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精准有效辩护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怎样规定)

——以贾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和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贾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下线人员缴纳传销资金金额及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事实及量刑情节有异议,被告人贾某某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不准确,系事实不清;

首先,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网络图显示,被告人贾某某的直接下线为被告施某及证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下线人数为60人,证人李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也被纳入被告人贾某某下线人数之中,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据卷四8-14页)及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据卷三160-181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据卷三6-14页)均证明证人李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均是杜某某发展的,公诉机关在起诉书(第8页)中对此事实也进行了确认,被告人贾某某并未以非法获取提成的目的发展李某某及周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贾某某无发展李某某及周某某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欺骗发展行为,李某某成为被告人贾某某的下线是杜某某等高层安排的结果,包括贾某某的出资由杜某某代付、贾某某应获提成也由杜某某提取,因此证人李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发展的下线20余人就不应纳入被告人贾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之中,每个人都应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贾某某只应对自己发展的下线负责。不能因为传销组织安排李某某及周某某作为贾某某下线,就以此反向推定贾某某具有非法骗取财物的故意以及实施发展行为,进而要求贾某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推定有违刑法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陈述,成员加入传销组织会留下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担保书、申购书、打款单、转账记录、学习记录、上课记录及个人总结等证据或痕迹,而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才能证明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而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包括被告人贾某某、施某、周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只有20余成员做了供述或者提供证人证言、个人陈述以及传销人员关系图,还有30多人无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证件,这些人中有多少是真正加入,而非将证件给他人使用挂名;参与人员有无申购单或申请书,有无转账凭证,有无学习记录、上课记录及个人总结,有无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参与人员证言,及参与传销活动的其他痕迹。仅有姓名及传销人员关系图、部分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这些人是否存在,更不能认定这些人是否参与传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证明还有30多人参加传销组织,且是被告贾某某的下线。

最后,起诉书载明被告人周某某下线达20余人、被告人施某下线达20余人,而根据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杜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网络图”显示,李某某的另一条线算上李应别才5人,在公诉机关无法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施某下线人员准确人数情况下,上述人数合计无法达到60余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下线人数达到60余人,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下线人员缴纳传销资金金额不准确;

既然无法从证据角度认定参与传销人员人数,就无法确定参与人员交纳的传销资金。首先,证人李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均是杜某某发展的,那么他们发展的下线人员所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也不应纳入被告贾某某的下线人员缴纳传销资金累计金额中。其次,证人李某某、李应别(证据卷四8-21页)、证人王某某(证据卷四24-28页)、证人郑艳(证据卷四37-40页)的证言证明传销组织内每人申购21份及投资69800元,就可返还19000元,那么每人实际向传销组织缴纳费用为50800元,即使“杜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网络图”中显示的被告贾某某下线60人,人均都购买了21份,那么60人缴纳的总体费用也仅仅为304.8万元,更何况60人中有10余人认购份额不超过10份,如郑某军等9人每人2份、陈某明3份、吴某良9份、侯某兵10份。还有那些仅有姓名却未提供证言、个人陈述及转账记录等证据的30余人,他们是否缴纳了资金也无法核实;最后,汇入被告人贾某某账户资金的并非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的缴纳传销资金,被告人杜某某曾以贾某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直接用来收取传销资金,被告人贾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直接收取传销资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下线人员缴纳传销资金累计323万元,传销资金金额计算不准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三、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被告人贾某某是经被告人贾某发展进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进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贾某某仅仅直接发展被告人施某一个下线,因被告贾某某系被告杜某某的小舅子,因此杜某某对贾某某比较关照,将其同学及被告人周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安排到贾某某下线,而被告人贾某某之所以能达到高级业务级别也是传销组织安排及被告杜某某安排的结果。贾某某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真正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他担任自律总管及申购总管等职务也是被告喻某某、杜某某等高层安排任命的,非自己主动请缨,积极从事。被告人贾某某担任自律总管及申购总管时间短,相关职务仅仅是个虚名,自己没有决定权,也并没有任何好处或者报酬。在担任自律总管及申购总管期间也仅仅是协助大总管工作,发挥辅助作用,担任申购总管时仅是以自己的身份证办了2张银行交给杜某某操作(密码及预留手机号都是杜某某的),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也未起到关键作用,自始至终,被告人贾某某一直处于受人领导、受人指挥、受人安排和管理的状态,而非真正的组织、领导。

四、被告人贾某某还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自始至终都坦白交代自己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并无隐瞒,且当庭表示认罪,后悔自己的行为给国家、给家人、给亲朋带来的伤害,态度诚恳。

(二)被告人贾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因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受邀约参与进来,而非明知是传销组织,报着骗钱的目的加入。被告人贾某某投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以前也从未受过任何处分。

(三)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庭条件较为特殊,被告人贾某某的妻子已怀有双胞胎8个月即将生产,其父亲系伤残军人且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其母亲在其儿时就已去世,被告人贾某某还有一位70多岁的聋哑老爷需要照顾,家里无其他经济来源,全靠贾某某自己打工赚钱赡养老人、照顾妻儿。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具有上述诸多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 王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