。

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中,私家车驾驶员作为网约车服务中的 直接服务者 ,在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时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理清司机与平台的关系至关重要,
3、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理论即劳动社会关系说、劳务社会关系说、居间社会关系说、新型合伙关系说。

(1)劳动关系说
全球 首起 确认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是劳动关系的案件是美国Uber案,该案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报酬等方面考虑,认定司机和平台是劳动关系,我国学者认为司机和平台之间虽然没有正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从工作报酬确定来看,运输车费由平台确定,司机没有议价权力,司机收取的部分是根据平台已经确认的车费,扣除服务费后的部分你为司机的劳动报酬。

双方的出行服务合同均由平台给出,驾驶员对合同并没有异议权,因司机要进入网约平台注册为平台驾驶员被动同意,司机对于能否接受订单虽然有决定权,但是对于此种选择权平台对司机作出了限制,例如 平台会对司机进行评分 ,如果司机多次取消订单,就会得到警告如果评分不提升,这最终会导致平台终止和他们的关系。
由此可以看出平台通过技术严格界定和控制了司机,使其处于平台的控制之下,司机对平台具有从属性,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劳务关系说
根据劳务关系学说的传统理论,在现代私家车模式下,平台和驾驶员并不产生人身从属性,双方关系是对等的,是平等协商的主体,网约车司机提供的服务是一次性的、临时的服务,网约车司机具有自主性,能够自主决定是否接单,对于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所以在私家车的模式形态下,双方是劳务关系,是 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不是劳动关系。

(3)居间关系说
居间合同理论说认为,网约车平台只是在乘客与私家车辆司机间进行市场中间业务,即 中介服务 ,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的合作就是居间合作关系,其功能主要是向乘客和司机提供乘车服务信息,而运输业务协议中的当事人则为司机和乘客,平台从乘车费用中提取了相应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因此在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时,网约车司机据此主张网约车平台作为居间人不承担损害赔偿。

(4)新型合伙关系说
合伙关系理论认为,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驾驶员以自有车辆和劳务为合伙出资,而网约车平台出资互联网信息技术和整合、管理社会信息,在运输业务中,平台与驾驶员一起为承运人进行运输服务业务,平台公司在每笔车费中抽成一定比例,完成利益分配,双方形成 共同出资、共同盈利的新型合伙模式 。

三、判决结果
1、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乘客胡某蕊向滴滴公司发出乘车要约,由滴滴公司在接受要约后,委派网约车司机程某盛开展车辆营运活动,由乘客胡某蕊通过向滴滴平台支付款项,程某盛的营运收入由被告滴滴公司发放,滴滴公司与网约车司机程某盛存在从属性,滴滴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承运人,应对胡某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岳、程某盛对该事故负同等的民事责任,所以认定 赔偿比例为5:5。

其次,中国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李某岳车辆交强险和汽车商业险保险人,应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相关 损失90000元,现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80000元 ,商业险部分因被告李某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

李某岳已确认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故商业险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 302967.94元 ,由李某岳承担50%计151483.97元 ,已支付8682.14元,尚应支付142801.83元,由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承担乘客险10000元,由被告滴滴公司承担141483.97元。
李某岳、滴滴公司、财保永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滴滴公司上诉认为,司机程某盛并非受滴滴公司委派而载客,滴滴公司与司机之间不存在从属性关系,网约车司机并非滴滴公司单位员工,事实上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滴滴公司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联合财险永康公司上诉认为,程某盛私自改变原本是家庭使用性质的车辆进行商业运营活动,导致车辆超过了正常使用范畴,其社会危险程度已明显增大,故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程某盛在投保时,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示明相关免责条款,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

因此,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对本次事故中胡某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损失应当由程某盛个人进行赔偿。
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滴滴公司是否应当对胡某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滴滴公司与乘客胡某蕊之间成立了旅客服务合同关系,滴滴公司与网约车驾驶员程某盛的法律关系,从程某盛提供劳务及受到滴滴公司监管等情况来看,双方实际建立了雇用关系,滴滴公司作为雇主应负担替代性质的赔偿责任,因此滴滴公司负有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赔偿胡某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 152333.97元。

(2)联合财保永康公司对胡某蕊的损失能否在乘客险范围内主张免责?
驾驶员程某盛为其车投保的类型为非营运性质机动车,当事故发生时,程某盛进行网约车搭载乘客的营运服务活动,因变更了机动车投保时车辆的使用性质,造成激机动车危险性显著上升,并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告知保险人联合财保永康公司变更情况,按照双方所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的有关规定,中国联合财保永康公司可以免责。

四、法律小常识
1、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护车、警车、消防车等前往 事故现场,处理现场,检查事故 原因,并形成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处理。

2、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肇事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应当依据 损失程度、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 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确计算应当赔偿的金额,当事人在索赔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留证据,如现场照片、事故证明、医院证明等,以便于向 保险公司或肇事人索赔 。

3、夹杂在这一事件中的出行服务公司责任问题也引发了关注,出行服务公司在提供出行服务时,应当关注乘客安全,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查验,确保车辆及驾驶员的合法合规,若出行服务公司在事故后未能及时处理、协调赔偿责任,或在事故责任问题上有意见偏差,将需要承担相应的追责。

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我们需要了解保留证据、依据法规索赔以及出行服务公司的责任等相关法律常识,相信通过本案件的审理,将会进一步 完善我国的交通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为广大交通参与者提供更加安全、可靠、便捷的交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