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的“头腾大战”就如同这场疫情一样,循环往复,丝毫未见偃旗息鼓之势。自2020年初微信封禁飞书事件爆发开始,微信端至今也无法稳定访问飞书相关链接,用户难以在微信系统内正常登陆、*载下**或使用飞书。而据字节跳动副总裁谢欣称,截止到2021年1月,飞书文档微信小程序也已在审核流程上被卡两个月,一直停滞于“此应用在安全审核中”的阶段,不做进一步处理,腾讯未给出任何回应和理由。
此前,市场监管总局已就《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而在2020年底召开的*共中**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也明确提出要“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这被视为我国未来将在互联网反垄断领域有所突破的信号。在这些综合背景下,阐释和明晰微信小程序审核机制中的反垄断法律问题,为巨型平台企业的反垄断工作提供指引,集聚必要性、紧迫性。
滥设“门槛”的互联网必要设施
在飞书文档微信小程序审核被卡事件的互联网舆论中,有一个反复在评论区见到的诘问:“在肯德基卖麦当劳,人家会同意吗?”这是为腾讯微信辩护的一个常见话术。其言下之意在于,微信作为腾讯自身开发的平台和渠道,当然有权力对任何一个在其平台下开展商业活动的服务进行限制乃至完全封禁。这一话术显然漠视了微信在当今中国数字经济市场上非凡的地位和作用。
恰如创始人张小龙在2021年初的演讲所承认的,如今每天有10.9亿用户打开微信,3.3亿用户进行了视频通话;有7.8亿用户进入朋友圈,1.2亿用户发表朋友圈;有3.6亿用户读公众号文章,4亿用户使用小程序微信。微信已经成为“一种生活方式”,抑或说,微信已经成为中国人现代生活无法回避和拒绝的一部分。这种非凡的数据规模、流量基础、用户基数足以使其成为中国互联网的“必要设施”。绑定在微信之上的不仅是用户个人的数据信息,更是与个人工作生活息息相关的整个社交圈,用户个人早已不享有拒绝使用微信的“自由”;与之相类似地,微信是否准许某个小程序运营、是否开放某类链接,也绝非仅是腾讯与相关企业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具备极高的公共性。
当一个平台企业达到微信的使用规模时,其提供的就不单纯是一款互联网产品,而是同时也搭建了一个市场,平台自身兼具有运营者与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此时,平台显然有义务确保其“游戏规则”的公开、透明和非歧视性。从国内外反垄断实践来看,类似于微信的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巨型平台企业,可能会通过实施一些垄断行为的形式,在平台内部滥设“门槛”,从而在稳固、传导平台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变相提高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在自身平台开展的难度。在微信俨然已成为移动端互联网装机“标配”的当下,平台内部设置的这些“门槛”与一般营商环境中的行政审批、市场准入牌照等并无任何区别,都具有极强的公共性。只不过,后者的所谓“门槛”控制在政府部门和立法机构手中,而前者却由一家私营企业所把控。
因此,将微信与飞书之争视为肯德基与麦当劳的关系是不对的。如果仅是一家平平无奇的肯德基门店,它当然有权力禁止售卖麦当劳;但是,如果肯德基有能力控制全国所有鸡肉的生产渠道,并要求它们禁止向麦当劳供货。这就显然不当了。
巨型平台企业的常见垄断行为
根据实施对象和实施目的的不同,控制互联网必要设施的巨型平台企业通过垄断行为滥设“门槛”的行为主要有自我优待、排他性*制抵**和差别待遇三类。
所谓自我优待,是指平台企业在对待不同性质的服务时,对平台自身提供的业务给予更高待遇,如审核流程更迅捷、操作界面更便利,或在搜索结果中被置顶、在定期的精准推送信息中优先选用,等等。比如,在微信“搜一搜”键入任一关键词进行搜索时,被优先推送的是与腾讯系互联网产品相关的搜狗百科、微信视频号、微信公众号、腾讯视频等内容,这些搜索结果占据过半检索空间,通过这种优先推送的方式,可以进一步养成用户对腾讯系“产品束”的依赖性,稳固其支配地位。
所谓排他性*制抵**,是指平台企业对待与其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采取链接封禁、恶意不兼容、恶意拖延等形式,令其难以在本平台内开展竞争。“头腾大战”中腾讯的一系列操作多数属于此类行为:不论是抖音、*今条头日**、飞书等链接被微信封禁,还是飞书文档微信小程序审核被卡,其目的都在于将与其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字节跳动系产品拒之门外,防止后者利用微信庞大的用户基础推广其互联网产品。当然,在对外传播上,腾讯显然不会直接承认其排斥竞争的目的,而是使用了一些颇具干扰性的伪善话术,如确保系统安全、防止恶意推广外链、保护消费者权益、遵循商业惯例,等等。飞书文档微信小程序的审核即被卡在所谓“安全审核中”的流程,而这显然是一种不真实的托词。
所谓差别待遇,是指平台企业根据与其自身关系的不同(如是否属于关联企业产品、是否属于直接竞争对手、合作方是否支付推广费用等),设置明显不同的交易待遇。比如,对于同属腾讯系的B站视频链接,微信内部可通过一键选择“APP内打开”的形式,直接跳转;而对于一般视频网站,则可能需要复杂的操作方式或“浏览器打开”的形式跳转;而对于直接竞争对手的抖音视频,则无法分享,用户只能选择先*载下**想要分享的短视频,然后自行复制于微信朋友圈内。很多情况下,差别待遇只是平台企业自我优待的“升级”版本,亦或排他性*制抵**行为的“过渡期”版本。
“守门人”机制:欧盟数字市场法的镜鉴
2020年12月15日,欧盟委员会推出了《数字市场法》的提案,旨在加强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竞争秩序的监管。在《数字市场法》中,欧盟创设了一个别具特色的“守门人”法律机制。《数字市场法》规定,如果一家企业控制着至少一项互联网领域的所谓“核心平台服务”,并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规模和地位(主要包括企业具有影响欧盟内部市场的规模、控制着经营者通往最终消费者的重要通道、具有稳固和持久的控制地位等三个要求),即被认定为数字经济市场的所谓“守门人”。相较一般平台企业,被认定为守门人的企业在促进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方面应当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如应当向其商业用户开放适度的访问权限、不得阻止用户卸载任何预装软件、不得限制其用户访问他们可能在守门人平台之外获得的服务(即不得强制“二选一”),等等。
毫无疑问地,《数字市场法》对规制互联网必要设施在平台内滥设“门槛”的垄断行为极具借鉴价值:
其一,它解决了传统反垄断方法在应对平台企业市场支配地位判断方面的困境。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微信类巨型平台企业作为必要设施的功能已然十分明显和稳固,但依照以“假定垄断者测试”为代表的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却很难稳固地得出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这种反垄断理论与数字经济发展实践的明显背离,为巨型平台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制造了诸多不变,而在《数字市场法》所设立的守门人机制中,对守门人要件的判断更符合当下的数字经济市场发展实践,这有助于消弭判断平台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的工具性困境。
其二,它为巨型平台企业经营行为的规制提供了一个更加周延的法律框架。如前所述,巨型平台企业的经营过程已具备十足的公共性,若无原则的滥设“门槛”,既不利于数字经济的营商环境,又会侵犯消费者权益。巨型平台企业的竞争问题,既是一个充实的反垄断议题,又涉及消费者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乃至国家安全。因此,单纯依靠被动的、粗糙的反垄断工具审查平台企业的竞争问题,必然有所缺失,而是需要站在促进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捍卫互联网公共秩序的一揽子目标框架下,体系性地对巨型平台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全方位控制。在这方面,《数字市场法》提供了一个初步的框架性探索:在巨型平台企业经营行为的规制中,用户的利益需求、市场的有效竞争、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均构成重要的政策考量。具体到微信小程序问题层面来看,作为“守门人”,腾讯显然有义务针对小程序审核标准的具体内容、审核程序与具体期限、审核不通过时的复核机制、审核通过时的持续控制机制等,设置公开、透明、非歧视的规范。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修订在即,必然将对数字经济领域巨型平台企业的反垄断问题有所回应。欧盟《数字市场法》作为“他山之石”,显然可以为国内修法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诚如张小龙所言,微信俨然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只不过,这一生活方式尚有一些瑕疵和缺憾,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显然可以让我们的生活方式更健康、更有活力。
主要参考文献:
1.张小龙:《微信十年的产品思考》,微信公开课:https://mp.weixin.qq.com/s/LwkXAhTHx3fkToQMsy5lDg。
2.刘允泉,彭汉英:《欧盟<数字市场法>解读》,金融读书会:https://mp.weixin.qq.com/s/4f8H02iH0W7qeRQGdfTL0w。
3.何渊:《欧盟<数字市场法>:确保公平和开放的数字市场》,数据法盟:https://mp.weixin.qq.com/s/4f8H02iH0W7qeRQGdfTL0w。
4.段宏磊,沈斌:《互联网经济领域反垄断中的“必要设施理论”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