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出借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给付的金额为准,因而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达成借款合意,向其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5000元。原告刘某某通过农商银向被告王某某转账345000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某未偿还本金。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65000元,并从2019年7月开始息随本清。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虽出具了本金为35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0元,只收到借款本金345000元。借款后的利息均以本金为350000原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某并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中。现已与刘某离婚,故刘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经过不知情,涉案借款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借款并未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中,亦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后无接收涉案借款或其他追认行为,已与被告王某某协议离婚,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50000元,银行转账345000元,付现5000元,但对交付现金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结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每月5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4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利息为每月5000元,换算成月利率约为1.429%。按实际借款本金345000元计算,则每月利息应为4930.05元。本案中,原告从形式上虽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但被告王某某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而是从第二个月(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24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付至2018年6月23日,共计18个月,实付利息合计90000元。按实际借款本金345000元,以月利率1.429%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6月24日,共计19个月,应付利息合计93670.95元(345000元×1.429%×19个月)。应付利息减去实付利息,尚有3670.95元利息未支付。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共计12个月,未付利息为59160.6元。截止2019年6月24日,未付利息合计62831.55元。关于被告刘某应否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借款数额较大,且被告刘某否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借款产生之前已购买了车辆、房屋,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经本院审查,被告刘某并未在借据中签字,涉案借款亦未转入刘某账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亦无足够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刘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45000元、利息62831.55元、保险费1294.8元,合计409126.35元,并自2019年6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345000元按月利率1.429%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二、被告刘某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山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