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法人独立损害债权人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作者:陈鸣鹤

来源:最高判例

什么是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引 言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中的“滥用行为”,一般认为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情形。

除上述规定外,《民法典》第83条亦有类似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股东和公司的业务混同、员工混同、财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只有在股东实施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在(2021)最高法民再37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此外,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在第163号指导性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此情形下,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

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中认为,债权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了涉案三家公司股东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为查明股东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拒绝司法审计,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情形应符合人格混同的条件,故股东对公司的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人格混同虽一般表现为业务、员工、财务、住所混同等,但在实践中,其具体表现形式又极为错综复杂,比如:(1)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2)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3)公司与股东账簿不分、财产无法区分;(3)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者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4)股东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区分,利益不清;(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6)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7)公司与股东的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8)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等等。

实践中,认定人格混同的依据远不止上述情形。济南中院在(2020)鲁01民终3278号案中认为,一晟公司的控股股东马功泉与一晟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数额较大的财务往来,马功泉未提供记账凭证、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以证实一晟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账户与一晟公司账户相互独立,一审判决认定一晟公司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马功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就一晟公司欠付鸿发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再比如,长沙中院在(2022)湘01民终7520号案中认为,2016年至2019年期间,津湘投资公司在新达汽车销售公司利润逐年下降、负债逐年增加,且对其享有大量应收款的情况下,仍通过资金归集的方式将大量资金从新达汽车销售公司账户转至津湘投资公司名下账户,均未注明资金真实用途。期间,津湘投资公司又在弘高融资公司欠付其大额应付款的情况下,仍将大量资金转至弘高融资公司名下,亦未注明资金真实用途。弘高融资公司、津湘投资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行为均不能说明合理用途,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新达汽车销售公司、弘高融资公司。而新达汽车销售公司、津湘投资公司、弘高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范可风,控股股东均为津湘投资公司,主要人员也相互重合,办公地点、经营范围亦基本混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达汽车销售公司、津湘投资公司、弘高融资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的情况,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否认津湘投资公司、弘高融资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判令湘公司、弘高融资公司对新达汽车销售公司所欠李恒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裁判规则,当债权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业务、员工、财务、住所等存在混同情形,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进行司法审计的情形下,公司与股东对相关证据和要求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拒绝司法审计时,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判令股东对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资本显著不足

根据九民纪要第12条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对于判断是否达到“明显不匹配”的标准,可从三个方面考量:(1)不匹配程度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认公司人格;(2)“明显”不匹配达到了一定时间段,才能认为是股东故意为之;(3)股东经营明显不具有诚意,主观过错明显。

山东高院在(2021)鲁民终913号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资本显著不足即上述滥用行为中的情形之一。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本案中,辣伴鲜公司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其注册资本为其进行特许经营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辣伴鲜公司被曝光虚假宣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并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即存在严重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刘伟升等股东将辣伴鲜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大幅减少至3万元,具体到刘伟升系由42万元减少至0.42万元,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被特许人的合法利益。并且,一审判决辣伴鲜公司向唐明智返还合同款5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3800元,上述数额远高于辣伴鲜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该事实亦佐证了刘伟升等股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所以,一审判决刘伟升等股东对辣伴鲜公司返还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九民纪要指出,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三、过度支配与控制

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情形下,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表现形式,九民纪要第11条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五种情形:(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九民纪要认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由于前4种情形并不能包括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所有情形,因此,九民纪要规定了兜底条款(即第5中情形)。

以下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进行延伸和梳理:

01. 公司股东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将子公司的客户资源无偿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对子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应对子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2019)京03民终257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北京三中院在该案中认为,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原则上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阻止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但是,法律要求股东不得在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同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取不法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津日拓公司具有生产自有汽车线束产品所须的资产,德州锦城公司从其母公司威海泓淋公司处受让天津日拓公司的全部股权,与天津日拓公司汽车线束相关的债权债务随之转移至德州锦城公司。德州锦城公司在成为天津日拓公司一人股东的短短几个月内,尤其是在天津日拓公司与斯普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将作为福田公司供应商的天津日拓公司变更为德州锦城公司,上述重要客户资源转让的决定,并无天津日拓公司的股东书面决议或其他形式能证明系天津日拓公司独立决策的文件。德州锦城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天津日拓公司之上,使天津日拓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德州锦城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对价,且对天津日拓公司是否已经陷于违约危机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德州锦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文件表明,天津日拓公司的客户资源可以增进生产规模和利润。德州锦城公司对天津日拓公司实施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且使得天津日拓公司利益受损,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德州锦城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天津日拓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得天津日拓公司债权人斯普乐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至今未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德州锦城公司对天津日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母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应当充分尊重其子公司的独立意志,并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源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可以认定母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种情形符合公司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法官应准确适用股东过度控制的裁判规则:第一,股东对从属公司进行了支配性、绝对性控制;第二,这种控制行为不具有正当目的,存在主观过错;第三,股东控制行为与从属公司债权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02. 同一实控人控制下的A、B、C等多个公司,利用关联关系通过虚假诉讼等不当方式将A公司和B公司的巨额资产转移至C公司,严重损害了A、B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可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案中认为,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均由陈克根等实际控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在胜龙公司、绿得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三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该规定,安发达公司对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3. 实际控制人滥用该控制权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导致公司自身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并将公司作为其逃避承包经营期间债务的工具,以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使用公司的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掌控使用公司的所有印章意图逃避债务承担,构成利用支配性地位进行过度控制、滥用控制权,使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2021)鲁05民终2238号

04. 股东通过查封、控制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将公司的全部资产收益转移至中股东账户,导致公司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302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过度支配与控制并无统一的判断标准,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尤其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沦为股东的工具或躯壳,甚至沦为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违法犯罪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均可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

四、构成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与股东,还包括公司与实际控制人

有观点认为,构成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主体应仅限于公司股东与公司,而不包括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在(2020)京02民终11576号案件中,北京二中院在该案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构成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与公司。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麻辣诱惑公司、西单麻辣诱惑公司与北京辣嗨公司之间不存在持股关系,即北京辣嗨公司不是北京麻辣诱惑公司、西单麻辣诱惑公司的股东,北京麻辣诱惑公司、西单麻辣诱惑公司也不是北京辣嗨公司的股东,上述3家公司也不存在股东相同的情形。因此,德贤天*公伦**司主张北京辣嗨公司与北京麻辣诱惑公司、西单麻辣诱惑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符。”

本文对上述观点持有异议。本文认为,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主体,除了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外,还应包括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理由如下:

首先,九民纪要在阐述“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这一问题指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纪要的第10条、12条分别是人格混同和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而第11条是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规定,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纪要已将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纳入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主体。

其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虽未出现“实际控制人”一词,但是,就公司债务而言,司法实践中,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在承担责任方面已无需细分。比如,本文所举(2019)最高法民终20号等案例就认为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亦可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再者,《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刺破公司面纱,通过现象看本质,让损害公司利益的最终责任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如果机械地将实际控制人排除在外,明显不符合立法宗旨,亦将使本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实际控制人逍遥法外,进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五、本文小结

01.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中的“滥用行为”,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当该行为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时,滥用行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应当对公司的相关债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 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03. 人格混同除了表现为业务、员工、财务、住所混同外,还可以表现为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公司与股东账簿不分、财产无法区分;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者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股东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区分,利益不清;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公司与股东的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等等。

04. 当债权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业务、员工、财务、住所等存在混同情形,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进行司法审计的情形下,公司与股东对相关证据和要求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拒绝司法审计时,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判令股东对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5.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对于判断是否达到“明显不匹配”的标准,可从三个方面考量:(1)不匹配程度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认公司人格;(2)“明显”不匹配达到了一定时间段,才能认为是股东故意为之;(3)股东经营明显不具有诚意,主观过错明显。

06. 司法实践中对过度支配与控制并无统一的判断标准,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尤其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沦为股东的工具或躯壳,甚至沦为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违法犯罪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均可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

07. 构成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与公司,还应包括公司与实际控制人。

08. 实践中,人格混同、过度控制支配、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经常兼而有之。为了证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可对不同情形分别论证,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事实依法作出裁判。