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根据群众举报,市场监管局在对某销售燕麦片的电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电商将自己印好的“好评返红包”卡片交给燕麦片生产厂家并由厂家负责发货,厂家发货时随机将“好评返红包卡片”放到快递包装里。
通过对圆通、申通、邮政等快递公司调查发货物流信息,执法人员进一步得知:电商委托厂家发货时显示重量“0克及以下”的包裹也不在少数,涉嫌通过“发空包裹”“刷单”。
因涉嫌通过“虚假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管局依法报请立案。
但是,关于涉嫌违法人是电商还是“电商➕厂家”,办案人员却产生了明显分歧:
观点一:本案涉嫌违法主体是电商,厂家只是受电商委托发货是无辜的,根据《民法典》的代理原则,责任应该由电商独自承担。
观点二:本案中电商固然违法,但是厂家发的“货”属于自己的产品,也违法。因此,应该对电商和厂家分别立案。
因为执法办案机构意见不统一,他们向笔者咨询法律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完全符合共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明显属于共同违法行为(共同违法行为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1、共同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自然人或单位。本案中,电商和厂家属于两个违法主体;
2、共同违法主体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即各行为人为追求同一违法结果,完成同一违法事实而实施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电商印制卡片/授意发空包裹——厂家在快递中放“好评返红包卡片”/发空包裹——虚假用户评价/虚假交易达成——实现不正当竞争(电商多销量、厂家多卖货)。
3、共同违法主体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违法故意,即通过意思联络,多个行为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某一事实结果,并决定参加共同实施该违法行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案中,电商和厂家明知“虚假交易”、“刷单”会造成不正当竞争后果仍然故意为之,明显有共同的违法故意。
从本质上看,共同违法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事”或“一个行为”,而非“多事”或“多个行为”。
因此,笔者建议本案应该对电商和厂家合并立案调查“电商、厂家涉嫌通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案”,并综合考量电商、厂家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具体分工、参与的程度、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查证属实,电商、厂家或将至少面临20万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 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其实。本案中电商和厂家共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恰如产品质量领域的“连带责任”,有关部门无论处罚哪一方放过另一方都不利于杜绝违法行为。因此,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都应该对这样的“严重失信”行为予以严厉打击,营造诚信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